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4則智財法院判決:
1.朋友共同創作電影配樂,事後反目爭執。(心得:不要因為是朋友就不簽訂契約)
2.蝦皮賣場圖片侵權案,法院判24張圖片 x 5,000元 = 12萬元。(心得:這賠償金額,難怪沒請律師)
3.商標授權契約爭議。(心得:如果上訴,本件契約性質應是重要爭點)
4.商標侵權爭議,除因仿冒侵權判賠外,因被告違反先前和解契約再侵權,另判賠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心得:仿冒之路不好走)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受天地根公司委任製作電影「默殺」之配樂即系爭音樂,即將該案詢問原告有無興趣,經原告允諾後參與系爭音樂之創作,而與其他工作人員共同完成系爭音樂等情,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7頁、第277頁至第330頁)。又兩造共同創作系爭音樂時,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音樂係為電影「默殺」製作配樂(即電影原聲帶),且系爭音樂與電影「默殺」將共同對外公開,此觀諸被告一開始即告知原告「做案子」、「因為要先衝影展,所以1/20要弄出來」、「但我們11/26就要先交demo出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復參以原告所撰寫之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30頁),其內容已明載系爭音樂係為影視作品「默殺」之電影配樂,音樂曲目均係配合電影內容而為不同之呈現方式,並稱其工作團隊採用原聲樂器之樂音(弦樂、管樂、鋼琴等鍵盤樂器)、合成器樂音(以創作各種豐富紋理、各種事件、狀態,能產出具有情緒表達品質的擬聲或敘述性聲響)之兩種主流電影配樂來做,足認兩造創作系爭音樂之原因及動機確為影視作品「默殺」製作電影配樂,且兩造於創作之初即已約定系爭音樂為電影「默殺」公開上映時所併同播放之配樂甚明。
原告雖稱被告於電影「默殺」於臺北電影節公開上映時,未將其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之姓名表示權等情。然依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113年7月18日文基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電影片尾截圖所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可知西元2023年第二十五屆臺北電影節入圍影片「默殺」之片尾標示工作人員內容,已將原告列為系爭音樂之配樂編曲、弦樂編寫人員,且該片尾所列系爭音樂之工作人員名單,核與原告所撰寫之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載工作團隊職稱及人員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2頁),是電影「默殺」公開上映時既將原告列名為系爭音樂之配樂編曲、弦樂編寫人員,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之姓名表示權之行為。至原告復主張:原告就系爭音樂均有一定之參與,並非僅有部分編曲工作,被告未依約將其列為共同製作人,仍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云云,然依原告撰寫前述企畫書之摘要內容(見本院卷第281頁),該摘要之工作團隊欄中將被告列為製作人,原告列為作曲編曲及合成器,則衡諸常情,倘原告自創作之初即認兩造為共同製作人,何以未於企畫書內將自己姓名亦列為著作人欄?且原告自承:被告於111年3月間給付其10萬元是用以支付原告創作酬勞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倘兩造均為系爭音樂之製作人,何以需由被告支付原告創作系爭音樂之報酬?益徵原告自兩造約定創作系爭音樂之時即知被告為系爭音樂之製作人,其係負責作曲編曲及合成器部分,並由被告給付其製作系爭音樂之報酬。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將其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製作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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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損害賠償,然因原告為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就「ENGINEER工具」產品於臺灣之代理商,且係受該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圖片,並有將系爭圖片再提供與其下游經銷商使用,該等提供系爭圖片使用之行為均係為銷售「ENGINEER工具」產品,而未有系爭圖片之授權金額或授權相關內容,是原告並無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金額或資料可供提出,而難以證明其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由拍攝者選擇拍攝位置,並運用拍攝角度、肢體動作、背景構圖所為拍攝產品實物等內容,又系爭圖片係由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為「ENGINEER工具」行銷所為,而設計結合產品之作動或使用方式、產品尺寸、細節等照片,結合產品特徵、使用方法、說明書等文字,復或有添加標示、表格、產品名稱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圖片係抄襲他人而來,是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等,又觀諸系爭圖片內容為「ENGINEER工具」產品之照片、樣式及尺寸說明、產品細節及使用,並用以行銷該等產品,雖有創意程度,但顯屬不高;另依前述,原告自111年8月22日始自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取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收到警察通知後就於111年10月間把系爭圖片自賣場移除,所以系爭圖片僅刊登到111年10月間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7頁),是原告得以主張系爭圖片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期間應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間;並衡以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圖片各以5,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1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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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授權契約第1點約定:「⒈授權授權人僅此授權被授權人,同時被授權人僅此接受:⑴代理區域內授權影片的獨家經銷權,在經銷授權影片的範圍內,被授權人應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授權影片。…。飯店收入30%歸授權人所有」,足認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應為將飯店收入30%之授權金給付予原告,至前開系爭授權契約第3點之約定,僅係規範授權範圍及授權人(即原告)應提交授權清單予被授權人而已,尚不得以此約定,即認被告前開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影片之行為,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進而認被告所為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非適法。
本件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係由原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內提供授權影片予被告使用,而堪認系爭授權契約應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授權契約第1點乃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為臺灣地區授權影片之獨家經銷商,就被告之給付義務,則係約定飯店收入30%歸授權人(即原告)所有,足見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著重在倚重一方之專業以完成一定事務,亦未約定被告需為原告處理一定事務,尚難認具勞務契約之性質,已難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約定,由委任人隨時終止合約,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非適法;況系爭授權契約既為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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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萊卡佛公司販售非源自於原告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雙方達成和解,合意簽訂承諾書計3次,分別為96年1月26日(承諾書1)、101年10月間(承諾書2)及104年3月16日(系爭承諾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承諾書可證(見原證5、6,本院第43至46、57頁)。各該承諾書均約定被告萊卡佛公司承諾不再侵害系爭商標,並承諾如有違約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該公司除於承諾書1表示願支付100萬元外,其餘承諾書均承諾願支付300萬元。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萊卡佛公司已有3次簽訂承諾書,仍有第4次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乃基於系爭承諾書第1、6點,請求被告萊卡佛公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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