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判決:
1.未經同意申請商標案例。
2.在YouTube經營電影介紹頻道,不構成合理使用案例。
3.賣假包被重判案例。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證人即系爭盾牌商標申請註冊時之代理人簡汝家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初108年間鄭茂錫說要以阿母斯壯生醫公司與中台公司一起申請商標,傳要申請的商標圖檔給我,然後我們開始填寫申請資料,使用的是104年間申請商標時留存的印章電子圖檔,過程中未與鄭茂錫簽委辦合約書,吳東祐也沒碰面,因為鄭茂錫是我們的老客戶,我認為兩家公司實質上都是鄭茂錫在經營,送件後還沒核下來,鄭茂錫有授權一位員工打來說改用中台公司申請就好,要做變更,中台公司要檢附雙方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向智慧局提出變更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24、350、355頁),可知系爭盾牌商標之申請註冊事宜均係由上訴人鄭茂錫出面要求證人簡汝家辦理。而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及「商標/標章委任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實際上均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邱炳淵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形式或實質上負責人都是吳東祐,公司如果是辦理商標或商標過戶之事,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但本件過戶商標之事,並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原審卷第333、338、339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東祐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23日商標案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過程中使用之印章、同意書等也未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44至346頁)明確,上訴人鄭茂錫亦自承:申請系爭盾牌商標是其要求商標事務所去申請的,用的是事務所原保留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是其個人同意的,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所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足見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之申請註冊系爭盾牌商標、移轉應有部分及後續出具之「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均係出自中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鄭茂錫之意思,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中台公司註冊系爭盾牌商標,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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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辯稱系爭頻道乃電影業界熟知之專業網路電影媒體,而最新電影預告之發布為影迷最關心之新聞,伊應擁有合理使用電影宣傳素材之權利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查,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所稱之「時事報導」,係指現在或最近發生,為大眾所關心之報導,本條之合理使用須限於為時事報導,始足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12月6日電子郵件1051104c令函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乃電影正片內容之剪輯,影片內容並非時事新聞,縱認系爭視聽著作之上映日期、演員資訊或部分畫面等確為報導該特定視聽著作發布時之新聞時事報導所需,其利用方式亦須限於必要範圍內,單純播放預告片並非時事報導,新聞事件發生後,將預告片留置於網路上或加以編輯更非時事報導之必要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月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系爭頻道上所留存之系爭視聽著作既已喪失時事性質,自無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頻道並無營利,系爭視聽著作乃電影片商無償提供作為宣傳之用,其利用行為具有合理性,且利用之質量占著作整體比例甚少,對潛在市場並無不利影響,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應屬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本院卷第41頁)。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頻道有營利,平台會給予廣告費用之分潤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雖非直接以系爭視聽著作獲取利益,惟其經營系爭頻道仍具有商業目的並可因而獲取利潤,系爭視聽著作均為電影,其發行目的係為營利之商業活動,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而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可藉由預告片播放而獲得之廣告收益必然有所影響,是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上訴人對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仍不足以成立合理使用,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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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於原審提出本案托特包委託友人在日本專櫃代購之購買證明,而辯稱本案托特包為真品云云,惟本案托特包盒內所留存之保卡、購買證明之記載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購買證明內容相異,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稱被告表示本案托特包是委託他人在日本購買,後來又說是自己在臺灣購買(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是被告就本案托特包來源不僅前後陳述不一,與其提出之購買證明亦不相同,顯見其有意迴避本案托特包之購買來源。再者,告訴人於購買本案托特包之前向被告詢問商品細節,被告詳細告知真仿品之差別,顯見其主觀上亦知悉真品與仿品之差別,又告訴人收受本案托特包發現為仿冒品後,向被告要求退還款項,被告先要求告訴人提出鑑定證明,嗣經告訴人提出後,被告又以其他理由一再拖延退費,甚至不再聯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本案托特包為仿冒商標商品。況被告前曾因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是其在網路上販賣商品,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合法性,以避免再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於告訴人購買前告知本案托特包為真品,事後未能提出本案托特包之購買來源,甚於告訴人質疑本案托特包為仿冒商品後,對於本案托特包之來源更易其詞,經告訴人要求退款後又多所推託各節,在在堪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托特包為仿冒商品而為販賣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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