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案件判決:
1.僅於全球網站銷售商品,未必能證明在我國為商標使用。
2.雞排妹侵害著作權案,法院認為本件公眾人物隱私權對新聞自由應退讓,且即便媒體是偷拍,其著作權亦應受保護。
3.著作實質近似的判斷案例。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
要旨: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參加人雖有架設經營Target網站,並於其上進行多項商品之零售銷售服務,然該網站屬全球性之網站,所使用語言為英文,網路上顯示商品計價貨幣為美元,均如前述,縱我國消費者得以於該網站註冊為會員,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是否得以成立訂單、購買及運送商品流程、運送地點是否包含臺灣、報關方式等相關交易內容,自難僅憑參加人於該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於電子購物平台,即認其有以對我國消費者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
參加人雖稱:商標使用不以發生實際交易結果為必要,參加人經營Target網站為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而瀏覽,並公告對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足以使我國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網路購物服務之商標云云。惟按現行商標法第5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第1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是商標之使用,前提須有「行銷之目的」,且依商標屬地主義之精神,必須是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在我國市場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有客觀之商業交易行為,始該當有「行銷之目的」,意即「行銷之目的」並非僅僅單純「讓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已足,而是必須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結合,使我國消費者就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我國市場有實際之交易可能,如此才能達到我國商標法「保護我國消費者在我國領域內不會混淆誤認」、「維持我國境內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再者,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故其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雖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但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維權使用,除應符合上開「行銷之目的」外,更著重商標是否是經常的、在經濟上具有意義的使用,而能開創或維持其在商標權屬地範圍之銷售市場,始能認為是商標的真實使用,如果只是單純在我國行銷商標形象,卻無全部或一部之交易行為在我國,我國消費者無法在我國就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交易,該商標即未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商品或服務之市場通路的經濟上意義,顯然失去商標之意義,即非屬商標之維權使用。本件依參加人提出上開資料,難認參加人於我國就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加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產生系爭指定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又參加人經營之Target網站無論是否對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與參加人於我國市場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之客觀商業交易行為無涉,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是參加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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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照片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而為偷拍,為避免被發現之客觀環境下並無斟酌拍攝角度以達優美構圖可能,任何第三人就此稍縱即逝之瞬間,所拍攝照片與系爭照片相差無幾,系爭照片不具有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符合原創性要件云云(本院卷第65頁),然新聞照片之特性本在捕捉事件發生之當下,就人、物之位置本無事先安排之可能,尚難僅因新聞照片之上開本質,即謂其不具原創性。系爭照片清楚捕捉該新聞事件兩當事人之肢體動作,而攝影當下該2人係手牽手行走,然該手牽手之動作,隨時均有可能改變,攝影者為避免來不及捕捉該2人手牽手行走之畫面,如何於瞬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並決定以何角度取景以利用攝影畫面呈現新聞事件內容,實有攝影者一定思想情感之投入,堪認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本件為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之侵害著作權爭議,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均如前述,並不因上訴人所指系爭照片侵害隱私權或肖像權而有不同認定,前揭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本於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肖像權對於被上訴人之新聞自由應有所退讓,被上訴人派員跟拍系爭照片作成報導,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肖像權(本院卷第205頁)。又依甲證3系爭影片所示上訴人在系爭照片標註「猜猜這一盒是什麼」後,隨即向網友解答該盒裝物為TTM提提研面膜,並有提提研面膜於110年7月19日至24日進行線上美容展活動之畫面,一般閱聽大眾在客觀上實難解讀或意會有所謂反諷式、自嘲及用以抗議、表達對偷拍不滿之言論意涵,上訴人所提乙證5、乙證6均與本件著作權侵權之判斷無關,並無礙上訴人所為侵害著作權之前揭認定。衡諸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為商業使用目的,並無從判斷上訴人據以表達不滿之言論意涵及應予保護之必要性,自應優先保障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規定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所辯無足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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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網資料揭露之乳化重油的品質與功效說明圖文抄襲甲證2第4、5頁相關內容等情,業據提出甲證10為證,並提出附件一、附件二及附表比對(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資為參照。觀諸附表比對附件一、附件二內容,針對乳化重油技術功效之敘述部分,二者所使用之文字及表達之內容相同處如黃色及藍色標記所示,占比極高;再比對圖示部分,二者圖示本身之圖形外觀近似程度甚高,雖二者長寬比例略有不同,圖示旁說明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指些許不同(乙證9、乙證11),然該圖示本身之圖形外觀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官網資料相符(原審卷第341頁),該些細節不同處就判斷二者圖形外觀之整體感覺是否近似而言,不生影響。二者附表所示部分之文字及圖形呈現已達「實質相似」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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