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侵權案件,因原告僅能舉證被告在蝦皮銷售金額,法院判賠2,840元。
2.品牌代理商訴網路銷售真品平行輸入侵權案,法院認為未侵權。
3.ISOFA商標對輝葉Vsofa商標註冊提出異議,法院認為二者近似程度不高,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系爭商標100年2月1日經註冊公告在案,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系爭商標使用在釣魚用具等商品,被告為漁具批發業者,對於同為釣魚用具業者之原告所註冊之商標及相關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故被告使用如「金箍棒」文字在蝦標穩定器上,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起訴前回溯2年起迄今(本院卷第292、397頁),本件為11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期間為111年3月19日起迄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依露天公司回函觀之,上開期間系爭產品並無售出紀錄,有該公司114年1月17日114法字第3號函及銷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另依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可知,系爭產品於111年3月19日迄今為止,共售出2,840元(230+205×8+110+215×4=2,840元),有該公司114年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5108001S號函及銷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於前開侵權期間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利益應即為2,8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Lawsnote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多則網頁報導系爭品牌,時間在109年至111年間,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商號設立登記,自稱自108年起使用該品牌名稱,以此而觀,系爭品牌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不長,原告未提出投入該品牌之廣告量、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明,因之,A-tulip作為品牌名稱,未對銷售商品內容或品質產生引導效果,尚難認為系爭品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表徵範疇。

...

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屢逕自標榜其販售商品與原告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賣場中以原告著名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甚且直接抄襲原告親自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臉書發布「A-tulip非官方二手買賣」文章截圖(甲證8)、被告蝦皮網站開設賣場「MOCOLLECTION」商品分類截圖(甲證9)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兩造販售商品比較整理圖(甲證10)。⒊經查上開甲證8臉書內容顯示被告回應詢問人,表示「大家好,我們是在韓留學生,平常都會關注台灣的韓國服飾代購,也很喜歡a.tulip的風格,因此我們決定自己在韓國東大門尋找同貨源同款商品,希望能讓一樣喜歡這樣類型的人用便宜的價格買到,每一件都便宜至少200-500,僅賺取微薄代購費..」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次查上開甲證9分類截圖雖顯示有「tulip鬱金香」商品,但仍有其他商品分類如「some一些」、「amezing」等(見新北地院卷第77頁)。上開甲證10原告自行整理之比較圖計290餘張照片,其顯示被告出售之商品如餐具、鞋類及衣物等,與原告出售者相同或同質等情。⒋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臉書與蝦皮網站賣場販售登載與原告來自韓國之同源商品,其未否定原告出售商品品質,目的是為爭取消費者委託,以較低進貨價代購,可認係提供更具競爭力之價格,通常可視為正常市場競爭,未損及消費者權益,此尚不能證明破壞市場秩序。被告又係以「MOCOLLECTION」賣場告示以招攬客戶,其賣場分類使用到系爭品牌名稱,可認為係為描述性使用,尚難認有欺罔之行為。

Lawsnote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輝葉」及外文「V」、「sofa」所組成,原告主張之著名「ISOFA」、「iSofa及圖」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外文「iSofa」左側結合沙發椅側面剪影設計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固均含有相同之大寫或小寫外文「sofa/SOFA/Sofa」文字,然「sofa/SOFA/Sofa」非原告所自創之字詞,其向為我國消費者習知習見,中文譯為「沙發」,經查詢YAHOO!奇摩字典、Google翻譯、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可知「SOFA」、「沙發」有指一種有靠背、扶手,裝有彈簧或厚泡沫塑料的椅子,指定使用於按摩椅、按摩器等相關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具有扶手及靠背且內含有彈簧或厚泡沫塑料的沙發按摩椅或按摩器等類似意涵,為商品之相關特性說明文字,況已有其他第三人以「sofa/SOFA/Sofa」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存註冊或聲明不專用情形(詳如後述),其應屬不具識別性之商品描述性文字,復按照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商品名稱置於識別性標識之後,通常表示其主要販售之商品,系爭商標於起首尚有結合並列具識別性之中文「輝葉」及外文「V」字,消費者會認定「sofa」為所販售之商品名稱或相關特性說明,對「sofa」施以較少之注意,而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文字固為緊密銜接且字型大小相同,然因「SOFA」為我國消費者習知之字詞,自會合理期待消費者會將之分為「I」、「SOFA」予以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iSofa及圖」之「Sofa」之「S」為大寫,自有予人分別識別為「i」字與「Sofa」之組合字,又「Sofa」固僅在表示所指定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為沙發按摩椅之商品相關特性說明文字,會對「Sofa」施以較少注意,然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Sofa」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以兩造商標一為中文、外文組成之商標,一為單純外文文字商標或由外文及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或另有按摩椅造型圖有無之差異,兩商標整體觀察於外觀文字及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文字整體傳遞予消費者之觀念,一為不具固有字義之「輝葉」作為起首,結合含有勝利沙發之意組成之商標,一則予以消費者智能、科技沙發之意象,兩造商標分別結合之起首中文「輝葉」、外文字母「V」或「I/i」,文字意涵明顯有別,讀音上亦差異顯然,二者可為消費者區辨,據此,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造商標縱屬近似,亦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Lawsnote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3第4週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