作者:劉永沛(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一、問題

基於一個地名,可以產生三種「權利」:作為私權的商標專用權、作為「有限私權」的地理標誌及作為公眾權利的通用名稱。由於語言、時間和地域的多種因素,如何釐清邊界,並非易事。存在論可能為我們提供一種如何「看」這個問題的視角。

二、訴訟史

(一)起訴與反訴

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檀山皇發展公司)、山西沁縣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簡稱檀山皇基地公司)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確認不侵犯山西沁州黃小米(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沁州黃公司)的第606790號(「沁州」)註冊商標專用權(簡稱涉案商標)。

沁州黃公司隨後提起反訴,稱檀山皇發展公司和檀山皇基地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標專用權,請求一審法院判令兩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並分別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

(二)一審

一審法院經審理,支持了沁州黃公司的反訴主張,認為檀山皇發展公司和檀山皇基地公司在其小米商品包裝上使用「沁州黃」、「沁州黃珍品」、「沁州黃鼻祖」等字樣的行為,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造成消費者的誤購誤認,其行為侵犯了沁州黃公司「沁州」商標專用權

2009年10月12日,一審法院作出(2009)長民初字第053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判決檀山皇發展公司和檀山皇基地公司停止侵權並各自賠償沁州黃公司5萬元人民幣。

(三)二審

檀山皇發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和沁州黃公司皆不服一審判決,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2010年10月11日,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主要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作出(2010)晉民終字第17號民事判決(簡稱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檀山皇發展公司和檀山皇基地公司在其小米商品上以非商標形式使用「沁州黃」,不侵犯沁州黃公司「沁州」商標專用權。

(四)再審

沁州黃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2013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簡稱再審裁定),駁回沁州黃公司的再審申請。

三、案件事實

(一)涉案商標

涉案商標為第606790號註冊商標,註冊在第30類的小米商品上。該商標於1992年8月由沁縣沁州黃穀子開發服務部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取得,中間經一系列變更名稱和轉讓程序,最終於2004年7月商標註冊人變更為沁州黃公司。涉案商標曾於2006年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圖樣如下。

(二)被訴商品及標識

檀山皇發展公司曾於2000年取得第1368854號和1368856號註冊商標,兩商標均註冊於第30類米和穀類製品上,兩商標圖樣如下:


檀山皇發展公司和檀山皇基地公司生產的小米商品外包裝上多次使用「沁州黃珍品檀山皇小米」、「沁州黃鼻祖檀山皇小米」、「山西特產沁州黃小米」等字樣。包裝上還有前述商標。被訴商品參考圖樣如下:

(三)各名稱形成

1、「沁州」

「沁州」是山西沁縣的古稱,從明洪武元年(1368年)至清宣統三年(1911年)544年間,沁縣一直稱「沁州」

2、「沁州黃」

「沁州黃」小米原產於山西沁縣次村鄉一些村莊的旱坡地,從清代起,即被列為宮廷貢品。「沁州黃」作為穀子品種的一種名稱,在我國國家和地方的相關史料和資料中有很多記載。例如,1959年山西省農業建設廳編輯的《山西省農作物品種志》記載:穀子品種「沁州黃」分布在山西省晉東南專區的沁縣、晉北專區的嵐縣、太原市及太谷縣等地。

1987年商業部糧食購銷司編著的《糧食商品手冊·名優品種》一書,將「沁州黃」小米列為5個小米名優品種之一

3.「沁州黃小米」

「沁州黃小米」是地理標誌保護產品。 2004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原產地域產品沁州黃小米》(GB19503 -2004)及2008年1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地理標誌產品沁州黃小米》(GB/T19503-2008),對「沁州黃小米」的定義均為:源於古沁州,即現今山西省長治市所轄沁縣、武鄉、襄垣及屯留縣境內特定的小米產區,選用沁州黃等優質品種,按照特定生產技術規程種植的穀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

使用專用標誌的申請由四家企業提出,並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登記公告(公告〔2013〕22號),自2013年2月1日起核准上述企業使用其申請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檀山皇基地公司是核准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企業之一。

舊版本中國地理標誌(2020年12月31日廢止),新版本中國地理標誌(2019年10月16日啓用)。圖樣如下:

四、法院意見

(一)二審法院

1. 「沁州黃」是通用名稱

二審法院認為,商品通用名稱是約定俗成的,也要符合行業規範或者慣例,包括別稱、簡稱、雅稱、俗稱。這涉及到地理範圍、人員範圍、市場範圍等,有多種因素。認定商品的通用名稱,要依據客觀證據而定。尤其應該考慮時間變化和地域變遷造成的影響,應遵從「個案認定和事實認定」的原則。二審法院基於歷史和規範的考慮,認為「沁州黃」是通用名稱:

「沁州黃」,是山西沁州歷史傳承的傳統地方特產,在長期的歷史進程中即享有盛譽,「沁州」是因盛產「沁州黃」小米而名揚天下,並被當今我國小米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普遍認同,成為了穀物類中小米特產的通稱「沁州黃」與其它的品種有根本區別,且符合一定的標準,具有規範性,符合關於商品通用名稱的相關定義,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2.確認不侵權

二審法院認為,考慮到「沁州」作為地名的歷史,以及「沁州黃」作為小米通用名稱的認定,檀山皇發展公司和檀山皇基地公司有權使用「沁州黃」,而且特別強調:「‘沁州’商標所體現的是地理標誌的意義,而‘沁州黃’體現的是‘沁州’的地方特產,二者涇渭分明,不會產生使生產經營者、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混淆、造成誤認誤購的後果。」故檀山皇發展公司和檀山皇基地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二)最高法院

