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五則智財判決:
一、使用公司名稱有無侵害他人商標的認定。(本件認為無侵權)
二、吉馬唱片訴中天電視所製播社歌口號大賽侵害「愛拼才會贏」詞曲。(吉馬唱片一二審均敗訴)
三、產品包裝上記載「總代理」字樣,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爭議。
四、雲朗公司(君品酒店)訴桂田酒店抄襲住房設計案。(本件為更一審,法院認為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但違反公平交易法)
五、部落格文章被控抄襲情色經驗著作案。(本件認為部分侵權,判賠一萬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觀諸被告好爸爸公司於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該網頁內容雖均使用「好爸爸」之文字,然並未就「好爸爸」三字特別標註或為不同之設計,且該網頁內容尚有經設計之人坐輪椅及安心找之圖文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將「好爸爸」文字作為其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見上開文字使用方式應難認識到其為商標。又就該網頁內容整體觀之,「好爸爸」後均緊接「無障礙」、「無障礙爬梯機接送」、「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等文字,顯見「好爸爸」於該網頁內容係表彰被告好爸爸公司之公司名稱「好爸爸無障礙爬梯機接送有限公司」,益徵該網頁內容之「好爸爸」三字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而係被告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或名稱而已。綜上,被告於好爸爸無障礙預約車網站(網址為www.good88taxi.com)上使用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紅色框框內之「好爸爸」文字,並非商標使用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好爸爸公司有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理由。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比較如附表所示系爭歌詞與「大團結一定贏」歌詞,無論是歌詞內容、用字遣詞、段落及所欲表達之寓意,兩者差異甚大,並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且系爭歌詞係以台語演唱,而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歌詞係以國語演唱,發音迥然不同,客觀上可資區別,參以被上訴人創作該歌詞目的係強調團隊合作,用於內部活動以提升公司員工之凝聚力與向心力,與系爭歌詞所欲表達追求個人不應向命運低頭之精神不同,並未利用到系爭歌詞之原有內容,堪認「大團結一定贏」歌詞為另行重新填詞,而為獨立著作,並未涉及原著作之改作,即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創新詞縱非改作,然其結合相同之系爭歌曲一同使用,仍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應屬侵害系爭歌曲之重製權云云(二審卷第55至57頁)。惟如前述,「曲」及「詞」乃分別為獨立之音樂著作,利用原曲自行重新填詞並未重製,亦未改作原曲,無須取得原曲之重製、改作授權,自未侵害原曲之重製權,故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創作「大團結一定贏」歌詞,已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改作權或重製權,洵屬無據。
上訴人為亞太音樂協會之會員,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d)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予亞太音樂協會,由亞太音樂協會為上訴人管理,並收取及分配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又中天電視於108年10月24日與亞太音樂協會簽訂系爭概括授權契約,約定被告中天電視就系爭音樂著作得為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雖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係預先錄製節目帶後再行上傳網路平台,該節目帶之重製行為,非屬亞太音樂協會授權使用公開傳輸之必要重製範圍,仍應獲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等。惟觀諸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之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33至67頁),既顯示「串流直播」,即非屬預先錄製節目帶後再上傳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中天電視有預先錄製節目帶之重製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準此,中天電視將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影片連同系爭歌曲,以串流直播方式上傳至YouTube頻道,符合系爭概括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販賣之系爭產品包裝上載有「總代理:亞壯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導致下游廠商及購買客戶誤以為系爭產品仍為上訴人代理銷售,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係以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等等。然查,依系爭協定可知,系爭產品包裝上載有上訴人為總代理文字,是因台灣木林森公司原本有授予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之故,並無上訴人所指欺瞞重要交易資訊之情形,縱事後因上訴人未達到系爭協定之銷售任務,致系爭協定失效,上訴人已無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惟系爭產品包裝正面既經標示「木林森照明」(桃院卷第78頁),且包裝側面亦有註明係台灣木林森公司委製及進口之商品,被上訴人縱未及變更或刪除該總代理文字,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產品之來源,難認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上訴人。又因系爭協定失效後,縱認台灣木林森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包裝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此僅屬雙方個別契約之糾紛,尚難謂有何危及公平競爭或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不足採。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著作權侵權不成立
