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1則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庭刑事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最高法院認為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要旨:
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判斷之範圍,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斟酌卷內事證,得自由認定事實。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架設機房另擷取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及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另協助申辦多臺機上盒供辜耀昌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使用等情,認渠等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同認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於理由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架設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自得依法審理(見原判決第19頁㈦),另就檢察官所指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3行至第24頁第10行)。惟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行為之差異,僅在於受眾端所獲取的著作內容是否由傳送者支配,立法者並同列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行為態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公開播送,一為公開傳輸,但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自應就該同一事實該當之罪名予以評價,並說明其理由即足,乃原判決卻就同一犯罪事實,改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又認辜耀昌等人被訴擅自公開播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自非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