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品表徵之要件解釋。
2.法院酌定侵害商標權的損害賠償額。
3.法院酌定侵害著作權的損害賠償額。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全文為「iNO太空人律動機」,且原告於官方網站上對其產品說明為「30年前的太空人失去地心引力無法運動,而現在高齡化、忙碌沒時間運動的我們,就是太空人!」等語,此觀諸原告官方網站網頁截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08頁至第628頁),復參酌智慧局對以單純文字「太空人律動機」商標圖樣所為核駁案(見本院卷一第566頁至第568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一再陳明為避免太空人長期在太空無重力環境下執行勤務,導致肌肉無力、骨質流失快速,紐約大學克林頓羅賓教授協助指導太空人在無重力狀態下使用低強度的垂直律動機,以機台1天20分鐘左右的輕度震動訓練,預防太空人在無重力的環境下骨質與肌肉的流失不致過快,是「太空人律動機」整體即有傳達「太空人專用的律動機」之意,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機械器材、健身訓練器、運動用具、健身踏板等商品,予消費者前揭商品為專門為太空人執行勤務而設計之運動器材或具有如同為太空人量身設計之器材的印象,可認屬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等語,可徵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中「太空人」文字部分僅係原告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又原告於系爭商品名稱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iNO」商標文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足見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為「iNO」,而非「太空人」。再者,被告所提出大陸地區核准公告之律動機外型設計專利之資料與圖示、網路平台上銷售各式健身器材圖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50頁至第557頁),可知多件已公告於世之設計專利圖示、及多種運動器材之圖片,均有顯示垂直律動機或相關運動器材之外型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上方平面為單色、側邊平面白色或有配以商標之情形,是近似於系爭商品之外型設計特徵並非稀少,實難認系爭商品前述外型非屬一般常見之形狀特徵。綜前,原告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均不具有相當識別性,即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品表徵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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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於上開侵權期間所得之利益固為850,082元,惟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該等行為人所得利益自應與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將系爭商標名稱、圖樣使用於員工制服、店面招牌等廣告上,並於文具商品上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價格標籤,甚至於櫃台前張貼「持有101會員卡請於結帳前出示會員卡」、「101文具禮券均可消費使用」等語之公告,惟被告所經營之文具行店內商品,除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價格標籤外,亦有未標示系爭商標之價格標籤等情,均有原告蒐證影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至195頁、第381頁),自難認被告於上開侵權期間所得之利益全部均為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考量被告所經營之文具行係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具有地域性,相關消費者在選擇購買相關文具時,實繫於自身需求、商品本身、價格、距離等因素,並非係以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為首要考量因素,倘將被告上開所得利益850,082元均當作該款所稱「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其賠償金額即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因此,綜合上開考量因素,應認其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5萬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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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發票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321頁),惟觀諸該統一發票,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發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原告復陳稱:系爭圖片曾經有授權其他客戶使用,金額分別為62038、19048元,前者為永久授權之費用,後者為老客戶之單次授權優惠費用,並提出明細資料、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然前者為永久授權費用與被告一次性使用之情形不同,後者為老客戶之優惠費用,與被告非老客戶之情形不同;原告再陳稱:系爭圖片係A系列之圖片,該系列沒有使用期限、規格及方式之授權金額就是10萬,所以本案是以10萬元之這個方式作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68頁),可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而有不同之授權金額,另本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亦無從得知,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及會員優惠價格表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雇用攝影師、員工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設之美感,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3月12日在被告粉絲頁刊登系爭圖片,並在原告於110年3月12日通知侵權事實後,即於同日移除系爭圖片,不法刊登時間約為2月,期間非過長,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為1次,且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至33、463至464頁),被告僅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每張圖片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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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1第4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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