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判決:
1.忠實呈現產品外觀的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本件判決有利於攝影者。(法院似以創作者的辛勞是為了符合觀眾的需求,進而推論符合最低創作門檻)
2.關於商標侵權的蒐證,本件原告僅以社群媒體上模糊照片為證,未獲法院認同。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要旨:
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觀諸系爭圖片及證人曾夙白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圖片之原始照片係由專業攝影師,應告訴人公司之要求以專業之技術選取合適之商品、拍攝地點,於拍攝時調整光圈、景深、白平衡並處理反光問題,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將商品之正面擴大呈現,側面縮小,凸顯商品正面之巧虎圖樣,以符合告訴人公司希望凸顯該商品之限量特殊性,並經拍攝多張照片後,再挑選其中二張,將照片中之商品瑕疵包含指紋、折痕及紙箱側邊不完整之部分進行修圖,以使消費者獲得完整商品資訊並吸引消費者,耗費一星期以上之時間,並經告訴人公司付費及多次討論,顯然已符合狹義之原創性及最低創作性之基本門檻,並足以表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思想,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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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要旨:
觀之系爭照片(本院卷第91頁)其畫面正中央係證人何oo坐在餐桌前,雙手比讚,照片右後方有5名男子,其中4位(3未坐著,1位站著)在聊天,另1位單獨坐在另一張餐桌,店內之餐桌除何oo之餐桌有鴨肉餐點外,其餘餐桌上均無鴨肉餐點,照片下方有二盤肉類餐點,其中一盤盛裝之鴨肉蓋住餐盤之圖樣,另一盤餐點雖可看到餐盤上有圖樣,然因圖樣非常小且不清晰,觀看者無法直接看到該照片即可判斷出該圖樣內容為何。故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判斷照片中之餐盤上所印製圖樣是否為系爭商標。
又依證人何oo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平於非營業時間,為招待朋友慶生而使用系爭餐盤,而使用系爭餐盤之數量僅系爭照片中出現之1個,原告並無提出被告公司除系爭照片以外,其他使用系爭餐盤行銷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故被告公司是否有以系爭餐盤於燒在等餐廳提供一般客人之餐飲服務之情,尚非無疑。且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餐廳招牌、內裝、菜單、外帶餐盒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知系爭餐廳之招牌、裝潢、菜單、外帶餐盒均印製「燒在等」字樣,並無系爭商標…基此,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以系爭餐盤於燒在等餐廳提供一般客人之餐飲服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與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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