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關於著作權爭議判決:
1.王夢麟對滾石音樂訴請確認音樂著作權及表演著作權,一審法院駁回請求。
2.網路遊戲遭私服侵權,法院審酌賠償標準。
3.網路賣家在蝦皮使用9張侵權商品照片,二審法院判賠45,000元。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⒈查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為原告所創作,原告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41頁、第43頁),且觀諸上開轉讓證明書各載「茲將本人著作之『雨中即景』歌詞曲乙首於67年9月1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在此轉讓之前後,絕無在轉讓予他人,或同意他人出版或灌製錄音片或作為電影插曲等情事。如有違反,轉讓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歌曲詞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本國及世界其他地區」、「茲將本人著作之『母親我愛您』歌詞曲乙首68年8月3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在此轉讓之前後,絕無在轉讓予他人,或同意他人出版或灌製錄音片或作為電影插曲等情事。如有違反,轉讓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歌曲詞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本國及世界其他地區」等語,其上並經原告於轉讓人處簽名及用印,足徵原告確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新力公司。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創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時,著作權法規定登記始取得著作權,故原告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簽立之上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僅係債權契約,且已罹於時效,新力公司並無取得該等該曲之著作權云云。惟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可參),故著作權之讓與應區分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亦即當事人所訂定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為債權行為,雙方仍須有轉讓著作權之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始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查依前述原告與新力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簽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見北院卷第41頁、第43頁),其內容已明確約定新力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又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與新格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後,再由新格公司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力公司與新格公司間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觀諸該著作權執照其上均有記載著作人為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轉讓日期,著作權人為新格公司等文字,衡諸常理以觀,原告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其應知悉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若非原告同意或遵照內政部指示辦理,新格公司何以得憑據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益徵原告確於67年至68年間與新力公司達成轉讓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而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嗣再由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轉讓該等音樂著作予新格公司,是新格公司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在案,實已取得上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綜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上開專輯內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為其所演唱,屬於74年以前未登記之表演人鄰接權,而於87年起專屬於原告就上開歌曲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按現行著作權法第7之1條第1項所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之規定,係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訂時所新增,而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於68年至69年間出資聘用原告錄製完成並發行之上開專輯,斯時對於表演人之表演尚無著作權保護之規定,原告是否得以主張其演唱表演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已非無疑。再者,縱認原告上開演唱表演屬於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受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該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然因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實係固著於專輯之錄音著作上,而現行著作權法第24條、第26條第2項對於表演所賦予之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權僅限於現場表演;至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重製權部分,原告於接受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聘請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初,即知悉並同意將其演出之內容以錄音方式固著於錄音著作上,且原告並未與出資人另為約定權利歸屬,是依現行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仍應認原告已同意將表演人重製權歸出資人享有。基此,原告既不得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主張著作權,則其主張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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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原告提出之「TERA109年7月至110年8月之營運資訊」(原證14)共有33,964筆交易紀錄,「彩虹島物語110年1月至110年6月之營運資訊」(原證15)共有91,033筆交易紀錄,二者合計共有124,997筆交易紀錄,原告主張該124,997筆交易紀錄均係於玩家消費時,遊戲伺服器依照程式碼之設定而自動化生成並儲存於後端資料庫,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人力之介入。⒊再者,每一筆交易紀錄均就「交易編號」(第A欄;transaction_id)、「交易狀態」(第B欄;status)、「服務編號」(第C欄;service_code)、「遊戲名稱」(第D欄;game_name)、「玩家遊戲帳號之編號」(第E欄;user_id)、「玩家之遊戲帳號」(第F欄;username)、「玩家所購買遊戲道具之編號」(第G欄;item_key)、「玩家所購買之遊戲道具名稱」(第H欄;item_name)、「原始價格」(第I欄;purchase_amount)、「該筆交易之購買數量」(第J欄;item_quantity)、「玩家於該筆交易中之實際消費數額」(第K欄;coin_deduct)、「玩家於該筆交易中之實際使用紅利數額」(第L欄;bonus_deduct)、「玩家於該筆交易前之餘額」(第M欄;current_balance)、「玩家於該筆交易後之餘額」(第N欄;after_balance)、「描述」(第O欄;description)、「交易時間」(第P欄;date_created)及「資訊更新時間」(第Q欄;last_updated)均有詳實之記載,參照原證14、原證15之擷取畫面,以及原證16、原證17(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二、三)。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法,屬於排除每日營收波動、處於幾近相同時空背景、並均攤違法私服影響至正常營運日數。本院認原告計算其營收減少之方式應屬客觀合理。
被告陳稱對原證14、原證15、原證16、原證17資料本身沒有意見,但辯稱對原告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其於網路上所找資料,光是西元2020年臺灣遊戲市場推出的遊戲初估就有183款,其中不乏大作,在遊戲市場如此競爭情形下,不認為能將原告所有的損害都算到我身上,「TERA」2021年10月倒閉我認為並非我造成,另一款「彩虹島物語」在臺灣上市期間更換三間代理商,足見該款遊戲不符合臺灣玩家喜愛之風格,且「彩虹島物語」現在在遊戲排行榜是800多名,排名非常後面,現在手機遊戲、switch、ps5等遊戲競爭激烈,玩家選擇眾多,原告營收下降可能是玩家跑去嘗試新的遊戲所導致,此外,原告之遊戲伺服器不穩定導致遊戲帳號被封鎖,影響玩家對該公司的風評與消費的意願,進而影響原告的收益,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網頁資料、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其他熱門遊戲討論區、比較綜合熱門排行榜、「近年來玩家對樂意傳播公司的營運風評及爭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203頁、第205至233頁)可稽。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以原證14至原證17計算其營業收入減少之金額,雖非無見,惟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影響營業收入因素,亦應列入考量,尚不能認為原告營業收入減少完全歸咎於被告,應認被告就原告減少之營業收入316萬1,454元,應負65%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54,945元,扣除原告已獲勝訴確定之6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54,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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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植肌公司係販賣美容保養品之廠商,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附表所示圖片之情事,業經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5頁),而陳宥任將該圖片使用於自己經營之蝦皮賣場行銷商品,可以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足認植肌公司對於陳宥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故植肌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植肌公司係販賣美容保養品之廠商,耗費薪資成本聘僱員工製作附表所示圖片,陳宥任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使用並侵害植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過失侵權之程度,兩造曾有合作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植肌公司請求陳宥任賠償金額為45,000元,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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