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有些判決文字,有把「被告」寫成「原告」,也有把「權源」寫成「泉源」,勘誤加油)
本週分享6則智財法院判決:
1.出租門號者如明確限制非法用途且已盡注意義務,即使門號後續被用於侵權,也無須負著作權損害賠償責任。
2.舒膚帶」名稱具創意來源與實際使用證據,法院認申請人仿襲在先使用人,商標異議成立、註冊應撤銷。
3.影片實際長度超出契約約定,製作方可依約分集計價,法院認原審未審酌契約條款即否定主張,有誤撤銷。
4.活動主辦單位應提供演出曲目清單,不能以DJ難控或曲目辨識困難為由,迴避集管團體報酬分配義務。
5.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易致消費者混淆構成侵權,但原告部分主張因提起訴訟過晚已逾時效。
6.被告公司設立早於商標註冊,且復業後名稱不變無涉不正使用,法院認不構成商標侵權或不公平競爭。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是被告雖出租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惟已明文約定僅得收取驗證碼不得作為非法用途等情,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系爭拍賣帳號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已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項規定有間,另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同條第2項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審認,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原告(筆者按:應為被告之誤)雖有出租系爭門號予他人,惟約定僅得收取驗證碼且不得作為非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且已盡其注意義務,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Lawsnote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業如前述,而由申證2出貨明細表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參照答證2商品圖片可知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帶」商品,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再參諸已確定之另案中台評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先於參加人發想使用於繃帶商品(異議卷第146至15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74頁)等情以觀,參加人應係基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Lawsnote

【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被上訴人或穩茂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查,本件影片製作報價單即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影片風格依客戶提供之範例為基準,總長度均落在15分鐘內;假使影片總長度過長,將分成上下(支)集處理計算」,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片長22分18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片長各為11分45秒及11分12秒,總長計22分57秒,不論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主張片長均超過15分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1-2分成2支影片價,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約定,即謂與常情相違,自非允當,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1,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4,000元=2萬1,000元】,始屬妥適。

Lawsnote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因電子音樂節之性質,其難以於活動事前或事後提供使用曲目清單,即無法認定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進而計算費用云云。惟按「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集管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用人本依法負有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尚不得僅以其難以審核或限制DJ演出内容為由卸免其責。且依參加人提供之事證資料所示,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皆能於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單,如實提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顯示渠等並無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計費之困難。再由參加人所提供原告過去舉辦電子音樂節活動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提供其與DJ間簽署之合約內容(原告112年5月17日陳述意見函申證6、7)亦可知,原告曾有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前專文宣傳主要DJ,並於活動後如實記錄演出曲目清單之情形,且合約中有明定DJ表演所使用之著作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並約定於事先取得DJ同意之情況下,原告仍得就DJ表演内容進行拍攝或錄製,或已有DJ自行將完整演出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情事。此外,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召開之意見交流會中,原告亦自承「當初我們不了解,現在我們有開始特別安排人做每個舞台的曲目紀錄」等語,顯示其並非不具辨識、記錄及提供曲目使用清單之能力。是以,原告所述難以提供曲目使用清單或曲目辨識成本高昂等,應僅屬個案協商問題,尚難執為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不具合理性之有利論據,所訴並非可採。

Lawsnote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附圖編號1、2所示商標係「新一點靈」之文字,附圖編號3所示商標除「新一點靈」文字外,另有一眼睛圖案置於上開文字之上,與被告文字比較,其中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部分均有中文「一點靈」,而系爭商標與被告文字之文字差異主要為「新」、「果酸」。經查,被告文字之「果酸」二字為商品成分之相關說明文字,並不具識別性,以習用中文之我國人民而言,仍以「一點靈」等文字較易成為唱呼或辨識之主要依據,是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易產生二商標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其中有「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人體用清潔劑」項目,而系爭產品為護髮產品,兩者均屬供人體髮膚化粧美容、香氛或清潔保養之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以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㈢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果酸一點靈」文字前方有表示「凱夢」字樣,而「凱夢」與「果酸一點靈」字體相同、文字大小一致,且連續無間段,應整體觀之,是被告永耀公司此部分使用之文字應為「凱夢果酸一點靈」,而被告永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伯權曾以「凱夢果酸一點靈」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業如前述,又「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雖經經智慧局為撤銷註冊之處分,然被告林伯權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1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本院卷二第183頁),在該件判決確定前,「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撤銷註冊處分尚未確定,而原告於112年9月24日購買有附表編號11所示外包裝之產品時,「凱夢果酸一點靈」仍為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是被告永耀公司於112年9月24日販賣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品之行為,足認係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非屬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亦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被告永耀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永耀公司則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然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對被告林伯權所有之「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時,即已知悉被告永耀公司有前開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原告應於111年11月29日前提起訴訟,原告於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75至316),可知被告永耀公司至112年7月18日仍有販賣系爭產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侵權行為,其時效即應各自獨立起算,亦即就原告於112年9月1日起訴日(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回溯2年即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間為止,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然本件原告請求損賠償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本院卷二第188、191頁),此段期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永耀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以,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永耀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Lawsnote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Lawsnote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4第2週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