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一則最高法院關於著作權判決,最高法院基於立法目的解釋,認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參照。
要旨:
依吳OO前揭證述意旨,似謂上訴人未參與直播節目相關內容之策劃、資料蒐集或影片製作,亦不知上架販售之商品名稱為「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旦」,且在結束直播節目後,即告知侵害林心傑本案商標及著作之虞而要求節目下架。倘吳OO上開證述可信,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對吳昊勳在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銷、販售之商品品名、宣傳廣告(影片)及上揭直播節目內容等節,事前未參與策劃且不知情,事後亦已表示反對之意,能否僅憑上訴人在直播過程中,對吳OO上開行為有所知悉,即推論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於事中參與本案犯行,並利用吳OO上開前行為遂行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目的,而與吳昊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就其等間有如何之關聯性,自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而吳OO上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吳OO該等證言是否可信及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吳OO在直播節目中,共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彼此分工協力在節目中行銷、銷售文旦禮盒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次頁第6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在直播節目中,以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與吳OO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共同銷售文旦禮盒,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協力完成侵害商標、著作之行為模式,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等旨(同判決第9頁第3至10行)。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吳OO欲行銷、販售之商品(標的)乃文旦禮盒(僅貼本案貼紙),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本案著作),原判決就此部分逕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揆之上揭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