從室內空間整體設計觀之,在君品酒店客房內之家具設計及選用方面,雖足以展現出設計師對於室內藝術美感之個性及獨特性,並得使相關消費者感受到設計師所欲傳達充滿新藝術之風格或氣氛,而具有原創性,然上開家具及擺設本可隨意移動或與房間結構分離,且由家具及擺設所形成之藝術美感亦與建築著作之本質無涉,並非屬建築物內部結構或使用上難以區分之一部分,依前所述,自難認受建築著作所保護(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僅主張系爭設計為建築著作,並未主張其他著作,至於上開家具或擺設之特殊造型或藝術圖案如具有原創性,是否受美術著作或其他著作之保護,則係另一問題),尚難認因系爭設計而展現出建築著作之原創性,即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原審卷一第113至117、184至198、207至221頁),固可見系爭設計所呈現之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規劃、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等室內空間設計項目。惟觀諸上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等,僅係就室內表面裝潢設備之配置及家具尺寸之規畫,與建築著作係以透過外觀或結構設計為原創性之表達無涉,且以一般飯店、酒店等旅館之房間內部設計而言,通常受限於房間大小及主管機關所要求應具備之空間設計及設備規畫,例如:有獨立或乾溼分離浴廁設施且鄰近出入門口、衣櫃設於浴廁對面、睡床方向與出入方向垂直、電視擺設於床舖對面、出入口前通道可貫穿房間、設有採光窗戶或落地窗、床邊設有矮桌或矮櫃、小型沙發或座椅、寫字檯或書桌、mini吧、冰箱、鏡子或穿衣鏡、檯燈或立燈等照明設備之配置及擺放等等,均屬一般旅館、酒店業者為使消費者便於住宿使用,為配合房內有限之使用空間常見或慣用之整體佈局設計或客房設備。況上開客房設備之要求,關於照明裝置、衣櫃間、床具及寢具、客房家具、mini吧、衛浴器具等設備,亦為主管機關授予星級飯店評鑑所需之必備基本項目,此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觀光局頒佈之星級旅館評鑑要點之附表「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鑑基準表A式」附卷可佐(二審卷四第595至623頁)。因此,系爭設計所呈現之室內空間設計即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規劃、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等,均與常見之飯店房型佈置與規劃並無不同,並無法如同設計師在家具設計及選用上得以表現出充滿新藝術風格或氣氛之獨特性,即難以展現出建築著作之原創性。
公平交易法的請求成立
被上訴人就君品酒店係委由陳○○設計師主持之十月公司進行室內設計,而陳○○為著名之設計師,此有其簡歷可參(原審卷三第48頁),且委任設計費用為O,OOO萬元,其設計理念具有「設計融合東西方美學」、「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之陳○○風格」,或充滿新藝術(ArtNouveau)風格及氛圍,而在客房內之家具設計及選用方面,展現出系爭設計不同於其他飯店房間之原創性及獨特性,已如前述。又依西元2010年非凡新聞周刊、西元2011年天下雜誌專訪(二審卷五第263至277頁),曾以新開幕之君品酒店躍登台北市第一家法式風格五星級酒店,開啟台灣飯店業新里程為題進行報導,吸引消費顧客,堪認被上訴人就君品酒店所為住房之系爭設計,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金錢及努力並具有獨特性,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於飯店旅館業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無誤。
上訴人有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⑴桂田公司負責人朱仁宗先後於103年5月2日、5月5日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此有朱仁宗之住宿登記卡、發票及簽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0至147頁)。又依證人趙○○於原審之證述:伊為客務部副理,當時接待朱仁宗於103年5月5日辦理入住手續時,有2、3位人員隨同,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朱仁宗付完房費及拿房卡後,將房卡交給其中一位隨行人員立即離開,嗣後出現4、5位人員跟隨,總共6、7位人員,伊帶他們去參觀房間時,他們在房間內裡面看得很仔細,有拍照與拿量尺測量房間一些家具、衣櫃之尺寸,君品酒店共有三個房型,包含雅緻客房、豪華客房及行政豪華客房,三個房型之擺設相同,但是雅緻客房面積比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小一點,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面積一樣,只是樓層不同,行政豪華客房比較高,客人平常想要看其他房型,只要當時狀況容許下,我們就會配合,一般客人有時候會拍照1、2張作紀念,但我們沒有遇過客人會量尺寸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足認朱仁宗入住君品酒店之目的並非在住宿,而係在便利其隨同人員得以參觀名義,接觸君品酒店上開房型之系爭設計內容並進行拍照及實地量測,以詳細記錄室內家具及擺設之實際情形作為抄襲參考,其手段顯非屬同業間之正當參觀行為……
在觀光旅館業之特性及消費者交易習慣上,因每家飯店不同房型所擁有之家具配備及舒適性、甚至是設計風格特色,不僅是評價飯店等級之重要標準之一,更是消費者選擇住房重要參考因素之一,各旅館經營業者無不在房型設計上投注相當之心思與經費,以營造出舒適及各具不同特色之房型設計風格,藉此以吸引消費者入住,故如以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房型設計呈現相同之室內設計風格,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家酒店可能為關係企業,或彼此間具有加盟或授權等關係之聯想。⑶由於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與桂田酒店之房型設計予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已達高度抄襲之程度,自有致相關消費者在選擇飯店住宿時,可能誤以為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間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為被上訴人企業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又上訴人於高度抄襲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後,除將抄襲後之房型設計照片刊登於桂田酒店官網外,亦有刊登於國內外各大訂房網站,如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外訂房網頁可參(原審卷一第105至112頁、第280至287頁),且經原審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上開訂房網站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123頁),益使消費者誤認兩者關係之可能性風險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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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㈦附表編號5部分: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查原告及被告此部分文章內容均係描述「入珠之過程」及「監所製造珠子之品質較外面販賣珠子之品質高」(下稱珠子品質),其中就「入珠之過程」部分,因入珠之步驟、方式均屬固定,因為被告與原告此部分段落均係描述入珠之內容,所以在描述文字的選擇上受到限制,難以避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用語,依前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此部分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侵害著作權。⒉就「珠子品質」內容之部分,比較附表編號5劃底線所示原告與被告此部分所撰寫之文字,被告所撰寫之內容僅較原告所撰寫之內容,多「一位圍事這麼說」7字,刪去「那個」2字,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故兩者具實質相似,具抄襲之情事。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文字工作者,附表編號2原告著作欄底線所列部分之內容,係原告系爭論文中第4章第2節「2.天菜客人」章節內之文句,本院審酌系爭論文各章節可各自切割獨立,而第4章第2節之內容係由各個訪談故事組成,各故事間可彼此獨立,而被告此部分抄襲字數為45字;就附表編號5「珠子品質」抄襲部分約75字,分別均占系爭語文著作4、2內容比例不高,且未標明來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非輕等相關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以4,000元、6,000元,共計1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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