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4則智財法院判決:
1.電視機上盒被認無侵權案例。
2.著作權侵權案件被認為無故意過失案例。
3.商品照片廣告遭網拍業者侵權案,法院判定損賠金額(10件攝影著作共2萬元、14件編輯著作共139,000元)。
4.「晶華整形外科」商標被評定撤銷案。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不論依原告等所提出之前開公證書內容(本院卷一第387至516頁)或上開刑事警察局之勘查報告內容(本院卷三第311至437頁),可知系爭機上盒係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際網路,下載並開啟該等應用程式後,即可觀看電影及電視劇等影片。惟該等內容,僅能證明使用者得藉由系爭機上盒內自行下載之應用程式「觀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且用戶點選影片後僅得「單純觀看」影片,並未能證明使用者本身得就系爭視聽著作為「公開傳輸」之行為。是系爭機上盒僅係提供使用者得藉由系爭應用程式點選影片後「單純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不特定之公眾即使用者本身並無法藉由系爭機上盒透過網路非法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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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
要旨:
被告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大陸午夜魅力廠商之批貨交易紀錄、即時通對話紀錄、MailQQ郵箱信件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123至149頁),可知被告自108年6月21日起即有向大陸午夜魅力廠商訂貨之紀錄,且依該大陸午夜魅力廠商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亦明載「現在新款在上,需要圖片的聯繫客服」,大陸午夜魅力廠商亦曾以MailQQ郵箱將圖片以附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堪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確係由大陸午夜魅力廠商所提供。而被告經由大陸午夜魅力廠商之客服部門所取得之照片檔案(偵查卷第143至149頁),並無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亦未註記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等文字,實無從判斷大陸午夜魅力廠商是否為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或有無使用該等照片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雖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原告與大陸午夜魅力廠商(公司名稱為連雲港午夜魅力製衣有限公司)簽署之技術入股合同(警卷第49至58頁),可知原告與大陸午夜魅力廠商間具有市場合作關係,由原告負責協助產品拍攝,提供公司無償使用,並於完成後取得註冊資本5%之股份及享有利潤分成,大陸午夜魅力廠商則負責款式設計、生產、銷售、公司運營等,原告亦自承其與大陸午夜魅力廠商間具有合作關係,其圖片會給他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依上開技術入股合同,大陸午夜魅力廠商自有權利使用原告所拍攝之系爭照片,而大陸午夜魅力廠商將系爭照片提供予其下游廠商即被告使用,不論是否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均非被告所得知悉,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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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院審酌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呈現商品特性,以專業相機決定光圈大小、拍照角度、快門速度、焦距、曝光補償等事項所拍攝,而系爭編輯著作則以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或代理商提供之圖檔進行編排,使消費者瞭解原告所銷售商品與其他商品之不同,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將系爭編輯、攝影著作刊登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頁面及網路商店,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之次數及自承部分商品上架下架之時間(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且係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編輯、攝影著作作為商業販售營利使用及自承之獲利金額(本院卷㈡第29頁),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3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137頁),被告為資本額100萬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㈡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系爭攝影著作部分,均主張以每著作2,000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共計2萬元要屬合理;至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編輯著作部分,主張酌定如附表編號1至13「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重複使用部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本院酌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是以原告就系爭編輯、攝影著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9,000元部分(計算式:攝影著作2萬元+編輯著作139,000元=1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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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於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後,於其網頁中所附之地理位置照片即係以其診所招牌與參加人晶華酒店建築物同處相同位置之方式呈現(評定卷第71頁),而事實上原告之營業場所亦緊鄰參加人(參加人之營業場所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1至20樓,原告為同路段同巷2之2號3樓),從該照片內容同時顯示「晶華美醫診所」及「晶華酒店」實體建物之取景角度所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可知原告意欲使消費者產生二者間存在關聯性之聯想。承前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或者於緊鄰參加人之「晶華酒店」開設「晶華美醫診所」時,顯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猶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名稱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基於善意,是本件參加人雖遲至109年9月3日距系爭商標公告註冊已逾5年期間後始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參酌前開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仍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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