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判決:
1.「麻辣味增拉麵」外觀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保護的商品表徵?「第一彈名店復刻麻辣味噌拉麵對不起鬼哥!!好拉麵不用這麼貴半價」廣告詞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2.員工攜帶安裝盜版軟體的筆電至公司使用,儘管該筆電僅供員工個人用途,但法院認為公司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與員工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⑴市面上關於麻辣味噌口味或辣味噌口味之拉麵,並非少見,此觀之被告所提各拉麵店菜單及統計表格可參(本院卷第178至183、189至209頁),又觀諸被告所提我國或日本市面上以大塊角煮、玉米筍為配料,麵體為粗麵條,湯頭色澤為紅色之拉麵照片(本院卷第448至461頁),可知以前開配料、麵體、湯頭為拉麵組合元素亦非少見,是近似於系爭商品之外觀並非稀少,實難認系爭商品前述外觀非屬一般常見之特徵。是原告系爭商品之商品外觀不具有相當識別性,即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品表徵之要件。⑵原告雖提出原證2至5證明系爭商品外觀為著名表徵,惟原證2(本院卷第34至37頁)係貼有「臺灣拉麵愛好會2019、2020年票選名店」貼紙玻璃門之照片及網路媒體報導,由於該照片並無拍攝到店名或足以識別商店名稱之標示,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拉麵店,且依該貼紙及報導之內容無法知悉臺灣拉麵愛好會之成員為何、人數多寡、票選方式為何,亦無法據此作為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為著名表徵之依據。原證3、4、5(本院卷第38至50頁)並非原告行銷系爭商品之廣告或媒體專為介紹系爭商品之報導,而係報導消費者食用系爭商品後送醫或討論原告所販賣商品漲價是否合理,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之社會新聞,均未提及或介紹系爭商品外觀。又原告所提原告臉書粉絲頁截圖(本院卷第248頁)雖有30377個讚,31976人追蹤,22764人打卡,然未有系爭商品照片,亦未見原告有行銷系爭商品外觀設計之概念或所表彰意涵;原告所提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運動休閒與餐旅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只截取論文中其中一頁,無法看出該篇論文要表達之完整內容,亦無提及或介紹系爭商品外觀有何特徵,尚難認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可藉由前述商品外觀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特徵。是以,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商品之外觀,業經其相當時間之行銷及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網友網路臉書留言(本院卷第256至260頁)可知網友可分辨出系爭產品與被告商品之不同,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
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於其臉書粉絲頁之宣傳廣告上有「第一彈名店復刻麻辣味噌拉麵對不起鬼哥!!好拉麵不用這麼貴半價」之文字及被告商品照片,惟辯稱:系爭企劃中未使用系爭拉麵店或系爭商品名稱進行宣傳或招攬生意,亦未宣稱被告商品係源於系爭拉麵店,客觀上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被告公司經營之「豚將日本拉麵」於市場上係定位為平價拉麵店,相較於原告販售之商品均價多為250元以上,具有價格之差異性,兩造之顧客族群亦不相同,顯然有市場區隔,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宣傳廣告即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58、60頁),其內容係被告公司於其臉書粉絲頁所為宣傳系爭企劃之廣告貼文,該貼文雖記載「第一彈名店復刻麻辣味噌拉麵對不起鬼哥!!好拉麵不用這麼貴半價」等語,並放置被告商品照片,然上開文字係表示其以平價之方式復刻名店之口味,該貼文並未使用系爭拉麵店或系爭商品名稱,亦未宣稱被告商品係源於系爭拉麵店,且有明顯標示「豚匠」字樣,再者觀之該貼文之留言(本院卷第56頁),可知閱覽該貼文之消費者,均知悉被告商品與系爭商品為不同來源,則被告公司為宣傳被告商品而為上開內容之廣告貼文,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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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30日設立,資本額達12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7億9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產品設計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㈠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⒈功率積體電路⒉電源模組⒊場效電晶體⒋快速回復二極體㈡提供前項產品之設計及技術諮詢服務業務㈢兼營與前項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依被告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及公司,且就資訊安全管制方式,當可透過大門安檢、隨機抽檢、監控設備等方式確認員工是否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公司連結網際網路而為使用。被告雖稱公司定有「資訊安全政策及具體管理方案」、「電腦與網路使用行為準則」、「PC個人電腦硬體管理辦法」、「軟體管理辦法」、「資訊作業管理辦法」等規範,明文禁止員工在公司以私人設備連結網路,內部無線網路密碼係由資安人員專責管理及預設於公務筆電內,及禁止員工使用非法軟體,並定期宣導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且與被告熊OO簽屬有不得使用未經授權軟體之承諾書,已善盡資訊安全管理義務等情,然其僅有規範式宣告,實際上並無任何違規處罰或技術上之管制措施,甚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經理陳))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問:對於被告熊OO所稱帶了私人筆電在公司使用非常久時間部分,有何意見?)因為我們公司兩個工作地方不同,其實很難規範,我們只能用政策規範同仁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益徵被告公司只設有空泛資安規定,並無落實執行上之管制措施。從而,被告公司就資訊安全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落實執行資訊安全之管制措施,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亦未有任何管制措施防範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任由其員工即被告熊OO多次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公司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非法重製之系爭軟體,自有過失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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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5第5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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