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四則智財判決:
1.網路侵權刑事案件管轄問題,告訴人上網接收或觀看被告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圖片之處所,是否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
2.房屋比價網站的公平交易法爭議,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判決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筆者前對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有簡析筆記,請參拙著,房屋比價網站的公平交易法爭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簡析,〈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1/10第46期)
3.於訴訟中使用他人照片的著作權爭議,本案法院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的免責使用。
4.頻道代理商認為12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未取得頻道代理授權情況下,持續透過數位機上盒傳輸系爭7個頻道訊號予各該區域收視戶,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一審獲判二億三千多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3號判決參照)。是如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連結或接收被告上網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著作,而為結果發生地,應屬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原審謂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涉嫌在網路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美術圖片,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於新北市○○區○○○路OOO巷OO號O樓住處(新北地院轄區內)瀏覽上開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美術圖片,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上網接收或觀看被告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圖片之處所似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何以不能依犯罪「結果地」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遽謂「告訴人瀏覽並蒐證之處所並非本件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云云,殊嫌率斷。是故原審僅憑新北地院(轄區)並非犯罪「行為地」,遽認「犯罪地」非於新北地院轄區內,而諭知管轄錯誤,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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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系爭比價平台係彙整各房屋仲介業者於網路公開資訊中之房屋物件資訊,該各物件資訊均屬各上訴人所屬加盟或其經紀人花費人力、物力蒐集而來,用以增加自身房屋買賣仲介交易之機會,且需不時維護網站上資料,以確保其即時性及正確性,可見上訴人官網內之房屋物件資料係屬上訴人投入相當努力及金錢建置,而在仲介交易市場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均未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使用於系爭比價平台之「屋比經紀人」而與其從事競爭,應堪認定。
網路或手機使用者可透過系爭比價平台搜尋,選擇輸入自己喜好物件之行政區域、總價等條件,並點擊任一物件資訊檢視結果,得以連結至上訴人之官網,以瀏覽網頁內之房屋物件資訊……然被上訴人於同一頁面設置有「想了解更多」連結,並非連結至上訴人之官網,而係供使用者藉由點擊該連結直接聯繫系爭比價平台之客服人員,由其媒合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身分之「屋比經紀人」會員,透過「屋比聊天室」頁面接觸買方使用者並提供免費房屋物件諮詢服務。而依「屋比經紀人Q&A」可知,加入屋比經紀人之會員資格必須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或經紀人證書,始能註冊購買屋比經紀人之接單方案,且不限任何房仲品牌或公司均可加入,而屋比經紀人並不需要自行開發物件上架,當買方使用者於其所屬接單服務區內呼叫時,即可第一時間主動接受買方呼叫,因此與買方接觸或接受諮詢服務、甚至日後案件成交之屋比經紀人,可能並非原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之仲介業者所屬經紀人。又參以欲爭取主動聯繫潛在買方之不動產經紀人,必須依屋比經紀人之購買方案,付費給經營系爭比價平台之被上訴人始能取得向買方接單之機會,則被上訴人藉由先向加入屋比經紀人之會員收取購買方案費用之方式,媒合買方與所屬屋比經紀人直接進行房屋諮詢服務,進而由其取得居間或代理買方以完成日後房屋買賣交易之機會與行為,實與經營房屋仲介業之上訴人透過官網上公開房屋物件資訊及聯絡方式,居間提供買方使用者聯絡諮詢並進而受託代理為買賣成交之後,再從中抽取服務報酬之房屋仲介行為無異,應認歐克斯公司於系爭比價平台中藉由「屋比經紀人」功能,媒合買方與所屬之屋比經紀人會員接洽房屋買賣交易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係從事與上訴人等房仲業者相互競爭之行為。
歐克斯公司並未自行蒐集或建立房屋物件資訊,而係直接彙整使用上訴人官網所建置之詳細房屋物件資訊,得以節省其實地勘景、資料查找、物件網頁建置及日常維護等成本支出,且經其轉介予買方之「屋比經紀人」僅限於已付費之會員,可能係非買方搜尋結果所示來源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倘由其他不動產競爭同業所屬經紀人透過「屋比經紀人」與買方完成房屋買賣交易行為,無異係完全剝奪未成為「屋比經紀人」之上訴人公司所屬經紀人,與該物件有興趣之買方取得聯繫並完成買賣交易服務之可能,甚至讓其他房仲業者得以此從中攔截潛在之買方客源,導致實際刊登房屋物件資訊之上訴人反而無法接觸到潛在之買方客戶,並喪失取得仲介服務報酬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不當利用上訴人努力建置之房屋物件資訊成果,推展自己具有媒合不動產仲介交易之「屋比經紀人」功能,透過其所屬「屋比經紀人」間接與上訴人從事房仲業之競爭,已對上訴人爭取買方仲介交易及服務報酬產生不利之結果,足以影響不動產仲介交易市場之競爭秩序。
