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商標案件:
1.商標法刑事案件中「明知」的認定,需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依據行為人當時的智識、生活經驗、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2.商標廢止案件中,對於商標是否使用的認定,如在實際使用情形,在書寫排列方式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並不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與註冊商標不同之印象,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不失其同一性。
3.商標核准註冊案件,第三人如無利害關係,對核准處分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為要件,「明知」為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等明知而故犯之心態,即為「直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則需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依據行為人當時的智識、生活經驗、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查附表一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其等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時下一般公眾所周知之知名品牌,使用於皮件、手提箱包、冠帽及貼紙等商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為運動界知名品牌,每每贊助國際賽事,多由運動明星或藝人代言,為社會大眾所熟知;附表一編號2至3之商標,為法國知名品牌,更為愛好者心中價值甚高之精品,其真品之售價均不菲;而附表一編號4至6商標,旗下有多種卡通人物造型,並以上開人物造型開發多種文具、貼紙、生活用品等,為大眾所喜愛且熟知,且附表一商標之商品銷售通路亦通常係於百貨公司專櫃、專門店或由公司直營之官方網站等通路,有固定之市場價格,被告徐瑋供稱附表二、三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其他食品係向不知名成年男子以總價9千元所收購,附表四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夜市以2包1百元之價格所購得等語,其購買之管道並非上開官方或官方授權之通路,且其進貨價格遠較附表一商標權人在市面上流通商品之售價甚低,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附表一商標權人之真品實無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於市場上流通販售,復依證人洪雪燕所述其於103年即加盟被告等經營之良辰即食迄今,以被告等經營良辰即食多年之經驗,對於附表一商標及其商品之售價更應有所了解,被告等以前開相當低廉價格購買附表二至四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悖離附表一商標之真品價格之正常市場交易行情,是以,被告等對於附表二至四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主觀上自均難諉為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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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為A設計圖及其右方之「ATEC」文字,雖參加人使用上開商標於「ATEC」之後連接字體比例明顯較小之「internationalteamco.,ltd.」文字,並於下方出現中文「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或係於系爭商標文字「ATEC」上方列有「廣力達」文字,致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然於商品或服務上同時標示數個商標或與其他標識合併使用,乃為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中所常見,商標法並未加以限制,因系爭商標所結合之中文或外文僅係表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而各得以獨立方式合併使用,且其所占整體商標圖樣比例較小,在書寫排列方式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並不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與註冊商標不同之印象,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不失其同一性,仍應認為係使用系爭商標,足認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頭枕」、「扶手(墊)」、「扶手架」、「靠背」等商品,故原告主張上開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無法認定參加人有使用A設計圖及ATEC文字之系爭商標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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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重複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
要旨:
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111年12月16日商標核准審定書,處分相對人為華人運通(上海)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原告除對該111年12月16日商標核准審定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外,依法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次查,原告係主張華人運通(上海)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重複申請商標之情事,違反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註冊,且原告前曾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故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等語。惟按商標註冊制度,係藉由對商標權之保護,使商標權人得以專用其註冊商標,並使消費者易於辨識,不致產生混淆誤認,除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外,亦兼具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而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在賦予商標權人得於其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惟商標權人在未對其他第三人具體實施排他權前,該獲准註冊商標取得商標權之結果,並未直接影響其他第三人實質具體之權利或利益。另依經濟部108年6月20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日生效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作業要點」之規定,為補充商標審查資訊之不足,使審查人員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避免惡意申請,並提高商標註冊之合法性,雖允許申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得於商標註冊申請案處分或審定前提出意見書,以協助審查人員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該第三人並不因此取得程序當事人地位,對於核准審定之審查結果,如有意見,得另案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是就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以觀,商標法第35條第1項並未賦予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對商標註冊審查程序及審定結果爭執之主觀公權利,原告自不能憑此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直接之影響。另為補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合法商標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現行商標法雖設有商標異議制度作為公眾審查制度之一環,惟在商標專責機關即被告作成審定前,其異議是否成立、訴願人是否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直接影響,均尚屬未定,自不能以原告已對系爭商標之註冊提起異議,作為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逕行提起訴願之論據。
原告起訴理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受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商標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35條註冊商標權、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基準之重複申請規定章節、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作業要點之反面解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點,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三年不使用註冊商標之廢止等規範目的及意旨,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得合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語云云。然按商標法相關法規暨審查基準等條款之立法緣由及目的,並非賦予第三人得任意對商標核准處分或所謂的重複註冊提起救濟,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或為商標三年未使用廢止註冊之規定、或為商標註冊評定案件(商標法第57條)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皆非所訴對商標重複申請不合法認定之程序事項不服,而得提起救濟之依據,且商標法對於異議、評定或廢止等爭議案件已設有特定救濟事由及程序,並不包括商標重複申請事由。況系爭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非屬重複申請,其經申請並獲准註冊,亦非可直接推論商標權人主觀上為惡意註冊。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致其何等權益受損,僅以前述法規規定泛言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依法國國家工業財產局就美商英飛公司對華人運通(上海)公司所提之異議審定書之論述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部分,以佐證其對於本案所涉爭議事項,非毫無利害關係云云。惟查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且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原則,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亦會隨具體個案及各國國情發展而不同,而我國商標制度採屬地及個案審查原則,縱使在我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與否的認定,亦要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等8大因素,商標即使構成近似,其近似程度亦有高低之別。況所舉法國異議案例,其結論最後構成異議不成立,且其異議案由與本案爭點是否為商標重複申請申請程序事項判斷,亦明顯有別。核原告所舉在無其他更具體的資料佐證下,尚難逕引法國之異議審定資料,逕認為原告有法律上之權益受影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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