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最高法院與智財權相關判決:
1.本案是電腦軟體授權金爭議,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對於有無違反授權及抵銷抗辯之爭點,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均未查明。
2.本案是電子書授權爭議,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對於:授權的範圍與限制、賠償金額的計算及公司負責人侵權責任等理由,都有理由不備或矛盾的違誤。
【裁判案由】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賠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竟未經其同意,向其客戶販售系爭軟體,致其受有該賠償事件起訴時已知之損害73萬7,000元,有該起訴書足稽(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高達517萬2,205元,似與系爭賠償事件主張之債權數額及範圍不同。乃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嗣於更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之判斷,是否無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已滋疑義。又被上訴人將關於線切割軟體系統程式之重製、再授權、國內外行銷之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且TaniCAD為TwinCAD之新名稱,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TaniCAD與TwinCAD僅名稱相異。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契約有效期間,確有將Tani產品授權圓達公司代為銷售,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上開獨家授權之約定?自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TaniCAD與TwinCAD是否為相同或實質近似之產品?尚有未明。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賠償事件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軟體交予圓達公司李淑媛經銷販售,非自行銷售等語,提出圓達公司軟體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71、93頁),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授權費用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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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與新苗公司,且得出版電子書,新苗公司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其並與凌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凌網公司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新苗公司)同意乙方(即凌網公司)得依其規劃或合作對象,同時或陸續以各種數位形式發行電子書,包括:線上下載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按次、按章、按月等計費模式或其他形式之銷售。」、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終止後,乙方應停止販售甲方所提供之『書籍著作』,但乙方已售出者,其讀者已取得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至19頁)。上訴人又抗辯:凌網公司於合法授權期間賣斷系爭電子書與公資圖書館,所收費用已依約結算給付與新苗公司,該圖書館之永久使用權利,不因系爭合約屆期而受影響等詞(見一審卷㈡第188至191頁),並提出「100年圖書館創新發展計畫-中文電子書授權增加」採購案規格需求書、契約書等(見一審卷㈡第230至240頁)為證。則新苗公司有無授權凌網公司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公資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電子書,即滋疑義。此攸關凌網公司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核屬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徒以凌網公司於接獲新苗公司下架通知後,仍有公開傳輸系爭電子書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未免速斷。其次,原審一方面認凌網公司於103年4月24日、同年6月15日仍於HyReadebook以公開傳輸方式分別提供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公資圖書館、再興小學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借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方面又謂凌網公司於侵權行為期間係由公資圖書館借閱39次,並以此定凌網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理由殊有矛盾;且原審既以凌網公司於同年4月14日收到下架通知後,仍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認其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又謂凌網公司代表人賴洋助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二者互不一致,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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