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判決:
1.侵害圖庫網站一張圖片,判賠一萬元。
2.腳底按摩商標侵權案,法院認為「練腳」與「主腳」並不近似;本案的價目表也無創作性,不受著作權保護。
3.補習班商標侵權案例,被告稱無使用商標意圖,法院不採。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提出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授權紀錄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而欲以上開授權金額計算損害賠償,然觀諸該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圖片之圖號,且經原告自承該等資料為其他圖片之授權費用(見本院卷第168頁),已難認與系爭圖片之交易情形有關。又依該等資料,可知原告授權價格會因圖片規格、像數尺寸、使用範圍、授權期間等而有不同,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尺寸等,自無從證明其所受損害真實數額。另被告並非重製系爭圖片作為販售使用,且觀諸被告使用方式,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被告網站作為網站頁面其中之一圖片,作為整體行銷設計使用,非直接獲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張貼系爭圖片而所得之利益為何,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之內容係春聯、硯台及毛筆等結合為農曆年春節之應景圖,且係原告僱用攝影師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設之美感,以及影像後製而成,而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又被告係將系爭圖片於同一網站網頁中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作為網站整體行銷設計之用途,且經原告自承現在被告網站上已找不到系爭圖片,最後發現日期為11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8頁),併衡以被告前開侵權情節、方式等一切侵害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以1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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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要旨: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練腳」、「練腳」結合「LIANJIAO」、「練腳」結合「LIANJIAO」及腳底圖案等商標圖樣,經與系爭商標1、2相較,就外觀而言,除「腳」、「JIAO」文字相同外,其餘商標圖樣之組成文字、圖樣等元素均有不同,附表二各編號之字型、字體或腳底圖案、英文字體標示方式等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與系爭商標1、2均不相同;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1、2中、英文字「主腳」「ZHUIJIAO」,其讀音係與常見用語「主角」相同,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練腳」、「LIANJIAO」,則與系爭商標1、2讀音實非相同,亦無達到上開「主角」讀音相同之諧音用語程度,是消費者於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兩者商標之不同,由上可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練腳」、「練腳」結合「LIANJIAO」、「練腳」結合「LIANJIAO」及腳底圖案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1、2無論在外觀、讀音上均不相同,相關消費者對兩者商標所產生之整體印象實有差異,應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觀諸附表三所示系爭價目表,其上左側使用完全相同之系爭商標1之商標圖樣加上主腳按摩之英文「ZHUJIAOMASSAGE」字樣,並不具任何巧思,而右側則從上而下依序標示「腳底按摩FOOTMASSAGE含足浴‧肩頸按摩Includingfootbath&shouldermassage」、「經絡指壓ASIANMASSAGE」、「60分60minNT$1000」、「90分90minNT$1400」、「120分120minNT$1800」、「肩頸按摩SHOULDERMASSAGE含足浴Includingfootbath」、「15分15minNT$300」、「25分25minNT$500」、「主腳特選SPECIALSET」、「腳底按摩50分‧肩頸按摩25分footmassage50min&shouldermassage25minNT$1090」、「腳底按摩50分‧經絡指壓60分footmassage50min&Asianmassage60minNT$1590」等文字,均為腳底按摩習見之服務項目、時間、價格標示,中文字體屬常見標楷體,英文字體亦屬標準字體,實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且參以被告所提其他腳底按摩商家之價目表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知腳底按摩服務店家於價目表設計模式,均係將各個腳底按摩服務項目、時間、價格由上而下依序排列,是系爭價目表所呈現之商標、文字呈現方式、整體頁面格式安排乃一般常見之價目表之整體表現形式,並無獨特思想或感情之創意表現,又此種於既有之價目表呈現方式縱於木板為基底製作,惟現今以木板為基底製作之各類招牌、價目表、菜單、廣告等所在多有,亦難謂有何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著作人之思想感情。再者,原告所提前開設計公司資料,僅係證明該公司受原告委託製作價目表之事實,然仍無從證明系爭價目表之設計理念,與習見價目表相異之創作內容,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資料而認系爭價目表顯現出創作者精神作用獨特個性之美感,是系爭價目表及其使用之中、英文字,實不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性,難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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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僅作為識別交易主體,且無對外以此名稱作為行銷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使用上開補習班名稱於教室外懸掛招牌,且有經營補習班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日府教終字第1110306571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證人林皓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協助被告開設之築科補習班為行政文書工作,當時我記得教育局來稽查3次,被告有指示我先製作好招牌,是拆卸式、材質為海報之招牌,教育局來稽查時我才掛上去,稽查後我就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頁、第74頁),惟其亦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招牌都是我張貼的,一張是貼在8樓電梯上去的門口,有人搭電梯上去就可以看得到,一張張貼在8樓安全門那裏,上去8樓的都看得到。又7樓自強補習班的學生會固定到8樓築科教室上課,自強補習班的員工也會去8樓教室幫忙,教育局來稽查時拍攝之稽查照片中(即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11號限閱卷第35頁)教室內的學生是自強補習班的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自強補習班固定使用築科補習班8樓教室作為教學使用,自強補習班學生依照排課內容固定至築科補習班教室上課,而使自強補習班員工、學生得以經常性出入築科補習班之8樓教室及相關場域,又被告指示證人林皓恩於教育局稽查時至築科補習班設立處所張貼之招牌(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別黏貼於補習班8樓電梯處、安全門處,均為自強補習班員工、學生進出8樓教室所經過之通道,自得以觀覽附表二編號5所示築科補習班招牌,再觀諸該招牌內容完整記載「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班立案核准文號及連絡電話等情,難謂懸掛該招牌之行為無對外行銷之目的。況被告身為原告之堂哥,本於桃園市中壢區經營桃一補習班,若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習班更名登記之目的僅係識別交易主體,則被告繼續沿用桃一補習班即可,何以被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名稱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致原告無法以上開補習班名稱設立登記,並至桃園市中壢區開設該名稱之築科補習班分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及事證未符,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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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8第5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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