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庭民事判決,均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1.關於軟體著作權授權爭議。這件打了超過7年的案件,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且提出前二次發回未指摘的爭點。

2.使用他人商標為自己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的爭議。

【裁判案由】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而擬採為裁判基礎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及衡量有無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之必要,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原審雖以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大小不同、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有所差異,不具量之相似,及攸關作業系統或程式能否正常執行或運作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進而推認Tani產品與系爭著作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且具原創性,而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惟綜觀原審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法院已知而擬採為裁判基礎之特殊專業知識加以適當揭露,並令當事人為充分辯論,即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Tani產品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Tani產品應尚保有系爭著作之成分或特徵。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是否全然不會涉及上開成分或特徵部分之重製,非無疑問。次查兩造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訂立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第1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權利授與上訴人行使,第2份及第3份內容則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55至59頁);兩造於同年12月10日另就線切割軟體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其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將WTCAM程式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61頁);再參諸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將輔助繪圖軟體、線切割軟體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系爭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二審卷㈠第491、493頁),則關於輔助繪圖軟體(TURBOCAD)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竟對上訴人為一般授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另就線切割軟體(WTCAM)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似均有未明,倘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似均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系爭著作。果爾,被上訴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系爭著作之改作著作(衍生著作)即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銷售,如未取得系爭著作重製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之上訴人同意,能否謂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及於改作權,遽認被上訴人授權圓達公司重製銷售Tani產品,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Lawsnote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Lawsnote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第1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