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永沛(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一、問題

本案是專利侵權訴訟中相對複雜的案件,本文將通過具體的細節分析探討如後四個頗有爭議的問題:

1、本案中三級法院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有什麼不同?為什麼?

2、本案中三級法院的侵權判定有什麼不同?為什麼?

3、什麼是「隱含技術特徵」?最高人民法院對「隱含技術特徵」的態度如何?

4、如何計算侵權損害賠償?為什麼要考慮專利技術的貢獻度?

二、訴訟史

1、起訴。2013年11月20日,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簡稱國威公司)、蔣國屏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令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簡稱林芝公司)、TCL空調器(中山)有限公司(簡稱TCL公司)、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蘇寧公司)因侵害其ZL200920230829.5實用新型專利權(簡稱本案專利)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105萬元。2014年5月29日,國威公司、蔣國屏撤回了針對TCL公司的起訴。2015年8月28日,國威公司、蔣國屏將損害賠償請求提高到1500萬元(含必要的調查取證費用)。變更後的訴訟請求為,請求一審法院判令:1.林芝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侵權產品;蘇寧公司停止銷售包含被訴侵權產品的空調整機;2.林芝公司賠償國威公司、蔣國屏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1500萬元。

2、一審。一審法院經審理,判定侵權成立,作出(2013)寧知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判令:一、林芝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國威公司、蔣國屏本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並立即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蘇寧公司立即停止銷售包含侵害本案專利權的空調整機的行為;三、林芝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國威公司、蔣國屏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100萬元。

3、二審。國威公司、蔣國屏和林芝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不構成侵權,於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蘇民終105號民事判決(簡稱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

4、再審。國威公司、蔣國屏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經審理,判定侵權成立,於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111號民事判決(簡稱再審判決),判令:一、撤銷二審判決;二、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三、變更一審判決第三項為「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蔣國屏經濟損失9,377,867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60,000元,共計9,437,867元。

三、事實

(一)本案專利

本案專利的名稱為「一種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及PTC發熱器」,專利號為ZL200920230829.5,申請日為2009年9月8日,授權公告日是為2010年6月2日,專利權人是蔣國屏。

2010年6月23日,蔣國屏與國威公司簽訂許可協議,授權國威公司獨佔實施本案專利,合同有效期至該專利期限屆滿日,同時約定,在第三方侵害其權利時,國威公司有權單獨或者與蔣國屏共同行使訴訟權利等。

1.權利要求

授權公告中本案專利有7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3如下:

  • 1.一種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其導熱鋁管(1)有兩端開口的空腔(2),其特徵在於:所述導熱鋁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4),鋁管管壁(3)厚度為0mm-1.5mm。
  • 2.一種PTC發熱器,包含發熱芯(10)和散熱鋁條(11),其特徵在於:所述發熱芯(10)由陶瓷PTC發熱元件(5)、絕緣陶瓷片(6)、導電電極(7)和絕緣層(8)穿過導熱鋁管(1)的空腔後壓制形成;所述散熱鋁條(11)粘貼在發熱芯(10)中導熱鋁管(1)的左右側面上。
  •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一種PTC發熱器,其特徵在於:所述導熱鋁管(1)壓制後在左側面和右側面上分別形成半圓形的凹槽(9)。

本案專利授權後,林芝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2014年10月9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408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24085號決定),宣告本案專利權部分無效。維持有效的為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2,其中權利要求2是把原來的權利要求3併入權利要求2而成。國威公司、蔣國屏明確其要求保護的範圍是無效審查後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2。新的權利要求1、2內容如下:

  • 1.一種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其導熱鋁管(1)有兩端開口的空腔(2),其特徵在於:所述導熱鋁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4),鋁管管壁(3)厚度為0mm-1.5mm。
  • 2.一種PTC發熱器,包含發熱芯(10)和散熱鋁條(11),其特徵在於:所述發熱芯(10)由陶瓷PTC發熱元件(5)、絕緣陶瓷片(6)、導電電極(7)和絕緣層(8)穿過導熱鋁管(1)的空腔後壓制形成;所述散熱鋁條(11)粘貼在發熱芯(10)中導熱鋁管(1)的左右側面上;所述導熱鋁管(1)壓制後在左側面和右側面上分別形成半圓形的凹槽(9)。

2.說明書

本案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0010段記載了本發明的有益效果,包括:

  • 本發明的技術方案使得產品結構更加緊湊;各配件之間在經過壓制後結合更牢固,提高了熱傳導性能;鋁管空腔內各配件與鋁管側面的內壁間配合間隙減小,消除了因外力、整機工作抖動等造成配件鬆動的安全隱患,提高了產品的可靠性;產品結構合理,製作簡單,安裝及維修都方便、使用安全等。

3.附圖

圖1是本案專利PTC加熱器結構的一種示意圖;圖2是導熱鋁管結構示意圖;圖3是PTC鋁管發熱芯結構示意圖;圖4是未安裝支架的PTC發熱器結構示意圖;圖5是圖4中圓圈部分(A)的局部放大圖,是PTC鋁管發熱芯內部配件的結構示意圖。

圖中,1導熱鋁管,2空腔,3鋁管管壁,4凹槽,5陶瓷PTC發熱元件,6絕緣陶瓷片,7導電電極,8絕緣層,9半圓型凹槽,10發熱芯,11散熱鋁條。

4.專利無效宣告

在無效宣告程序中,在提交給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意見陳述書中,本案專利權人陳述本案專利左右側面的凹槽是在壓制後形成的。2014年8月21日,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林芝公司就本案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進行口頭審理,當日的口頭審理記錄表第5頁記載了本案專利權人的類似陳述:

  • 證據5的凹槽與本專利的凹槽作用不一樣,證據5凹槽的作用在證據5的權利要求3、4的U、W、V型槽的作用是固定元件,本專利的作用抵消鋁管壓制而寬度的延伸。證據5說明書第4頁實施例2描述的是V型槽的形成,在壓制之前V型槽就已經形成了。本專利的凹槽,導熱鋁管經過壓制後才會形成凹槽,證據5在壓制之前就有槽存在,本專利是在壓制後才會形成左右側面的凹槽。

第24085號決定認為,壓制後形成半圓形凹槽的目的,是為了使鋁管與發熱元件之間的間隙更小,從而消除了配件鬆動的隱患。該決定第11頁記載:

