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5則智財法院著作權案件判決:
1.臨摹照片而繪圖構成非法重製的案例。
2.咖啡店工讀生重製圖庫網站圖片後,加上賀年祝福文字後貼文於咖啡店臉書,仍應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3.蝦皮網拍業者利用他人廣告圖片行銷,構成侵權。
4.有線電視電影台未經授權公開播送「我的野蠻女友」案。
5.教會在其公益網站使用未授權圖片被訴侵權,不構成合理使用。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辯稱依學者章忠信「依照片畫圖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見解,被告上開行為未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云云,然細繹被告所提之前開文章之文義應指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僅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對於所拍攝之人物、動物、風景無著作權,故他人使用相同人物、風景繪畫圖畫並未侵害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然本件被告並非單純使用系爭照片中相同之素材(即人物、背景)去創作畫作,而係直接抄襲系爭照片之全部內容繪畫,自與該篇文章所指情事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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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為被告所經營咖啡店僱用之工讀生自盜版網站下載後張貼於被告臉書網頁等語,惟被告臉書網頁為被告經營幸福小棧平價咖啡店之社群網站,被告臉書網頁登載之文章或圖片,必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始得為之,縱為被告僱用之工讀生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被告臉書網頁上,其未獲著作權人即原告授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當有過失可言,洵屬無疑。另刑事案件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亦遭駁回而告確定,惟著作權法關於重製、公開傳輸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本件被告為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業如前述,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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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由其購買之圖庫中挑選最適合照片,再交由林嘉詩編寫適合之介紹文字,再由陳品O以繪圖軟體進行美工修圖,搭配符合主題之幾何或方形圖塊,部分圖片且有人像、房子、動物、電話、地球、幾何圖形等圖案,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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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龍祥公司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權,依法請求被告龍祥公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即臺、澎、金、馬)公開播送系爭影片等情。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著作財產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而上開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經查,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龍祥公司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期間,在其經營之龍祥電影台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影片共計35次(各次日期時間如附表所示),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龍祥公司有侵害系爭影片之公開播送權,又被告龍祥公司既持續經營前述龍祥電影台電視頻道播放各類節目,是被告龍祥公司日後仍可隨時於該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影片,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虞,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龍祥公司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播送系爭影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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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姑不論被告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究竟是否為促進回收利用、友善互助之公共利益目的,觀諸被告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其上載有被告之完整名稱,並有記載「生活困境守望代禱(含禱告、面談、守望)」、「徵求生命教育募款義賣物資」、「生命方向諮詢輔導」等文字,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供之宗教活動、輔導等目的存在;且原告係以光碟販售方式將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使用於一般平面文宣印製物、網頁、多媒體通路或其他電子出版(詳如後述),則系爭圖片使用於贈物網等網路平台之行為,實際上係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照片係屬創作性之美術著作,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之表現形式,並未發生轉化為衍生著作,係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系爭圖片於該網頁上,占整體網頁比例非少,利用系爭圖片之程度甚高,是被告將系爭圖片重現而完全無轉化性之使用於贈物網上,實已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綜前,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系爭照片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被告於贈物網上完全重製使用系爭圖片等情,難認系爭圖片屬於該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是被告所辯前情,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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