1.「沁州黃」是通用名稱

最高法院認為,對於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範圍的相關公眾的認知為準。但是對於一定區域內,由於「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因素導致的在該區域內通用的名稱,也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根據現有材料,可以認定「沁州黃」是一種穀物品種的名稱,能夠區別穀子(米)的種類,是通用名稱。

2.正當使用抗辯成立

最高法院認為,「沁州黃」是一種穀物的通用名稱,沁州黃小米由「沁州黃」穀物加工而成,故他人可以把「沁州黃」用於該穀物加工而成的小米表明其商品來源,這種使用是正當的,不構成侵權,「沁州」註冊商標權利人無權禁止。

「沁州黃」是一種穀物品種的通用名稱。沁州黃小米是選用「沁州黃」等優質品種,按照特定生產技術規程種植的穀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在此基礎上,沁州黃公司的「沁州」註冊商標雖然具有較高知名度,但是無權禁止其他企業將「沁州黃」文字使用在以「沁州黃」穀子加工而成的小米商品上,以表明其小米的品種來源。檀山皇發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小米商品包裝明顯位置使用了自己的註冊商標,其在包裝上使用「沁州黃文字以表明小米品種來源的行為,屬於正當使用,並無不當。檀山皇發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沒有突出使用「沁州」文字,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攀附「沁州」註冊商標商譽的主觀惡意

五、反思

地名是專用名詞,有官方認可的地名,也有約定俗成的地名,只要還在使用,就具有地名的含義。本案中的「沁州」是古地名,不符合中國商標法規定的「縣級」以上地名的含義,故可以註冊成為商標。

雖然「沁州」不再作為形式上的地名使用,這並不意味著「沁州」失去了地理意味。由於歷史和傳統等原因,「沁州」(地理)和「黃」(小米的顏色)的結合,使「沁州黃」具有了指代穀物(小米)的功能,這種含義穩定地沈澱下來,成為「沁州」這個地理意義範圍內的農業文化符號,並有公共性,在商標法上體現為「通用名稱」,禁止私人壟斷性使用。

「沁州黃」作為通用名稱,並沒有脫離開古「沁州」這個地域範圍。這產生兩種可能性:作為通用名稱,排除私人壟斷,照顧到這個區域的公共利益,這是在積極的意義上開放;但作為「有限的」通用名稱,它也可以產生另一種權利,即作為地理標誌產品的標識,使之不僅可以成為這個區域的集體財富,而且排斥非許可的使用,這是在消極的意義上封閉。

由是觀之,在「沁州」這個表達「符號」上,就層疊了三種權利:1.作為商標的「沁州」,沁州黃公司作為權利人,對該標誌擁有商標專用權,有私人許可的性質;2. 作為通用名稱的「沁州黃」,進入公有領域,有不必許可的性質,在古「沁州」地域內的主體可以用來真實地指示該類穀物(小米),這是對「沁州」註冊商標的限制;3.作為地理標誌產品標識的「沁州黃小米」, 是一種專有權利,符合條件的主體經申請可以使用,有一種准行政許可的性質。

在存在方式上,前述三者也各不相同。作為商標的「沁州」,權利人要持續進行投入(使用),方可維持其商標的顯著性並正當化其權利。如果停止投入(使用),商標的含義就會隱沒消失,地理區域的含義就會突顯,最終失去商標的顯著性。作為通用名稱的「沁州黃」,只要一直被用作穀物(小米)的名稱,就不可能被私有,這是其最本源的存在方式。作為地理標誌產品標識的「沁州黃小米」,是一種基於公共政策的產物,既有賴於對該標識使用的管理和維護,也基於市場的許可和產品的競爭力;如果把「沁州黃小米」視為一種「集體的商標權」,則面臨「公地悲劇」的威脅。

前述三種標誌都是用具,具有跟我們日常生活中的工具類似的性質。在存在論的意義上,「標誌在日常交往中上到手頭。人們可以為各種目的、以各種方式使標誌觸目。標誌的這種上手存在和它的觸目性質不僅證明瞭切近上手的東西本來是不觸目的,而且,標誌本來就是從不觸目處獲取其觸目的。這種不觸目是日常生活中‘不言而喻地’上到手頭的用具整體所具有的。」(〔德〕馬丁·海德格爾:《存在與時間》(中文修訂第二版),陳嘉映、王慶節譯,商務印書館2016年版,第119頁)標誌是我們與世界打交道中要照面的東西,在標誌作為用具的「上手」狀態,即「是其所是」時,它是「不觸目」的,我們用「沁州」商標意指沁州黃公司的小米,用「沁州黃」意指一種穀物(小米)的品牌,用「沁州黃小米」指一種地理標誌產品,這些都是「不言而喻地」進行的。但當一個標誌「觸目」時,標誌就從「上手」狀態回到「在手」狀態,指向作用混亂或者隱去,指向關係被破壞,平衡被打破,成為新爭端的源頭。

附:規範

《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49條 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9年)

第2條 本規定所稱原產地域產品,是指利用產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傳統工藝在特定地域內所生產的,質量、特色或聲譽在本質上取決於原產地域地理特徵,依照本規定經核准以原產地域進行命名的產品。
第16條 生產者申請經保護辦註冊登記後,即可以在其產品上使用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獲得原產地域產品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12號)(2010年4月20日)。

7、人民法院在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於法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於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於由於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註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應視其申請註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基於地名的權利:「沁州」案研習筆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