  • 證據5公開一種密封型正溫度系數熱敏電阻加熱器,包括發熱元件、電機端子4、容納腔體1和翅片式散熱片11,容納腔體1和翅片式散熱片為一體式結構,由鋁型材整體加工而成,翅片式散熱片位於容納腔的外表面,發熱元件位於容納腔體1的空腔內。在容納腔體的兩個相對側面上沿容納腔體軸向設有「V」型槽,「V」型槽的底邊向腔體內凹陷,「V」型槽所在的側面與翅片式散熱片所在的側面相互垂直。通過塑性成形的方法,使用衝壓模具沿著垂直於「V」型槽面的方向對容納腔體進行加工,使容納腔體向內部變形和收縮,並且力連續可調,以保證兩金屬電極板6與各個PTC熱敏電阻8(即溫度系數熱敏電阻)的良好緊密的接觸,並和容納空腔體良好接觸,從而充分提高傳熱效率,提高了發熱性能。為均勻壓緊容納空腔體內的發熱體,在容納腔體的稜上排列有用於使容納腔體向內凹陷的壓緊槽,在加工時,用加緊工具擠壓容納腔體的稜,容納腔體的稜是指矩形體的四條稜;「V」型槽還可以是「U」槽。由此可見,證據5公開了PTC發熱器的鋁管兩側設置‘U’型槽也即半圓形凹槽的特徵。但是,在證據5中這一凹槽並非用來吸收壓制過程中的鋁管向寬度方向的延伸的。由於翅片式散熱片與容納腔體是一體式結構,因此無法實現從鏟出有翅片式散熱片的上下表面對容納腔體進行壓制的操作。因此,在證據5的結構中需要在鋁管壓制前就設置一個「U」型槽來提供連續可調的壓緊力,從而在發熱元件傳入容納腔體後對「U」型槽進行上下擠壓令其提供一個上下的壓緊力從而均勻壓緊腔體內的發熱元件。在本專利中,鋁管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在壓制後形成,因此在將發熱元件傳入鋁管中時可暫時不形成半圓形凹槽或者稍微凹陷即可,發熱元件的傳入從而更加順暢和安全,不會被划傷;而在壓制後形成半圓形凹槽後,鋁管與發熱元件之間的間隙更小,從而消除了配件鬆動的隱患;並且由於設置這一半圓形凹槽可以使得壓制後鋁管上下表面與散熱條的寬度完全保持一致。這些技術效果都無法通過證據5的「U」型槽結構來實現。由此可見,證據5的「U」型槽不能相當於本專利的‘半圓形凹槽’。」

第24085號決定對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所記載的散熱鋁條粘貼在導熱鋁管的左右側面的文義,認為,「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上」才是唯一、正確的解釋。該決定認為:

  • 根據權利要求2目前的限定,導熱鋁管壓制後左右側面形成半圓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個平面,散熱鋁條無法在一個半圓形的凹槽內進行粘貼;即權利要求2的上述技術特徵明顯前後矛盾。本專利說明書中第0006段記載,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第0007段記載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側面和右側面上形成半圓型的凹槽,第0010段記載,鋁管表面的凹槽和鋁管發熱芯側面的半圓型凹槽抵消了鋁管寬度方向的延伸,確保了壓制後發熱芯鋁管的寬度與散熱條的寬度一致。由此可見,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是為了夾緊發熱芯,鋁管上下表面凹槽為了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條寬度一致。基於此可知,散熱條顯然是應當粘貼在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側面。本專利說明書附圖4也能夠支持這一結論。即根據說明書的記載,權利要求2中明顯矛盾的特徵能夠得以唯一、正確的理解,其應為「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上」。由此能夠明確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以下關於創造性的評述以此保護範圍為準。

(二)被訴侵權產品

1.來源

2013年10月18日,本案專利權人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在南京的一個蘇寧電器賣場,購買得到TCL空調、海信空調、美的空調各一台(包括室內機、室外機);價格分別為TCL空調總價為1699元,海信空調總價為2799元,美的空調總價為2299元。蘇寧公司提供了其採購本案TCL空調的合同及發票。林芝公司確認上述產品中的PTC發熱器是其銷售的產品。

2.結構

被訴侵權產品導熱鋁管上下表面光滑,左右兩側的凹槽形狀是倒「人」型槽、「U」型槽,散熱鋁條寬度窄於導熱鋁管的寬度:

被訴侵權產品的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光滑,在上、下表面的左右兩側位置設有一對向內收口的飛邊,從而使得導熱鋁管的橫截面的上下部分形成一燕尾槽。兩側飛邊夾緊散熱鋁條的邊,從而使得散熱鋁條固定並貼緊在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被訴侵權產品左右兩側的凹槽形狀是倒「人」型槽、「U」型槽。散熱鋁條寬度窄於導熱鋁管的寬度。

3.數量

林芝公司銷售加熱器的情況為:

1、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供貨共558588件,總金額約為132643677元。涉及1407131、1396701、1422806、1466479、1496503、1496504、1498572、1819629、1340556等九種型號,該九種型號在發熱體的鋁管結果上沒有區別。銷售期間為2011至2015年,分別向海信的四個基地銷售,其中平度基地金額70494578.19元和湖州基地金額55260602.34元為含稅金額,順德基地金額6758667.99元和江門基地金額129828.75元為不含稅金額。

2、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供貨302499件,金額共計4138570元(單價未注明是否含稅),銷售期間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

3、向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供貨金額為24374094元(含稅),銷售期間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4、向TCL空調事業部採購部供貨總金額為843萬元(含稅),供貨期間到至2013年11月止。

前述數據,除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的供貨外,其他的供貨未明確顯示所涉供貨金額全部是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供貨金額。

四、法院說理

(一)一審法院

1.侵權判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所述散熱鋁條(11)粘貼在發熱芯(10)中導熱鋁管(1)的左右側面上」中的「左右側面」為筆誤,應為「上下表面」;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因為:

  • 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上的凹槽在壓制後進一步變形,必然吸收了壓制過程中的鋁管在寬度方向的延伸,從而使產品結構更加緊湊,體現了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技術特徵。被訴侵權產品左右側面的凹槽是否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半圓形凹槽,並不影響導熱鋁管實現夾緊發熱元件以提高散熱性能的創造性功能。

