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關於著作權爭議判決:
1.攝影著作有無原創性的抗辯。
2.著作權侵權故意的認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系爭圖片係由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選擇特定之拍攝角度,並決定景觀、景深、光影、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事項拍攝而成,且經由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之美工技術,已展現創作者對於圖中之物品該如何呈現之思想及感情,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圖片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至被告等雖提出網路上搜尋而得,與系爭圖片相同之網頁,辯稱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等語,惟依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系爭圖片著作權聲明網頁(本院卷第277頁、第281至283頁),可知系爭圖片係於89年3月10日拍攝,並於同年3月20日發表;再觀諸被告等所提出搜尋網頁(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第305至308頁),大多無法確認發佈之日期,縱由網頁或網址得以確認其發佈日期者,其日期亦為110年、109年、106年、104年或97年間,均在系爭圖片發表日之後,自難以此認定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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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要旨:
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清水即介紹被告吳昊勳與被告林心寬認識之友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心寬之前有買賣關係,伊跟被告吳昊勳說被告林心寬的柚子不錯,看是否有適合的通路去賣,伊看過被告林心寬賣柚子的外盒品牌是寬哥文旦,伊介紹時是說林心寬三個字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98頁),核與被告林心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有跟被告吳昊勳介紹自己賣的是寬哥文旦,也有跟被告吳昊勳說最好是用自己的寬哥文旦作為銷售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參以被告吳昊勳於證人黃清水介紹被告林心寬時,曾於被告林心寬之果園現場以手機錄製被告林心寬介紹文旦之影片,經原審勘驗影片內容為:畫面可見被告林心寬坐於椅子上接受訪問,手上拿著一顆柚子……最後並有表示這是「這是值得推薦給大家的鶴岡文旦,寬哥文旦,讚」等情(原審卷一第491頁),再觀諸被告吳昊勳與藝次元公司員工對話紀錄先提及寬哥文旦,經該員工詢問有無創辦人照片及LOGO,被告吳昊勳遂主動傳送含有本案商標及著作之告訴人林心傑官網連結供該員工使用及重製,經證人即藝次元公司員工顏芮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0至141頁),且提出其與被告吳昊勳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偵卷第186至187頁),互核上開事證,均堪認被告吳昊勳於電視購物頻道直播節目播出前,主觀上已知悉其銷售被告林心寬所種植柚子品牌為寬哥文旦,而非本案商標及著作甚明。次查,被告吳昊勳為參與人冠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該公司以農產品及蔬果批發為業,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附卷可佐(他卷第33至34頁),被告吳昊勳於販售農產品前,必然確認該項農產品之供應商及品牌,此由被告吳昊勳於販售本案文旦前先至被告林心寬經營之果園拜訪及拍攝影片可資佐證,是被告吳昊勳斯時已知悉其所販賣本案文旦品牌為寬哥文旦,且於拍攝影片後,因與藝次元公司員工討論節目文案內容進而搜尋告訴人林心傑官網,告訴人林心傑官網上除清楚標示本案商標及著作外(偵卷第187、113頁),該網頁本案商標均有「®」之符號,顯已表明本案商標均為告訴人林心傑所有並經註冊公告,就本案商標2、3之圖樣即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堪認被告吳昊勳亦已知悉本案商標及著作均為告訴人林心傑所有,是被告吳昊勳辯稱係誤用本案商標及著作,並非事先知悉云云,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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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3第4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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