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判決:
1.膜拜照片圖樣,是否為商標使用?
2.對於故意將取得我國商標註冊之圖樣至外國註冊商標,又在我國使用,可能的請求權基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照片1、2雖與系爭標章1、2所示圖樣相同,然被告係將系爭照片1、2懸掛於宣教、研習課程場所作為背景布置,且依被告協會簡介影片之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徵被告宣揚教義包含認識宇宙光,即系爭照片1、2所代表之大日光明體(最高智慧)、宇宙主宰光(天地之主宰),及另一照片所代表之宇宙光明體(最高能量),併參酌被告YOUTUBE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可見被告之創辦人張丁乾(即玄光通)帶領信徒向包含系爭照片1、2之背景照片膜拜之情形,是一般公眾見被告就系爭照片1、2之使用方式,應認被告係使用系爭照片1、2帶領其信眾認識、崇拜宇宙光,而非作為表彰被告此團體之會員身分。況被告於前揭影片之影片標題、被告協會介紹影片之截圖內容,均明確載明「台灣般若自在門協會」即被告名稱,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將系爭照片1、2與團體名稱相連結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將系爭照片1、2作為表彰被告會員身分之意。基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使用系爭照片1、2,既非屬團體標章之使用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理由。
Lawsnote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要件有三:⑴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亦即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⑵背於善良風俗;⑶行為人具有侵害之故意。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次按各國對商標保護多採先申請及屬地保護主義(智慧局商標法逐條釋義110年9月版第12頁參照),原則上商標法所保護之區域範圍以本國領域為限。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我國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就系爭我國商標之保護,解釋上亦以我國領域內為限。準此以解,本件關於我國商標法所欲維護之公平競爭市場,亦以我國領域範圍為限(商標法第1條)。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系爭我國商標存在,猶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系爭澳洲商標向澳洲政府申請取得註冊,且將其擔任負責人之A&B公司網頁連結至上訴人網頁,造成對上訴人於我國市場區域內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侵害上訴人就其財產之管理權利。而被上訴人系爭澳洲商標目前仍為該國有效存在之商標,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解釋上被上訴人雖得於澳洲領域內行使系爭澳洲商標權利,惟倘於我國領域內行使即可能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及對系爭我國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侵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自係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間接使用或向上訴人及為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汽車零件產品之人主張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號商標(即系爭澳洲商標)之商標權,於我國領域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我國領域範圍以外使用系爭澳洲商標行為部分,因其既非我國國內競爭市場,亦非我國商標法效力所及之地域,不能認為侵害我國商標權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Lawsno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