2.法律責任

在判定侵權成立後,一審法院判決林芝公司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產品,蘇寧公司停止銷售包含本案侵權產品的空調整機。在判定賠償時,一審法院按法定賠償,酌定林芝公司賠償國威公司、蔣國屏100萬元損失及合理費用。一審法院的理由是:

  • 因國威公司、蔣國屏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林芝公司銷售的全部是被訴侵權產品,不能證明林芝公司所獲得的利潤,同時國威公司、蔣國屏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其因林芝公司生產、銷售侵權產品所受到的損失,故應根據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賠償範圍、PTC發熱器產品一般的銷售價格、利潤率、林芝公司銷售的時間、侵權行為的性質、國威公司、蔣國屏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為100萬元。

(二)二審法院

1.權利要求解釋

關於權利要求2的解釋,二審法院也認為,關於「所述散熱鋁條(11)粘貼在發熱芯(10)中導熱鋁管(1)的左右側面上」中的「左右側面」應解釋為「上下表面」。但是,作此解釋的前提是,要受「專利權利要求2中的導熱鋁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該凹槽作用是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鋁條寬度一致」這一「隱含技術特徵」的限定。二審法院認為:

  • 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權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熱鋁條(11)粘貼在發熱芯(10)中導熱鋁管(1)的左右側面上」中的「左右側面」系筆誤,應理解為「上下表面」。第24085號決定結合本案專利說明書的相關內容,認定「根據說明書的記載,權利要求2中明顯矛盾的特徵能夠得以唯一、正確的理解,其應為‘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上’。」該認定應當作為本案權利要求2的解釋依據。對權利要求中出現的歧義性內容作重新解釋的依據,必須嚴格限於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的範圍之內。並且,在進行澄清或勘誤式解釋的論證過程中,那些被引用到的,出現在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並作為論證前提和中間條件的相關技術特徵,應作為隱含技術特徵,對澄清或勘誤後的權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中,第24085號決定在對權利要求2中有關散熱鋁條粘貼位置作出勘誤式解釋的過程中認為:「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是為了夾緊發熱芯,鋁管上下表面凹槽為了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條寬度一致」,並作出認定:「基於此可知,散熱條顯然是應當粘貼在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側面」。因此,第24085號決定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有關散熱鋁條粘貼位置的文字描述「左右側面」認定為筆誤,並更正為「上下表面」前提條件是:專利權利要求2中的導熱鋁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該凹槽作用是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鋁條寬度一致。如果沒有這個前提條件,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的「左右側面」的筆誤更正為「上下表面」將會缺乏論證依據。因此,雖然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並未有「導熱鋁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這一技術特徵,但因在對權利要求2中的文字歧義進行勘誤式解釋的過程中,「導熱鋁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及其作用是作為論證前提條件的,因而應作為權利要求2的隱含技術特徵,需考慮該技術特徵對權利要求2保護範圍的限定作用。

2.侵權判定

把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進行技術特徵比對,因被訴侵權產品缺少前述「隱含技術特徵」,不滿足全面覆蓋原則,故林芝公司、蘇寧公司不構成侵權,也必不承擔責任。

  • 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雖未直接限定導熱鋁管在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但因勘誤式解釋而必須考慮「導熱鋁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這一技術特徵的限定作用。由於被訴侵權產品的導熱鋁管上下表面並不存在凹槽,且由於本案專利中的該凹槽並非是可有可無的,而是具有「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條寬度一致」的作用,故被訴侵權產品因缺少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所隱含的技術特徵:導熱鋁管上下表面亦存在凹槽,且該凹槽作用是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鋁條寬度一致。因此,根據「全面覆蓋原則」,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

(三)最高法院

再審中,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關於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保護範圍的解釋有所不當,所以作出的侵權判定有誤,「應予糾正」。一審判決認定林芝公司構成侵犯本案專利權的結論雖然正確,但在運用法定賠償確定全部損害賠償數額,適用法律也有誤,也應予糾正。最高法院在再審中,審理了如下三個焦點問題: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解釋;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本案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

1.權利要求解釋

(1)本案權利要求2中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左右側面上」的記載是可以糾正的明顯錯誤。因為:放在左右側面不符合散熱傳導的基本原理,無法很好地實現散熱功能;說明書給出瞭解決錯誤的提示;附圖進一步給出瞭解決錯誤的唯一答案。最高法院的解釋非常充分,說理也很透徹。

  • 第一,關於本案權利要求2中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左右側面上」的記載是否屬於可以糾正的明顯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標點、圖形、符號等存有歧義,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予以認定。」參照這一規定,可以糾正的明顯錯誤需要兩個條件:一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能夠認識到專利申請文件的記載或者附圖存在歧義或者錯誤:二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以解決該歧義或者錯誤。本案中,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本案權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熱鋁條(11)粘貼在發熱芯(10)中導熱鋁管(1)的左右側面上」中的「左右側面」系筆誤,應理解為「上下表面」。對於這一主張能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據權利要求2記載的技術方案,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右側面形成半圓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個平面。由於散熱鋁條的作用是將發熱芯的熱量傳導出去,即便散熱鋁條能夠在一個半圓形的凹槽內進行粘貼,這種粘貼方式明顯不符合散熱傳導的基本原理,也無法很好地實現散熱功能。因此,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認識到,散熱鋁條粘貼在導熱鋁管的左右側面上存在錯誤。其次,本案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的記載進一步凸顯了這一錯誤,並給出瞭解決錯誤的提示。本案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所述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左右側面上;……為了滿足安裝空間較小的分體空調器的安全要求,優選使用一排波紋狀散熱鋁條分別粘貼於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上。」上述記載在已經述及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左右側面上」的基礎上,卻在優選方案中將散熱鋁條的粘貼位置表述為「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上」。這一記載不僅提示了權利要求2關於散熱鋁條的粘貼位置存在錯誤,還給出了正確的解決方法提示。最後,本案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及其附圖進一步給出瞭解決錯誤的唯一答案。本案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圖4所示的發熱器是在發熱芯10在設有凹槽的上、下表面上粘接與該表面寬度一致的波紋狀散熱條構成。」同時,附圖4和附圖6顯示,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上。因此,散熱鋁條顯然應當粘貼在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側面,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熱鋁條(11)粘貼在發熱芯(10)中導熱鋁管(1)的左右側面上」中的「左右側面」確系「上下表面」的筆誤,屬於可以糾正的明顯錯誤。

