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1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案件判決:權利人於二審補充聲明增加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罹於時效?又關於損害賠償的計算,就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的證據調查是否有必要?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要旨:
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乃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就計算損害之舉證責任,即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申報出口NovellusC2Altus系統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收購系統5舊機台時,支出費用合計為980萬0,638元,另交付系統5機台予SGS公司前,就機台為相關零件替換及檢整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694萬9,86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分見原審卷三22、41至93頁),攸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能否扣除,且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申報出口設備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