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判決:
1.「ATWO」商標爭議,一審法院認為此為奶粉商品的暗示性描述之商標,具先天識別性。
2.關於侵害著作權刑事犯罪的故意認定,二審法院適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ATWO」如以我國消費者一般得以瞭解英文之意義,將之拆開為「A」、「TWO」兩個單字予以理解,而在發音與觀念上與「A2」相同或相似,然此在國內相關消費者尚未熟悉一般牛乳之組成成分酪蛋白分成「A1-β酪蛋白」、「A2-β酪蛋白」之情況下,則必須自行透過資料查詢或研究,以及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或層層推理(即「ATWO」⇒「A2」⇒「A2-β酪蛋白(A2-β-casein)」⇒「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A2牛奶」),才能理解或領會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之牛奶或奶粉等商品特性之關聯性,顯係以隱含方式間接指出商品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應為「暗示性描述」,仍具有先天識別性。參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第5類嬰兒食品、第29類乳粉等商品,並不必然皆會有或僅含有「A2-β酪蛋白」之成分。
參加人雖以其在中國大陸已採用「ATWO」文字指示其產製之A2奶粉,且旗下惠氏品牌「啟賦」於107年3月發布推出源自母乳研究的「啟賦Atwo嬰幼兒配方奶粉」,屬僅含有「A2-β酪蛋白」配方奶粉,並於107年3月6日上市(本院卷第269至366-10頁),而辯稱「ATWO」並非原告所創用等等。然縱使參加人使用「ATWO」文字於奶粉等商品係先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惟該等參加人之A2奶粉商品既非於國內上市,尚不足以據此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已知悉「ATWO」可直接代表A2奶粉商品;另由參加人所提原告官網資料(證17、35、49、50、56號),雖有介紹「A2-β酪蛋白」與「A1-β酪蛋白」之不同,然均屬於國外行銷之說明,非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能輕易接觸或熟悉;及其提出之民視新聞網報導、A2牛奶網路文章等資料(證26、27號),均為針對美國或中國之業者推出A2牛奶商品之相關報導,並非國內發生之新聞消息,亦無從以該等資料遽認國內消費者已熟悉「ATWO」或「A2」即為含有「A2-β酪蛋白」成分牛奶之說明文字,而認系爭商標「ATWO」不具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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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要旨:
依證人證言可知,其係依往例未要求代理商簽立代理合約,只要招攬到客戶,代理商從中取得利潤,剩餘的就屬於大器公司,其從未認識到系爭著作為公司資產,其職務範圍亦無著作權授權的權限;而大器公司就業務經理可否授權公司所有之著作權,並未提出公司相關規定證明,依負責人徐瑋營提出之大器公司經營團隊介紹並無規定,僅說明「此部門的職責主要是跟客戶聯絡、溝通、了解客戶的產品及該品牌有關資料,然後與公司各部門的同事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由證人沈○○將系爭著作提供予包括被告黃瑞芬在內的代理商使用,應無疑義。因之,證人沈○○推廣告訴人大器公司業務,自始不知其無授權代理商使用系爭著作權限即提供予代理商使用,則從其手中取得系爭著作的代理商,亦難期待彼等均必知悉證人沈○○無此權限,況其訂約時是以大器公司業務經理身分訂立,是以告訴人大器公司縱未授予證人沈○○代表公司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權限,但該公司亦不能以無此授權,主張業務經理即證人沈○○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無效,即推認包括被告黃瑞芬在內代理商皆會知悉系爭著作未經合法授權而不得使用。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瑞芬重製系爭著作係屬明知未經授權,進而有意使重製系爭著作行為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無形成侵害系爭著作之犯意。公訴人或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釐清該等爭執,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上開證據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等事實之認定,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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