(2)最高法院不認可二審法院關於「隱含技術特徵」的認定。最高法院認為,導熱鋁管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是為了夾緊發熱芯,而上下表面凹槽是為了保證壓制後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條寬度一致,兩種凹槽的功能不同,沒有必然聯繫,上下表面有凹槽不應該成為前提條件。也就是說,最高法院不認可權利要求2具有「導熱鋁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這一隱含技術特徵。最高法院的理由是:

  • 本院認為,二審判決所謂的隱含技術特徵,實際上是在解釋權利要求技術特徵的含義時,引入權利要求並未明確記載的、作為勘誤前提條件的內容。由於引入權利要求沒有明確記載的內容通常會進一步限縮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因此在權利要求解釋過程中,引入權利要求沒有明確記載的內容應該特別慎重。具體到本案,其關鍵問題在於,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有關散熱鋁條粘貼位置的文字描述「左右側面」認定為系「上下表面」的筆誤並予以更正,是否以專利權利要求2中的「導熱鋁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該凹槽的作用是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鋁條寬度一致」為前提條件。首先,基於前述關於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左右側面上」的記載屬於可以糾正的明顯錯誤的論述,該明顯錯誤的認定和糾正並不以專利權利要求2中的導熱鋁管上下表面存在凹槽為前提條件。其次,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導熱鋁管上下表面的凹槽與權利要求2中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右側面上形成的半圓形凹槽各自具有不同作用,兩者並無直接關聯性。本案中,本案專利說明書中第0006段記載,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第0007段記載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側面和右側面上形成半圓型的凹槽;第0010段記載,鋁管表面的凹槽和鋁管發熱芯側面的半圓型凹槽抵消了鋁管寬度方向的延伸,確保了壓制後發熱芯導熱鋁管的寬度與散熱鋁條的寬度一致。由此可見,導熱鋁管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是為了夾緊發熱芯,上下表面凹槽是為了保證壓制後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條寬度一致。因此,導熱鋁管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與鋁管上下表面凹槽分別起到不同的作用,兩者之間並無協同作用,兩者均不以對方的存在為前提條件。最後,第24085號決定在糾正權利要求2的明顯錯誤時並未以導熱鋁管上下表面存在凹槽為前提條件。第24085號決定在對權利要求2中有關散熱鋁條粘貼位置作出勘誤式解釋的過程中認為:「根據權利要求2目前的限定,導熱鋁管壓制後左右側面形成半圓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個平面,散熱鋁條無法在一個半圓形的凹槽內進行粘貼,即權利要求2的上述特徵描述明顯前後矛盾。」可見,第24085號決定認定權利要求2存在筆誤的理由僅僅是「導熱鋁管壓制後左右側面形成半圓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個平面」,與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是否設置凹槽並無必然聯繫。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隱含「導熱鋁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且該凹槽的作用是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鋁條寬度一致」這一技術特徵,缺乏事實依據。

2.侵權判定

在作上述對權利要求2的解釋後,最高法院先進行技術特徵的分解,然後進行比對分析判定。最高法院對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技術特徵的劃分和被訴侵權產品相應技術特徵的劃分如下(本表為筆者所制):

最高法院認為,A、B、C、D四個技術特徵與相應的1、2、3、4四個技術特徵相同,故重點評述了E、F、G、H四個技術特徵與其相應的技術特徵的比對。

(1)關於技術特徵E(粘貼)與技術特徵5(釺焊或楔槽)。最高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散熱鋁條通過釺焊或者通過位於導熱鋁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構成相同特徵:

  • 林芝公司所謂的區別特徵二「被訴侵權產品的散熱鋁條通過釺焊或者通過位於導熱鋁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特徵E「所述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左右側面上」有關。前已述及,本案權利要求2「所述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左右側面上」中的「左右側面」確系「上下表面」的筆誤,應修正為「上下表面」。因此,林芝公司所謂的區別特徵僅在於被訴侵權產品的散熱鋁條的固定方式,即被訴侵權產品的散熱鋁條「通過釺焊或者通過位於導熱鋁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而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特徵E中散熱鋁條是「粘貼」在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這一問題涉及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特徵E中「粘貼」的解釋。專利權利要求的解釋必須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結合說明書給出的信息進行整體理解。從說明書對本案專利權利的發明目的的描述可知,本專利的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成本更低、結構更加合理的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及一種熱傳導性能更好,絕緣性能更優良的PTC發熱器。為實現此目的,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理解,特徵E中散熱鋁條「粘貼」在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是為了使發熱芯和散熱鋁條充分貼合,以保證發熱芯的熱量能夠通過散熱鋁條高效傳導出去。因此,此處的「粘貼」,應理解為「貼合」,至於以何種方式實現發熱芯和散熱鋁條之間的貼合,則並無嚴格限定,可以是焊接、楔槽固定,也可以是粘合劑等其他方式固定。可見,被訴侵權產品的「散熱鋁條通過釺焊或者通過位於導熱鋁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這一特徵,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特徵E「所述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構成相同特徵。

(2)關於技術特徵F(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側面和右側面上分別形成半圓形的凹槽)和6(左右側面的凹槽在壓緊前已經形成,凹槽形狀為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最高法院認為,二者構成等同特徵,而且不應適用禁止反悔原則。理由如下:

