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著作權判決:
1.公司使用二套盜版軟體被判賠960萬元,不知情員工則無須負賠償責任。(心得:上週介紹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是員工使用盜版軟體,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連同本則一併參考)
2.原告已證明被告侵權著作實質近似,但法院認為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接觸,駁回原告請求。(心得:本案法官先用寬鬆標準認定原創性,但對接觸要件卻未採取智財法院以往穩定見解: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被告駱OO、江OO及李O知悉被告公司安裝之系爭軟體為盜版軟體,仍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云云。惟衡情一般公司員工對於公司已安裝於電腦之軟體,通常合理相信該軟體為經合法授權之軟體,被告駱OO、江OO及李O雖於被告公司有使用系爭軟體,尚難認被告3人對此有何查證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該3人明知系爭軟體係被告周宏達非法下載於被告公司電腦,益徵被告駱OO、江OO及李O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或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尚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曾向原告公司洽詢系爭軟體之授權事宜,若被告公司依合法方式取得系爭軟體之授權,則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授權金,而系爭軟體1套之授權費用為480萬元,被告公司之2台電腦有非法下載之系爭軟體,故請求960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480×2=960)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系爭軟體授權○○○○○○○○○○○○○○○○○(下稱○○○○○○)之報價單、決標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99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雖係111年8月17日開立,晚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間點110年1月,然參酌原告所提出其於OOO年O月間參與○○○○○○標案就系爭軟體1套授權之決標金額為0000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480萬元,故原告請求960萬元,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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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其於殼藝品臉書及IG帳號直播陳列銷售手工髮飾作品時,被告均會進入直播間觀看,且其與被告為同業競爭關係,被告應有諸多機會接觸原告之作品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其IG帳號上發表a款髮飾照片之時間為112年1月31日,此有該髮飾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發表A款髮飾照片之時間則為111年10月31日,此亦有該款髮飾之IG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兩者相距僅數月,顯見被告係抄襲原告之創作等語,然羊羔絨髮帶搭配蝴蝶結之款式,於107年12月5日在國外即已有他人發表此類款式之作品,此亦有被告提出之IG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且A款髮飾僅版型及配色為其所設計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足見A款髮飾所使用之布料花色並非出自原告之設計,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接觸原告所創作之A款髮飾,且在原告發表A款髮飾前亦已有其他類似創作公開發表,即難僅以被告使用與A款髮飾相同款式之花布,即認被告之a款髮飾係抄襲A款髮飾而來,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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