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4件智財法院關於商標權及著作權判決:
1.商標近似判斷及商品廣告原創性判斷案例。
2.商標異議案件中,據爭商標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被廢止。
3.販賣真品方式不被認為侵害商標權案例。
4.經銷商搶註商標被撤銷案例。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要旨:
本案商標係由「MAGICOM」及女子長髮頭像圖組成,而本案洗面乳軟管上則為有間隔雙菱形圖案及外文字「MAGICOM」組成,二者除「MAGICOM」結合圖形互異外,均有「MAGICOM」外文文字,而「MAGICOM」為告訴人自行創造虛構之英文字母組合,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面乳類別商品無關聯,「MAGICOM」係以英文字母刻意設計而成之外文,非固有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甚強,自為予人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本案商標與本案洗面乳之主要部分應為「MAGICOM」外文部分,應可認定。次查,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雖均以「MAGICOM」外文結合不同圖形,惟主要識別部分既為「MAGICOM」之外文,則文字為消費者作為唱呼商標之依據,且為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之依據,故「MAGICOM」外文部分,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AGICOM」外文字,又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面乳之商品類別,與本案洗面乳為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就拍攝商品照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或有增添背景圖案、或有美工設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資訊、特性、成分等內容,及搭配文字說明標註「第一支專洗毛孔粉刺の洗面乳」、「讓毛孔填滿水份」、「阻止皮脂增生」、「CP值最高的洗御品牌」、「妳的第一支!與髒毛孔分手的倒數計時器」、「挑戰這麼溫和、又能這麼快孔淨孔」等字樣,始完成附表四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表四所示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https://bit.ly/3Z2mOUz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
要旨:
經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於101年10月29日申請註冊後,於102年9月1日准予註冊公告在案,惟其因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即參加人逾期未為答辯,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30128號廢止確定,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案,此有上開廢止處分書及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10、211頁),堪認屬實。是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既已為廢止註冊確定,系爭商標經撤銷之審定處分後,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據以撤銷之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亦即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異議成立之事由,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業經廢止註冊而不存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即無依憑,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https://bit.ly/4eyo2LD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保瀚公司有於系爭網站、社群媒體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SIEGWERK」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保瀚公司於系爭網站、社群媒體所販賣或行銷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出售予寶融公司之真品,業據被告保瀚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220、400至401頁),原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依被告保瀚公司上開使用情況,可知被告保瀚公司固有使用原告已註冊系爭商標之「SIEGWERK」文字,然被告保瀚公司所販賣之商品既為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而原告商品品牌名稱即為「SIEGWERK」,是被告保瀚公司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商品品牌名稱之說明,以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該品牌之真品;又觀諸附表所示網頁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SIEGWERK」前大多有加註「德國思威克」等文字,出現之內容大多係介紹該品牌之歷史及公益特色或產品名稱,且所使用「SIEGWERK」之字體大小與前後文字大小、字型、顏色均一致,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僅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瞭解其所販賣、行銷商品係何品牌之說明,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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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艾麗雅公司依經銷合約第3.2、3.3、7.1條約定註冊系爭商標,為行銷商品所必要,係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原告係以艾麗雅公司唯一股東地位繼受取得系爭商標(即公司清算資產),並非基於艾麗雅公司意定轉讓,本件為經銷合約糾紛,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關。參加人提出本件商標評定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答證8(即原證5)、答證12至14(即原證6)為證。然查:⒈答證8(即原證5)係艾麗雅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回應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明函,其意旨係為經銷參加人營養補充商品必要而註冊系爭商標,日後需轉讓予參加人,惟迄至經銷合約終止後,系爭商標均未轉讓予參加人,實難認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已如前述。且觀諸參加人所提經銷合約(證據6)之第3.2、3.3條約定記載商品之註冊/登記應以經銷商(按即艾麗雅公司)名義為之,經銷商取得獨家經銷權、商品進口、行銷、經銷之註冊∕登記程序應由經銷商負責等事項;第7.1條記載經銷商應確保商品包裝之文字等內容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均未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權或權利歸屬為約定,依前述契約內容,並無法得知參加人是否同意艾麗雅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再徵以經銷合約第17.1條係約定與FEMARELLE系列商品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均屬於參加人,參加人亦提出證據12之電子郵件堅詞否認同意或授權艾麗雅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96至198頁),原告就參加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乙情復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參加人依經銷合約及增補條款而有持續供貨之事實,以及系爭商標於經銷合約期間如答證12至14(即原證6)所示使用情形,尚不足以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已獲參加人同意,而為有利原告之論據。⒉依答證8(即原證5)之意旨,系爭商標既係為經銷參加人營養補充商品之目的而為申請註冊,於經銷合約終止後,已無以系爭商標推廣行銷參加人商品必要,參加人為維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將二者商標誤認為相同或關聯之商品來源,依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原告所謂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https://bit.ly/4hMCw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