  • 林芝公司所謂的區別特徵三以及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與本案權利要求2的特徵F「所述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側面和右側面上分別形成半圓形的凹槽」有關。林芝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的左右側面的凹槽在壓緊前已經形成,並非壓制後形成,且凹槽形狀是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半圓形凹槽相比,其形成時間、形狀、作用均不同。首先,關於本案權利要求2的特徵F的解釋。根據本案專利說明書,「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側面和右側面上分別形成半圓形的凹槽」的作用是抵消壓制時導熱鋁管在寬度方向的延伸,保證導熱鋁管空腔內配件與鋁管側面的內壁間配合間隙減小,使產品結構更加緊湊。因此,特徵F中的半圓形凹槽需要壓制的過程,在壓制過程中發生向內方向的形變,在壓制後形成半圓形凹槽。至於在壓制之前,導熱鋁管左右側面是否存在凹槽以及凹槽的形狀,本案權利要求2特徵F並未作限定。其次,關於被訴侵權產品左右側面凹槽的形成時間和作用。根據林芝公司在原審中的陳述,被訴侵權產品左右側面凹槽預先形成,但是需要對導熱鋁管的四個角進行壓制,壓制後凹槽會有進一步變形,目的是壓緊鋁管上下表面與發熱芯,使之更加貼合。可見,即便被訴侵權產品左右側面凹槽預先形成,其仍存在壓制過程,且壓制過程中凹槽會發生向內形變,起到吸收壓制過程中鋁管寬度方向延伸的作用。這與本案權利要求2特徵F中半圓形凹槽的作用相同。而且,本案權利要求2特徵F對於導熱鋁管左右側面在壓制之前是否存在凹槽並未作限定。再次,關於被訴侵權產品左右側面凹槽的形狀。被訴侵權產品左右側面凹槽的形狀是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前已述及,本案權利要求2的特徵F中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右側面上形成的「半圓形的凹槽」的主要作用是抵消壓制時導熱鋁管在寬度方向的延伸,使產品結構更加緊湊。被訴侵權產品左右側面的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在壓制過程中同樣發生形變,吸收壓制過程中鋁管寬度方向延伸,使產品結構更加緊湊。可見,被訴侵權產品左右側面的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與特徵F中的「半圓形的凹槽」具有相同的作用,實現相同的效果。同時,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與半圓形凹槽均是以向內凹陷的方式吸收壓制過程中鋁管寬度方向延伸,在手段上以基本相同,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備與權利要求2特徵F「所述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側面和右側面上分別形成半圓形的凹槽」相等同的特徵。最後,關於林芝公司所謂的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問題。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在本案專利無效宣告過程中,專利權人主張,本案專利的凹槽與證據5的凹槽的作用不同,證據5中「U」「W」「V」型槽的作用是固定元件,本案專利的半圓形作用是抵消鋁管壓制中在寬度方向的延伸;本案專利的凹槽是導熱鋁管經過壓制後才形成,而證據5的V型槽在壓制之前就已經形成。對於專利權人上述有關本案專利左右兩側凹槽與證據5的凹槽作用不同的主張,第24085號決定予以認可。對於專利權人上述有關本案專利的凹槽經過壓制後才形成,而證據5的V型槽在壓制之前就已經形成的主張,第24085號決定認為,由於證據5的方案無法實現從鏟出有翅片式散熱片的上下表面對容納腔體進行壓制的操作,證據5的結構中需要在鋁管壓制前就設置一個「U」型槽來提供連續可調的壓緊力,而本案專利在將發熱元件傳入鋁管中時可暫時不形成半圓形凹槽或者稍微凹陷即可,鋁管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在壓制後形成。可見,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宣告過程中雖然強調了本案專利導熱鋁管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的作用和形成時間,但是並未完全排除導熱鋁管左右側面在壓制之前存在特定形狀的凹槽。同時,第24085號決定明確肯定了本案專利導熱鋁管左右側面在壓制之前可以有稍微凹陷。因此,本案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程序中的陳述未放棄導熱鋁管左右側面在壓制之前存在特定形狀凹槽的技術方案,第24085號決定更進一步肯定了本案專利包括導熱鋁管左右側面在壓制之前存在特定形狀凹槽的技術方案。本案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程序中的陳述並未導致林芝公司所謂的導致禁止反悔的法律效果。

(3)關於技術特徵G(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沒有凹槽)和7(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是平面)以及

(4)關於技術特徵H(導熱鋁管與散熱鋁條寬度一致)和8(導熱鋁管與散熱鋁條寬度不一致)的比對,最高法院認為,在排除了二審法院的隱含技術特徵後,兩對特徵沒有區別,即構成相同特徵:

  • 第一,關於林芝公司所謂的區別特徵一、四。林芝公司所謂的區別特徵一「被訴侵權產品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沒有凹槽」和區別特徵四「被訴侵權產品的導熱鋁管與散熱鋁條寬度不一致」,均與二審判決引入的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隱含技術特徵」有關。前已述及,二審判決認定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隱含「導熱鋁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且該凹槽的作用是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鋁條寬度一致」這一技術特徵,缺乏事實依據。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並未隱含上述技術特徵。因此,林芝公司所謂的區別特徵一和四並非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與本案權利要求2的區別。

綜上所述,最後法院認為,全部技術特徵比對符合全面覆蓋原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具備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落入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

3.侵權賠償責任

在判定侵權成立後,在確定民事責任時,最高法院判令林芝公司停止生產和銷售並銷毀庫存,判令蘇寧公司停止銷售。

在計算侵權損害賠償時,最高法院區分了收入中是否含稅,並分別針對不同情況適用賠償方法,而不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認為,應把可以準確計算銷售收入折算為含稅收入114371557元,按15%利潤率,按50%的專利貢獻度計算,得到賠償額度為8577867元;對於不能準確計算收入的部分,按法定賠償計算,賠償80萬元;對於合理費用,酌定6萬元。最高法院詳細說明如下:

