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4則智財案件判決:
1.米其林必比登名店訴商標侵權案,一審敗訴。
2.法院認為,依現實政治、經濟、貿易現狀,我國商標法無從規範中國大陸之行銷行為。
3.室內設計實質近似比對案例。
4.電腦程式重製認定案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為直式行書之中文「范記金之園」,附圖二係由中英文「金」、「g」、「園」組成,其中「g」之上方有加註雞冠圖形、左側有標示雞嘴圖形,又下方添加彩色之雞尾巴,是附圖二與系爭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因此,經比較附圖二與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概念綜合判斷,以整體觀察而言,附圖二與系爭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有所差異,且附圖二另結合其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有所差異,附圖二與系爭商標非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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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號函參照)。另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現實之政治、經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政治、經貿區域。是以,行銷於中國大陸之商品,自非屬行銷於我國國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區之行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銷行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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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著作權報酬爭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經查,比對系爭設計圖與系爭案場於完工後放置於網頁上之內部裝設圖片(原審卷一原證10,第435頁至第455頁;原審卷二原證18比對圖,第89頁至第97頁),兩者之牆面、樓梯、門窗等位置大致相同,此部分應係因為建物內部結構、隔間等因素無法改變所致,其餘如牆壁壁飾、吊燈樣式、室內拱門壁等均有不同。至於高腳椅、沙發隔間桌、酒櫃、洗手台及馬桶、小便斗等雖構成近似,惟上開物品或為市場上既存之商品,或為飲酒場所習見之設備或因素(系爭案場為飲酒場所),其表達之差異可能性本屬不高,不能僅因存在飲酒場所習見之酒櫃、高腳椅以及昏暗之燈光,即認為構成重製。況依系爭案場之裝潢結果與系爭設計圖比對結果,兩者仍存在明顯差異,實質近似程度不高,難認系爭案場已重現系爭設計圖之著作內容。是縱使認為系爭設計圖為建築著作,系爭案場亦因與系爭設計圖存在差異而不構成著作權法所定義之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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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要旨:
由原告提出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卷十二第83至86頁)、原證5光碟「附件5(AWCRE2_比對結果).xlsx」檔案之「添付⑤-TP」分頁所示,長谷浩史寄給被告公司窗口「Rainbow」的「觸碰式面板畫面」與原告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完全相同,無論是在介面安排或使用文字上皆完全相同,因此即使經解構,過濾或抽離該電腦程式著作,仍然會是完全相同。原證24、25(卷二第221、223頁)既然為長谷浩史寄給被告公司窗口「Rainbow」的電子郵件附件,被告亦自承「Rainbow(00000@00000.000.00)」之電子信箱之使用者為其公司員工曾瑀綺,而被告公司由佐藤努等人取得的程式不會再修改等情(卷十二第392頁,卷十三第8頁、第21頁),故可知長谷浩史的確有將附表1-1編號五「AWCRE2」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寄給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既自承並無軟體開發能力(卷十三第211頁),且將長谷浩史、佐藤努處取得的程式直接安裝於其客戶機台,則被告公司已重製侵害原告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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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5第1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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