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均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
1.電視購物使用圖片侵權案,關於共同被告之一是否構成共犯,一審判無罪、二審判有罪、三審發回;更一審(本案)判無罪。
2.員工將公司簡報檔案以以LINE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案,一審判無罪、二審判侵害公開傳輸權、三審發回;更一審(本案)判侵害重製權。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其對象應以「公眾」為限;亦即,行為人須向不特定人,或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僅將系爭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林君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自承:我傳給家人的目的,是想讓父親了解我的工作內容,林OO則是我大學同一科系的同學,我父親跟林OO都不是程式設計師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3頁,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傳送系爭簡報檔之對象,僅為其家庭成員及大學友人1名,並未傳送系爭簡報檔予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難認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要件,自無該當同法第92條之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無視被告林心寬有於本案直播節目站台行銷,而本案直播節目之字幕、字牌均明顯以本案商標連結商品,足認被告林心寬對於同案被告吳昊勳使用本案商標,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用以銷售文旦之行為已有認識,然同案被告吳昊勳係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被告林心寬收購本案文旦後,負責行銷本案文旦,並在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談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通路上架銷售事宜後,自行提供載有本案商標及著作之林壹隆鶴岡文旦官網網頁之超連結,指示不知情之藝次元公司員工使用並重製上開網頁上之本案商標及著作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吳昊勳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顏芮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藝次元公司製作宣傳影片與取得本案商標及著作相關素材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0至14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是被告林心寬所稱其未曾參與本案直播節目之內容策劃或宣傳影片製作,亦不知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銷、販售之商品品名,並在本案直播節目結束後,明確表達不能繼續使用涉及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素材等情(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非無據;又被告林心寬所稱透過中盤商即同案被告吳昊勳銷售文旦,未曾參與中盤商行銷策略之討論與決策,不清楚商品名稱、行銷策略與宣傳影片內容,亦未悖離一般果農透過中盤商銷售農產品之常情;復經本院調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心寬確曾參與或分擔實行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一部犯罪行為,抑或與同案被告吳昊勳事先同謀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自難僅憑被告林心寬在直播過程中,對於同案被告吳昊勳上開使用本案商標,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之前行為有所知悉,即遽論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於事中參與本案犯行,並利用同案被告吳昊勳上開前行為遂行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目的,而與同案被告吳昊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行銷照片,既無涉本案商標或著作,亦無從推論本案商標或著作等行銷素材係由被告林心寬所提供,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林心寬確曾參與或分擔實行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一部犯罪行為,抑或與同案被告吳昊勳事先同謀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