  • 國威公司、蔣國屏請求判令林芝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500萬元。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按照林芝公司因侵權所得的利益計算本案損害賠償,其計算方法為: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169556341元乘以侵權產品利潤率15%,得到侵權利潤約為2543萬元。據此,國威公司、蔣國屏認為其主張的賠償數額是合理的。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 首先,關於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合理性。1.關於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為169556341元。該總金額包含了林芝公司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採購部、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調事業部採購部的供貨金額,而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採購部及TCL空調事業部採購部提供的證據並未顯示所涉供貨金額全部是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供貨金額。同時,該產品銷售總金額既包含了含稅金額(例如,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金額為含稅金額),又包含了未含稅金額(例如海信順德基地和江門基地的金額為未含稅金額)。因此,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並不準確。2.關於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以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乘以侵權產品利潤率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乘以侵權產品利潤率得到的是侵權產品銷售利潤,該銷售利潤並不必然就是侵權行為人因侵權所得的利潤。原因在於,被訴侵權產品的利潤來源除了使用專利技術方案外,可能來自於其使用的其他專利或者其他部件。因此,需要考慮本案專利對於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度。鑒此,對於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本院將在剔除上述不合理因素影響的情況下予以考慮。
  • 其次,關於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的計算。國威公司、蔣國屏提交了林芝公司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採購部、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調事業部採購部的供貨數量及金額的證據。1.關於林芝公司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採購部及TCL空調事業部採購部供貨的證據。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和TCL空調事業部採購部出具的林芝公司供貨證據雖記載了物料編碼,但是僅憑該編碼仍難以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所佔供貨數量的比例。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採購部出具的證據僅記載了供貨金額,同樣難以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在其中所佔比例。因此,本院難以將該三份證據作為以侵權獲利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基準依據。對於該三份證據,本院將按照法定賠償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額。2.關於林芝公司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供貨的證據。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不僅提供了林芝公司供貨的九個型號產品的供貨數量和金額證據,還提供了相關七個型號產品的實物證據,且明確表示所有九種型號在發熱體的鋁管結構上沒有區別。在林芝公司並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推定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提供的關於林芝公司供貨的產品數量和銷售金額均屬本案侵權產品的數量和銷售金額。根據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林芝公司2011年至2015年向海信平度、湖州、順德、江門四個基地供應九種型號電加熱器,其中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供貨金額合計125755180.53元(含稅金),順德基地和江門基地供貨金額合計6688496.74元(不含稅)。由於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提供的關於林芝公司供貨產品的銷售總金額既包含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稅金額,又包含了海信順德基地和江門基地的未含稅金額,故應將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稅金額轉換為未含稅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條的規定,作為生產加工企業,林芝公司應繳納的增值稅稅率為17%。折算扣除相應增值稅後,林芝公司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銷售本案侵權產品的總銷售金額(不含稅)約為114371557元。
  • 再次,關於林芝公司銷售侵權產品的利潤率。林芝公司在本案一審庭審中表示其產品的利潤率大約為10%-15%。根據江蘇省宜興市正大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對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業信息公示鑒證的報告》,國威公司12種產品中,最低銷售利潤率為16.54%,最高銷售利潤率為32.04%。綜合考慮林芝公司主張的最高利潤率和國威公司主張的最低利潤率,本院酌定被訴侵權產品的利潤率為15%。
  • 最後,關於本案專利對於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度。根據本案專利說明書對發明有益效果的記載,與本案專利要求2的技術方案相關的有益效果包括產品結構更加緊湊,各配件之間在經過壓制後結合更牢固,提高熱傳導性能,減少配件鬆動造成的安全隱患,提高產品的可靠性和製作成本等。可見,本案專利對於林芝公司PTC發熱器的市場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時,考慮到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技術方案實現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徵主要體現在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右側面形成的半圓型凹槽結構,而PTC發熱器還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將侵權產品的利潤全部歸因於本案專利。在林芝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本案庭審的情況下,本院酌定本案專利對於林芝公司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度為50%。
  • 綜合上述分析,本院對於林芝公司在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過程中因侵犯本案專利權獲得的利潤計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 第三,關於林芝公司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採購部及TCL空調事業部採購部供貨行為的損害賠償計算。前已述及,由於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在林芝公司向上述三個單位銷售總額中所佔比例,針對林芝公司向上述三個單位的銷售行為,其對國威公司、蔣國屏造成的損失、林芝公司因侵權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且無合理的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供參照,本院將依照法定賠償確定林芝公司向上述三個單位銷售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損害賠償數額。考慮到本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林芝公司從事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且規模較大,本院酌定林芝公司就其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採購部及TCL空調事業部採購部的銷售行為應賠償本案專利權人國威公司和蔣國屏經濟損失80萬元。
  • 第四,關於制止侵權的合理支出。在本案一審過程中,國威公司、蔣國屏為獲取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公證購買了三台空調,其中TCL空調總價為1699元,海信空調總價為2799元,美的空調總價為2299元,合計6797元。除上述有相應發票證實的取證費用外,國威公司、蔣國屏對於其委託公證、委託調查取證、委託律師參與本案訴訟等支出的費用並未提供相應票據加以證明。儘管如此,考慮到本案實際情況,國威公司、蔣國屏委託公證、委託調查取證和委託律師參與本案訴訟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於委託公證、調查取證和委託律師參與訴訟的行為已經發生,必然會發生相應支出,本院對於公證費用、調查取證費用及律師費將酌情予以支持。根據本案情況,本院酌定林芝公司應予賠償本案專利權人為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為6萬元。

五、評論

(一)權利要求的解釋

1.對專利技術方案的理解

侵權判定的前提,是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解決前要先理解。本案在這一點上有些特殊,需要仔細分析。要理解本案的專利技術,需要回到其解決的問題中去尋找答案。PTC加熱器廣泛用於分體式空調中。具體而言,是把PTC加熱器置於制冷蒸發器中,四周是蒸發器的散熱片,蒸發器置於室內機中,室內機通常懸掛在牆上。由於室內機內部的空間小,就要求作為核心部件的PTC加熱器體積小、各配件間聯結強度高,結構簡單,安裝方便,安全。在說明書的背景技術部分,描述了現有技術的缺陷。1、空間問題。「現有的各類絕緣型鋁管式PTC加熱器,為了方便熱量的傳導,與散熱條結合的導熱鋁管粘結面均為平面,鋁管在穿入導電電極、發熱元件、絕緣層壓制後呈外凸或內凹的形狀,造成了鋁管寬度方向的延伸,加熱器的體積變大,再加上壓制力及各配件厚度的誤差,發熱器壓製成型後的寬度尺寸一致性難以保證。」也就是說,「與散熱條結合的導熱鋁管粘結面均為平面」是問題所在,導致壓制後鋁管變形,寬度方向的變形使發熱器的寬度尺寸不確定,不能很好地與散熱條結合;同樣,如果厚度方面也產生變形,則會加劇寬度的變形,使寬度尺寸更不可預期。

為瞭解決這個問題,本案專利的創新之處,是「在導熱鋁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設槽的目的在於壓制的時候,可以吸收壓制過程中產生的應力,體積收縮的時候既使得各部件緊密結合,又可以順利地達到預定的尺寸。向內凹而非向外凸的原因在於,如果向外凸,則內部零部件的空間將增大,導致管壁與內部配件間不能緊密結合,既不 安全,也降低熱效率。所以,不管凸槽是設在上下表面還是設在左右側面,向內的凹槽都有兩個作用:1、保證了尺寸的一致性,使結構緊湊,體積減少。2、減少鬆動隱患,保證安全,提高熱效率。

