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6則智財法院判決:
1.著作權案件,關於著作人舉證爭議,如已公開發表並以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名稱,先推定為著作人。
2.如課程內容為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法院認為屬思想、操作方法,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進而講師或教練為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亦無法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3.台大商標維權成功案例。
4.乖乖商標維權成功案例。
5.「羅馬ROMAX」商標(指定「水泥、磁磚」商品)因三年未使用被廢止案,法院認為在大陸地區使用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6.一條根廣告圖文被侵權案,法院判賠10萬元。(重製、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文之數量為6張,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次數共2次)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2009年由相信音樂製作並收錄於環球唱片發行之「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夠愛」,並記載「曲:脩」、「詞:謝和弦」(原證9,見一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上開專輯詞本之原本為證。上訴人對該詞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發行過程及時間也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等主張謝和弦才是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由其提出反證,始得推翻上開推定……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記載作曲者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應推定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亦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要旨:
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作一節。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on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M.M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師:Nelson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課」、「【DAY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TrainingInstitute(FTI)首席執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Chong)在2013年發明了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ZoneTherapyBall)並研發了雙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ZoneMyofascialRelease)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CorrectiveExercis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93年10月26日)前,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成立登記時應知悉台大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則其捨原有名稱「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不用,而僅以「台大」兩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使用,即非延續其善意先使用之目的,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之虞,更導致台大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提供車體商品對外營利為目的,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從事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之專業及公益形象相悖,當使消費者對著名之台大商標所表彰該學術教育領域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亦有減損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即為有據。⒊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時之商標法(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須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相關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相較,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規定,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公司名稱等等。惟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此種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與法律規定之溯及既往不同,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明知台大商標為著名商標,仍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且迄今繼續使用該名稱,自應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①「箱裝」上方、正面及側面均有明顯之中文「特別乖」,正面及上方搭配一戴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為特別乖商標上下文字、設計圖之左右排列使用),側面則為戴官帽、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全身設計圖;②「袋裝」正面則為上方明顯之中文「特別乖」,及下方搭配一戴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為特別乖商標圖樣之使用);③特別乖商品外包裝(箱裝、袋裝)右上角或左上角另有字體較小「好棒棒」商標圖樣。而原審判決附表乖乖諸商標中,編號1至編號6圖樣或由中文「乖乖」置於無色或墨色圓框中所組成、或於圓框內中文「乖乖」下方並列較小之外文「KuaiKuai」或「SINCE1968」所組成、或為中文「乖乖」所單獨構成;編號7至編號13則是戴帽、面帶笑容張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卡通人物設計圖所構成。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至編號6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乖」,乖乖諸商標為「乖」之疊字組合,有強調「乖」字特性之意義,而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特別」經常用以描述程度,與「乖」結合後亦具有強調「乖」的意涵,二者寓意相同,僅係程度差別,且特別乖商品之中文以黑色線條勾勒出白色書寫字體,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編號2之白色字體設計有相仿之處;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娃娃設計圖與乖乖諸商標編號7至編號13卡通人物設計圖均有戴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門牙間有縫隙等元素,如原審判決附圖三、附圖四所示均標示在休閒零食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圖樣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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乖乖公司主張以家樂福臉書上所記載之行銷宣傳數量3萬箱作為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475頁),惟該等數量僅係商家告知消費者該商品數量有限,並非無限額供應之詞語,自難以此認係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乖乖公司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即非有據。又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函覆其係於109年7月4日起接受冠和公司委託製造特別乖商品,總交貨數量共為85,956包(每包80g)(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以每箱特別乖商品共有4包計算,可知冠和公司所委製之特別乖商品共有21,489箱(計算式:85,956包÷4=21,489箱);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則於113年1月4日函覆其就特別乖商品之總進貨數量為2萬箱,總銷售數量為17,877箱,因屬不可退貨商品,故剩餘數量已執行過期報廢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而家福公司所進貨之數量僅為其實際向冠和公司進貨之數量,並非冠和公司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自應以冠和公司實際委製之商品數量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是乖乖公司另主張以三叔公公司委製之特別乖商品數量21,489箱計算,已超過1,500件,應以總價定賠償金額,即非無據。又特別乖商品每箱為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37頁),是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127,411元(計算式:21,489箱×99元=2,127,411元)。㈢承上所述,乖乖公司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額固為2,127,411元,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僅為一估算之損害賠償額,然損害賠償之債,仍不應逸脫填補損害之本旨,本院審酌冠和公司、魏雅婷係過失侵害乖乖諸商標,並非故意侵權,冠和公司稱銷售狀況不佳,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生產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原審卷一第261頁),其後無再生產特別乖商品,僅將剩餘庫存予以銷售完畢等情(卷一第226至227頁),對照三叔公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89頁)及110年4月16日家樂福金門店臉書貼文(卷一第204頁),冠和公司對外販賣期間除109年7、8月之中元節檔期外,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間仍有向三叔公公司下訂單,中元節檔期後續容有銷售庫存情形,惟侵害期間不長,且部分商品業經家福公司報廢銷毀(原審卷二第269頁),並非全數流通於市面,倘以上開金額全部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必要,綜合上開考量因素,認賠償金額應酌減至100萬元為合理。從而,乖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
要旨:
廢止答辯附件3之產品手冊、宣傳活動照片、店面照片、榮譽證書等,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且內容均以簡體中文呈現,並可見「中國營銷總部:羅邁思陶瓷(上海)有限公司」、「華北分公司」、「華南營銷中心:佛山市羅邁思陶瓷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聯絡地址、電話及傳真等資訊,足認前開事證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事證,且係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而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自非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⒋廢止答辯附件4、5、7、9至12(同訴願證物3至4、7至10、本件甲證3至4、7至10)之2020至2022年羅馬磁磚產品經銷合同書、2020年羅馬磁磚戰略工程經銷合同書、2021至2022年羅馬磁磚工程訂貨合同書、2021至2022年羅馬磁磚工程經銷合同書,其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雖有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者,惟其內容係羅邁思陶瓷公司分別將「羅馬/羅馬ROMA/榮聯羅馬ROMAX/羅馬凱薩ROMAX」等羅馬系列之磁磚產品授權他人經銷,其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訂購地點均為大陸地區,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非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原告主張廢止答辯附件6、8(同訴願證物5至6、本件甲證5、6)之2020年5月10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5月9日由羅邁思陶瓷公司授權杏頭印刷廠印製羅馬品牌商標磁磚商品之紙箱規格圖檔上均有明載:「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之繁體字樣,及其陶城報之文宣資料載明「台灣第一品牌,擁有48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台灣第一品牌,擁有49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1968始于台灣」等字樣(附件13),主張系爭商標確有在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區域實際使用,且2021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杏頭印刷廠與羅邁思陶瓷公司簽訂之紙箱委託生產合同能證明羅邁思陶瓷公司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委託杏頭印刷廠生產製造用以包裝羅馬系列磁磚產品之紙箱云云。但查,該些契約兩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於規格圖檔末端所載工廠地址、聯絡電話及傳真亦均位於大陸地區,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則衡酌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成本考量,商品外包裝與商品本身之製造地通常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應認前開紙箱之生產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文之事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文,使用於「台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以銷售一條根商品,並非直接以系爭圖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販售一條根商品,擬藉由系爭圖文之使用以獲取商業上利益,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文下載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文之數量為6張,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次數共2次,且其使用目的係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