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判決:
1.FujiCafe商標申請被認為與著名商標「FUJI」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2.加入著作權集管團體之會員,其全部(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之著作,於會籍期間內,均專屬授權予集管團體。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參照。
要旨:
衡酌系爭商標雖具識別性,惟據爭商標「FUJI」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爭商標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再者,原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仍以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FujiCafe」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相關商品之廣告、行銷販賣等相關連之「廣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電話行銷服務;目標行銷;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公關;拍賣;網路拍賣;籌備展銷會」服務,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此,綜合判斷相關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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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又按著作權法第81條之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現稱集管團體)者,以著作財產權人為限…」,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顯見加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會員於簽署管理契約後,其全部(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之著作,於會籍期間內,均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因此,加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會員,不論其有無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呈報、登記其創作之曲目,皆不影響專屬授權效力。⑵再者,由楊大正與告訴人103年11月26日簽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本院卷二第167頁)觀之,第一條:「乙方(即楊大正)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告訴人)全權管理。」可知,自著作人完成著作、享有著作權起始,該會員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即為告訴人管理之標的,曲目登記僅為告訴人作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分配使用報酬義務之依據,此由「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三條:「乙方應將其所享有或擁有全部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甲方所制定之格式,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方式,立即向甲方登記,且該等著作名稱及其資料若有任何增減或變更,亦應立即通知甲方。甲方無義務分配未經登記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予乙方。」亦可明確知悉。⑶綜上,楊大正確有於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有效期間內,將其所享有或今後屬其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演出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包含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音樂著作。因此,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音樂著作,無論是由楊大正或是其唱片公司代為向告訴人登記,都僅係告訴人計算使用報酬之依據,無礙楊大正已於103年11月26日專屬授權告訴人,被告被訴侵權時(即於105年8月27、28日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告訴人有權管理楊大正創作曲目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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