  • 為了保證導電電極、發熱元件、絕緣層能夠方便的穿入導熱鋁管的空腔內並在壓制後能夠按照要求實現定位,在壓製成型前,鋁管空腔內導電電極、發熱元件、絕緣層之間均留有間隙,在對鋁管施加足夠的成型壓制力後,上述各配件之間的間隙消除、達到了緊密結合的目的,但因鋁管表面設有(原文為「沒有」,應該屬於筆誤。——筆者注)可容納體積延伸的凹槽,空腔厚度和鋁管壁厚變小。而對於將鋁管設計成外凸結構,雖然延伸後的尺寸只導致外凸弧度的變化,保證了寬度尺寸,但因鋁管和內部配件之間有較大的間隙,在外力震動、抖動的情況下內部配件間可能因鬆動而存在安全隱患、並且產生熱量的損耗,降低了熱效率,同時這種結構從鋁管到導電電極、發熱元件、絕緣層、絕緣陶瓷片等所有配件的用量都要增加,從而成本較高。(說明書0003段)

在本案專利說明書「有益效果」部分,更詳細闡述其與現有技術相比的優點:1、在寬度和厚度方面保證尺寸可控,提高了傳熱性能。2、結構緊湊。鋁管空腔體積減少了20%,降低了製造成本,也使鋁管空腔內的各配件與鋁管側面的內壁間配合間隙減小,消除了因外力、整機工作抖動等造成配件鬆動的安全隱患,提高了產品的可靠性。(說明書0010段)

由上述對專利文獻的研讀,可知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認定是不準確的。第24085號決定書認為「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是為了夾緊發熱芯,鋁管上下表面凹槽為了保證上下表面的寬度與散熱條寬度一致。基於此可知,散熱條顯然是應當粘貼在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側面。」結論是對的,理由是錯的。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不管是左右側面還是上下側面的凸槽都有夾緊發熱芯和保證鋁管寬度與散熱條寬度一致的作用,割裂開來分開討論,並各起一個作用是不對的。而且,專利說明書的第0010段記載的是「鋁管表面的凹槽和鋁管發熱芯側面的半圓型凹槽抵消了鋁管寬度方向的延伸,確保了壓制後發熱芯鋁管的寬度與散熱條的寬度一致」,也足以說明是所有凸槽的共同作用才使「發熱芯鋁管的寬度與散熱條的寬度一致」。

2.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是否有凸槽?

本案專利「一種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及PTC發熱器」從主題和權利要求的撰寫來看,是兩個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是「一種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權利要求2是「PTC發熱器」。如何理解兩個權利要求的關係是關鍵所在。

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2是兩個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限定的是導熱鋁管,該管是兩端開口的空腔,其上、下表面皆有凹槽,管壁厚小於1.5mm。

權利要求2限定的是PTC發熱器,包含發熱芯和散熱鋁條。1、發熱芯。由陶瓷PTC發熱元件、絕緣陶瓷片、導電電極和絕緣層穿過導熱鋁管的空腔後壓制形成。可見發熱芯包括導熱鋁管,導熱鋁管是發熱芯的外層。權利要求2「所述散熱鋁條(11)粘貼在發熱芯(10)中導熱鋁管(1)的左右側面上」的表述也說明導熱鋁管是發熱芯的一部分;發熱芯的導熱鋁管在被壓制後在左右側面上分別形成半圓形凹槽。2、散熱鋁條。散熱鋁條粘貼在發熱芯中導熱鋁管的左右[上下]側面上。

權利要求1對導熱鋁管進行了限定,是兩端有開口的空腔,從附圖可以知道這是一個四邊形截面的空腔,上下表面有凸槽。從說明書可知,其上下表面定義了鋁管的寬,左右側面定義了鋁管的厚。

權利要求2是「一種PTC發熱器」,包括發熱芯和散熱鋁條。其中的發熱芯包括導熱鋁管,是導熱鋁管把發熱芯的零部件「封裝」起來,便於壓制。由於是在一份專利文獻中,在不同權利要求中出現的相同的術語要作相同的解釋,所以獨立權利要求2中的導熱鋁管要與獨立權利要求1中的導熱鋁管一樣,否則就既不滿足解釋的基本原理,也不滿足專利申請的單一性原則。而且,從說明書中可以看出,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有凸槽是其與現有技術中(上下表面是平面,沒有凸槽)相區別的重要之處。

所以「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有凸槽」是明確記載在權利要求1中的必要的技術特徵,二審法院從第24085號決定中推出這是一個「隱含技術特徵」的論證是錯誤的,也是多此一舉。這是完全把權利要求1和2割裂開來解釋造成的結果。而最高法院則走得更遠,認為權利要求2中沒有「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有凸槽」的限定,第24085號決定中也沒有以這個限定為前提而維持專利有效,不應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即不應該把這個限定加於本案專利。其實,「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有凸槽」的技術特徵與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確實無關,這個特徵是明明白白寫在權利要求1中的,專利權人沒有進行進一步限縮,只是闡述這個特徵的優點與創新之處,滿足新穎性和創造性。所以這個特徵就應該是專利權利要求的一部分。最高法院把這個特徵去掉,就是沒有根據地擴大了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同時也造成了權利要求1和2解釋中的矛盾,也不能自圓其說。

另外還有一個理由是,本案專利權人是主張用權利要求2來起訴,為什麼不主張權利要求1?是因為他們自己都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導熱鋁管與本案專利的導熱鋁管不同,不同點就在於導熱鋁管的上下表面沒有凸槽。如果能夠主張權利要求1而勝訴卻放棄,反而主張一個更難獲得支持的權利要求2,不符合常理以及經濟理性。這也從一個側面反過來說明雙方的導熱鋁管具有明顯差異。

3.導熱鋁管左右側面的半圓形凹槽(簡稱半圓形凹槽)是如何形成的?

