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案件判決:
1.著作財產權人的認定,不能僅憑仲介團體登記資料為據。
2.「寶島甘露」梨品種權案,二審維持一審有利於權利人的判決。
3.「都一處」商標爭議案,二審維持一審駁回原告基於商標移轉無效的賠償請求。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音樂著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登記之權利來源資料(原審卷一第163至277頁)否認上訴人等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上訴人等主張依當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該協會獲主管機關核准管理之權利僅有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尚難作為本件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歸屬及侵害之判斷依據等情,提出該協會組織章程節本為據(原審卷二第8頁),並非無稽,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揭資料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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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由於植物性狀屬生物性性狀,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栽培條件下,始能依據性狀有無差異而判斷品種異同;當處於不同栽培環境、不同栽培條件下,植物性狀即有產生變異之可能,此等改變並非因為決定植物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造成,法院宜考量性狀之變異與栽培環境、栽培條件之間的關聯性,其中,由於質性狀較不易受環境影響而產生變異,尤需進一步考量其變異與栽培條件、環境間是否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
……
綜上,系爭品種於申請品種權時所作106年3月性狀檢定報告書,與劉申權於本件訴訟自行提出之水梨植株,雖有11個性狀項目測量值差距達2個級距以上,其餘46個性狀則與申請品種權時相同或差距未達2個級距以上,不具可區別性,由於植物性狀屬於生物性性狀,會與其栽培環境、栽培條件具有關聯性,系爭品種量的性狀及質的性狀雖有部分變異,惟本院綜合審酌臺中農改場檢送資料、證人徐錦木之證言,本院調閱之氣溫資料等,認為系爭品種性狀變異部分與其栽培環境、栽培條件之間,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應認劉申權申請品種權時與侵權檢定時所作之性狀檢定變異部分,係因栽培條件、環境之不同所導致,尚不能認為系爭品種在不同年度及栽培環境、條件下生長之植株,有少數性狀表現上產生變異,即認系爭品種欠缺一致性或穩定性而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王明源之主張不足採信。
王明源雖辯稱,侵權的比對應以農委會核准品種權公告性狀資料定義「寶島甘露梨」之品種與權利範圍,與王明源之系爭水梨性狀比對,而非以劉申權提出之水梨植株與系爭水梨之性狀進行比對。若劉申權提出之水梨植株並非「寶島甘露」品種,則該植株與王明源之系爭水梨縱使鑑定為相同品種,亦無法認為王明源有侵害系爭品種權之行為云云。惟查,由於植物性狀屬生物性性狀,當處於不同栽培條件及栽培環境下,植物性狀即有產生變異之可能,此等改變非因決定植物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造成,自不應以不同年度之性狀檢定資料互相比對,作為判斷是否為同一品種之基礎。因此,本件侵權判斷以在相同栽培環境及栽培條件下栽種之劉申權水梨植株與王明源之系爭水梨植株之性狀予以比對,並無不當,王明源辯稱,系爭品種權應以農委會核准品種權公告性狀資料定義「寶島甘露梨」之品種與權利範圍,與王明源之系爭水梨性狀做比對,並非可採。且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保全證據至王明源之果園採集系爭水梨枝條,並於109年1月15日在劉申權之果園進行嫁接,嗣於109年11月10日重新採穗,並於110年1月25日在劉申權之果園進行第二次嫁接,過程均有兩造律師在場見證,並錄影存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王明源及其律師當時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自不得因事後性狀檢定之結果對其不利,始改口對於當初採用之檢定方法表示反對,本院認為王明源之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王明源雖援引本院另案109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認為應以該品種申請品種權之性狀為基準,認定他人植株是否侵害該植物之品種權,惟查,本院係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主張並依卷內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並不受他案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之拘束,王明源所辯尚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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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雖主張93年商標移轉登記未經合夥人麥進旺同意,該次移轉無效云云,然商標權之讓與並非要式行為,權利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生效,至於有無出具書面同意書、主管機關之登記流程及應備文件為何等情事,均不影響系爭商標讓與行為之效力,自不因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而影響其移轉之效力。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標93年移轉行為乃是上訴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妥移轉登記,故已合法辦理移轉登記之93年移轉行為有效乃是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93年移轉行為未經合夥人麥進旺同意而無效係為變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93年移轉行為未經麥進旺同意而為無權處分,且訴外人麥進旺自93年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迄今從未出面否認該移轉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復稱不聲請麥進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25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承上,系爭商標於93年6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移轉、登記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⒌系爭商標於97年2月21日經被上訴人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徐翰湘達成移轉讓與之合意,並於97年8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下稱97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21、29、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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