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裁判:
1.具產品說明性質的商標權維權受挫案例。
2.營業秘密法案件中,告訴代理人聲請交付電磁記錄。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要旨:
由前揭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使用方式可知,系爭商品外盒標籤固有使用「我型我塑」文字,然系爭商品名稱為「『我型我塑』光感/霧感氣墊粉餅」及底妝組合如附表一所示,「我型我塑」文句為該氣墊粉餅商品名稱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積極凸顯「我型我塑」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再由電商網購通路、平面、電子媒體、實體百貨通路、被上訴人臉書、自媒體及其他部落客等行銷資料使用方式,均可見「我型我塑」與前後文字大小均一致,並非單純特別凸顯「我型我塑」文字,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會出現「LANEIGE」或「蘭芝」,甚至出現「LANEIGE蘭芝」之名稱或被上訴人商標,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6(本院卷二第443至466頁)所示系爭商品使用「我型我塑」作為商品名稱說明或廣告宣傳之方式,並無異於其他相關業者使用態樣,堪認所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再徵以乙證18所示「我型我塑」文句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其他商家或媒體使用於美容保養商品、服務或標語、廣告上,被上訴人辯稱使用「我型我塑」作為氣墊粉餅商品名稱之說明,並無影射或攀附上訴人商譽意圖乙情,當非無稽,附表二所示使用方式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商標商品,「我型我塑」係指稱被上訴人氣墊粉餅商品名稱之說明或商品廣告標語,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依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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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交付電磁紀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要旨:
抗告人均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並就業務之執行,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其等在審判中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乃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權利。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被告等均係涉嫌將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等使用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扣案電子設備含有大量本案被告在離職前下載之電磁紀錄,其中編號F-C-5、F-A-2、F-D-1所示扣案物,分別係本案被告陳世欣、李忠哲、王裕衡等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原裁定附表五、六所示「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A-2」、「F-C-5」所示筆記型電腦,「非」屬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二所載電磁紀錄,是否存在,尚待抗告人閱覽後釐清;而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所示「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D-1」所示筆記型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均係以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之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是否與本案訴訟具有關聯性,亦須待本案告訴代理人閱覽後釐清,是否確為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倘若不准本案告訴代理人閱覽此部分卷證資料,將使其等無從對此提出說明,顯已妨礙本案告訴代理人在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倘若系爭卷證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該資訊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該等卷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再視個案具體情形,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當事人競爭關係,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聽取兩造就限制閱覽卷證資料相關事項之意見,而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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