又依系爭比價平台在使用者搜尋後所得之房屋物件資訊旁設有「想了解更多」連結,當有買屋意願之使用者未點選該物件資訊以連結至上訴人官網,而係直接點擊該「想了解更多」連結後即會進入「屋比聊天室」,等候系爭比價平台之客服人員呼叫「屋比經紀人」以提供使用者更多房產相關資訊並接受諮詢。由「正在呼叫經紀人」之畫面顯示「您專屬的買方經紀人,幫您約看、陪同看屋、協助談價,為您把關買屋大小事」,而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常見屋主委託不同仲介公司而以複委任方式出售房屋,即簽訂所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因此倘系爭比價平台之潛在買方於使用「屋比聊天室」功能後,當可能會誤認由被上訴人轉介與其聯繫之屋比經紀人即係買方所搜尋房屋物件之原仲介業者,或該搜尋之房屋物件為其所開發,或該屋比經紀人與所搜尋房屋物件之仲介業者間有業務合作關係,致有誤導買方使用者之虞。故歐克斯公司於系爭比價平台中建置「屋比經紀人」功能,顯係不正利用上訴人於網頁所提供之房屋物件資訊,而有誤導買方使用者之虞,並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自足以影響公平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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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另案與高啟輔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重製伊Fackbook所張貼之系爭照片,並提出於法院,侵害伊重製權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未經同意或授權重製上訴人系爭照片一節雖不否認(原審卷第195頁),惟辯稱其僅係供司法程序使用,未作他用,其目的正當,且在合理範圍,依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不構成侵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定暫裁定司法程序中提出系爭照片(臺北地院110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下稱臺北地院卷),其目的在於釋明高啟輔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虞情形,無准許系爭定暫裁定必要性(臺北地院卷第33頁),核其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定暫裁定對其所生之財產(繼續支付薪資)及經營上(繼續聘僱契約)之不利益,此與上訴人為維護其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同。而人民為維護其財產權益,倘無司法程序所賦予之正當程序保障,將無法實現,此所以憲法所賦予之程序基本權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緣故,亦為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制定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為供司法程序使用而重製系爭照片,且未逾前揭範圍為目的外之使用,自符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範意旨,為著作財產權權利行使之限制事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自屬無稽。被上訴人復抗辯其重製系爭照片亦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係著作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而第45條第1項則為著作財產權權利限制之具體條文,本具有合理使用性質,本件既已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無再就同法第65條第2項論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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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原告與被告凱擘公司於108年1月21日所簽署之107年度授權協議書第3條中約定「本協議書終止或期間屆至或乙方(即被告凱擘公司)擬擴增本協議書第1條授權區域以外之區域(下稱『新增經營區』),在甲(即原告)、乙雙方尚未就新合約或就新增經營區之授權條件議定前,除由甲方所出具之臨時授權書明確授權或另以書面方式約定外,乙方及(或)『乙方系統台』(即協議書附件二所列之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不得以『測試』、『試播』、『公關』或其他任何名義傳輸或播送『標的頻道』視訊信號」(北院卷第36頁)及第6條並約定授權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北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與被告凱擘公司間就107年度之授權關係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凱擘公司及大安等12家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後,尚未議定前,雙方並無臨時授權書或以其他書面方式約定,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凱擘公司及大安等12家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播送系爭7個頻道視訊信號,亦即原告與被告凱擘公司間於107年度雖有授權關係存在,但於108年1月1日後其等間之授權關係已不存在,然而被告凱擘公司竟仍無權授權被告大安等12家公司繼續播送使用,而此播送之利益性質,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凱擘公司不能返還該利益,自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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