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判決:
1.對商標部分文字為使用未侵權案例。
2.販賣電視機上盒未侵權案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提出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67頁),欲證明被告產品上架購物網站致電商混淆之情形,然觀諸該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其中一廠商有向其確認商品是否可以上架,尚難認據此即認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商品於購物網站平台上銷售資訊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可知原告商品於購物網站銷售時均於商品名稱上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亞果元素」,並於商品照片上標示經設計之紅色圓形內置白色側臉圖形及「亞果元素」之系爭商標內容,使消費者得以輕易辨識商品來源為原告,益徵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兩造商品來源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綜前,衡酌系爭商標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行銷之商品雖有部分類似,然兩者近似程度低,各自具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中外文「ADAM」亦經第三人持續申請或經註冊廣泛使用於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排他使用程度非高,又被告申請註冊之被告商標業經核准,其於銷售商品時使用外文「ADAM」或「ADAMOUTDOOR」文字非出於惡意,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就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可能,即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Lawsnote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法院勘驗結果)系爭機上盒藉由系爭程式固得於自己選定時間、地點觀看影音內容,而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惟系爭程式實係經由消費者於「公開網路」下載至系爭機上盒內,而非原告所主張系爭機上盒本身即內建有非法應用程式。此外,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機上盒確於購買時內建系爭程式完成,或有其他可供使用者觀看系爭節目或影視之應用程式存在,是其主張系爭機上盒於購置時已內建系爭程式乙情,難認有據。
(依被告廣告文宣)廣告文宣既告知消費者「相關軟體需自行下載安裝,收費方式依不同軟體而有不同」等語,則無原告所稱含有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非法應用程式觀看未經授權頻道之相關內容。
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提供消費者下載安裝系爭程式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消費者使用系爭程式,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Lawsno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