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使用著名商標字樣為公司名稱案例。
2.著作權刑事犯罪的量刑與沒收案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衡酌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名稱為完全相同之「老行家」,系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顯較被告公司高,原告在國內有多角化經營或可能經營之情形、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非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被告以「老行家」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並同樣經營相同及類似之食品零售業,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兩者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洽詢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0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以完全相同之中文字及發音之「老行家」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任何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且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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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取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0,900元,然其已賠償告訴人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46,500元,賠償告訴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93,000元乙節,此有111年7月12日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賠償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稍有未當。
被告所犯均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並綜合考量著作財產權人所蒙受之市場利益損失、被告獲利、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其他量刑因子,再權衡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依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令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科刑因素,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已於法定刑範圍內,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核屬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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