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葉玟妤律師
#上課錄影 #上課錄音 #個資法 #一般個資 #特種個資 #課程警語
有個群組公告一個課程,以接龍方式報名,接龍的訊息不斷PO著警語”上課請勿錄影錄音,以免觸犯個資法” . 我很好奇什麼樣的課程錄影或錄音會觸犯個資法?會觸犯一般個資還是特種個資? 因此就報名參加課程聽聽看。
講師在課程中的確提到許多例子與情況,但講師從頭到尾都以”有個個案發生”XX情況..”有個個案發生了”YY情況…來說明要講解的內容,整堂課聽下來,並沒有聽到任何個案的名字。講師本身在個人隱私及個資上的處理並沒有問題,似乎是群組PO報名信息的人誤解了個資法,後面跟著一路PO下去。
對於一般人來講,隱私權,肖像權,個資法,以及智慧財產權,個別的內容及界限並不清楚,但是為了有個護身符,總是要講個什麼法來嚇阻人,尤其是威脅要提告的時候。但是如果警語用錯了法規,反而更突顯不懂裝懂。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 "個資法")將資料分為兩類,一種是”一般個資”,一種是”特種個資”;一般的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另一種特種個資是指: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以本件的案例而言,講師在上課講解時,都以"有學員發生了XX情形…"來稱呼案例事實的某個當事人,並沒有觸犯個資法上的”一般個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授課講師更不可能拿到學員的特種個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的特種個資)。除了主辦單位之外,大部分的講師或學員之間頂多互相稱呼名字(一般個資中的自然人之姓名),不太可能會拿到學員的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等等資料。但如果是主辦單位主動向其他人掲露學員的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等等資料,這種情況是主辦單位違反個資法;所以應該是能夠拿到學員資料的主辦單位要小心不能揭露學員的一般個資。至於「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的特種個資,連主辦單位都沒有權利要求來上課的人提供這些特種個資,去聽課的人更拿不到這種個資。
上課錄音錄影,會錄到一般的個人資料嗎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嗎? 顯然不會錄到一般個資;上課錄音錄影會錄到特種個資嗎?(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這類的特種個資? 在上課錄影的情況,頂多是錄到學員在上課的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一般會錄學員在上課情形的大部分是主辦單位,主辦單位要做活動紀錄,多半會全程或部分錄音錄影。所以反而是主辦單位事先要向學員揭露「主辦單位上課會錄音錄影」 這件事。
講師上課通常會透過麥克風或以播出影像傳達授課內容,上課私自錄音錄影,比較會涉及的是智慧財產權中,著作權法的公開口述及公開播送的問題;公開口述指的是,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播送指的是,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個資法與智慧財產權法有不同的規範目的及對象,主辦單位警語的目的在於提醒,弄錯了法規反而更突顯不懂,就糗大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第 6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著作權法第3條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