要理解這個技術特徵,則要從專利授權和無效宣告中去尋找答案。在授權公告的文本中,這個技術特徵屬於權利要求3;在專利無效宣告後的文本中,權利要求3併入權利要求2,成為新的權利要求2的一部分。這個變化對權利要求2的解釋有重要意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3是權利要求2的從屬權利要求,左右凹槽只對權利要求3有限定作用,對權利要求2並無限定作用。也就是說,對於權利要求2中的導熱鋁管來說,在壓制前還是之後形成左右凹槽都是可以的,這個保護範圍相對權利要求3是大的。無效宣告後新的權利要求2中,把原來權利要求3併入權利要求2,縮小了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左右凹槽已經成為了新權利要求2的一個技術特徵,對權利要求2有限定作用。所以,左右凹槽只能在壓制後形成,而不能在壓制前預先形成。第24085號決定中的表述是:

  • 在本專利中,鋁管左右側面的半圓型凹槽在壓制後形成,因此在將發熱元件傳入鋁管中時可暫時不形成半圓形凹槽或者稍微凹陷即可,發熱元件的傳入從而更加順暢和安全,不會被划傷;而在壓制後形成半圓形凹槽後,鋁管與發熱元件之間的間隙更小,從而消除了配件鬆動的隱患;並且由於設置這一半圓形凹槽可以使得壓制後鋁管上下表面與散熱條的寬度完全保持一致。這些技術效果都無法通過證據5的「U」型槽結構來實現。由此可見,證據5的「U」型槽不能相當於本專利的「半圓形凹槽」。

由此可見,通過壓制形成左右凹槽,這一技術特徵也是本案專利得以被維持有效的前提條件。這個技術特徵是通過方法限定的結構特徵,是在安裝的過程中形成的,與時間相關。即在安裝之前,凹槽不存在,安裝之後,凹槽才存在。最高法院則把第24085號決定中的「稍微凹陷即可」解釋為可以在壓制之前存在凹槽,至少忽略了兩個重要的差別:1、消除了時間差。如果允許如此解釋,則壓制這個過程的限定作用就不存在了;而壓制是本案專利不可缺少的環節。2、把「稍微凹陷」視為凹槽。在工程上,壓制前的「稍微凹陷」與壓制後體積減少20%所形成的半圓形凹槽(準確來說是弧凹槽)差別是巨大的,不可同日而語。在把這兩個差別忽略後,最高法院同樣不適當地擴大了本案專利的保護範圍。

(二)侵權判定

由於最高法院把「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有凸槽」以及「壓制形成左右側面的半圓形凹槽」兩個特徵去掉,導致本案專利的保護範圍不適當地擴大。在進行侵權比對時,也就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上下表面沒有凸槽」的技術特徵,以及「壓制前存在凹槽」的技術特徵也判定成被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所覆蓋,侵權成立。錯誤的前提,造成了錯誤的結果。筆者基於自己的認識和解釋,重新劃分了技術特徵如下(本表為筆者所制):

由上表可知,筆者認為:

(1)A不應該作為一個技術特徵,A就是發明的本身,如果作為一個技術特徵,就會變成整體等同。A後的所有特徵組成A,但不包括A。

(2)關於技術特徵E(粘貼)與技術特徵5(釺焊或楔槽固定),不應該認定為相同。

(3)關於技術特徵F(導熱鋁管壓制後在左側面和右側面上分別形成半圓形的凹槽)和6(左右側面的凹槽在壓緊前已經形成,凹槽形狀為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不應該是等同,而應該認定為不同,否則壓制形成這個過程就不存在了。

(4)關於技術特徵G(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有凹槽)和7(導熱鋁管上下表面是平面)不應該認定為相同,而應該認定為不同。這也是本案中爭議最大的地方。

(5)關於技術特徵H(導熱鋁管與散熱鋁條寬度一致)和8(導熱鋁管與散熱鋁條寬度不一致)的比對,不應該認定為相同,而應該認定為等同特徵。畢竟寬度不一,散熱效果不一樣,達不到具有「實質相同的效果」的程度。

(三)專利文獻的質量

從本案可以看出,一份「不好」的專利文獻,會帶來多麼大的困擾。而其源頭,就是專利文獻的撰寫。

本書中,除了法院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各級法院費盡九牛二虎之力更正的把散熱鋁條粘貼在「上下表面」而不是「左右側面」之外。還有如下一些問題可供反思。

首先,是低級錯誤,又首推錯別字。一份專利文獻寫好後,至少要消滅錯別字。有時一字之差,全盤皆輸。本案中,就有把「使」字寫成「是」字,把「設有」寫成「沒有」這樣的錯誤。前者可以理解,後者的意思則是完全相反。這些錯誤,應該是在文字錄入的時候,或者因為音或者因為形而造成的錯誤。如果自己校對,是不太容易找出問題的。辦法可以是找一個完全沒有參與本專利文獻的人來讀校閱,這樣對於「新」人的文字刺激就會比較強烈,容易發現錯誤。如果做不到這一點,必然要付出沈重的代價。

其次,是「高級」錯誤。也就是對權利要求的整體設計,保護範圍的大小等,要有清晰的認識。在寫完後,也要再看幾遍進行調整。比如本案要保護的是兩個產品:導熱鋁管和PTC發熱器。權利要求1是導熱鋁管,權利要求2是PTC發熱器。這樣的結構,是兩個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要受到權利要求1中導熱鋁管範圍的限制,保護範圍就變小了。而且,單獨保護導熱鋁管的意義也不大。如果換一種思路和寫法,把權利要求2變成權利要求1,而把權利要求1作為權利要求2的從屬權利要求,則可以讓權利要求2獲得最大的保護範圍,又可以限定一下範圍較小的技術方案,可以兩者兼得。新的權利要求結構可以表述如下:

  • 1.一種PTC發熱器,包含發熱芯(10)和散熱鋁條(11),其特徵在於:所述發熱芯(10)由陶瓷PTC發熱元件(5)、絕緣陶瓷片(6)、導電電極(7)和絕緣層(8)穿過導熱鋁管(1)的空腔後壓制形成;所述散熱鋁條(11)粘貼在發熱芯(10)中導熱鋁管(1)的左右側面上。
  •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PTC發熱器,其特徵在於:所述導熱鋁管(1)有兩端開口的空腔(2),在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別設有凹槽(4),鋁管管壁(3)厚度為0mm-1.5mm。

但如果這樣,就有擴大專利保護範圍的可能,不會被專利復審委員會所允許。所以,一旦確定就自我受限,最初的結構的安排,非常重要。

(四)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的追究是基於行為的,理論上每一個行為都可以進行分析。侵權責任有兩方面,一方面是關於行為的,一方面是關於金錢的;行為是一次性的,而金錢是可分的。關於行為的侵權責任,比如禁止製造、銷售,銷毀產品、模具等;關於金錢的賠償責任,理論上也是每一個損害都可以累加,類似於數學上的不定積分,再給定一個時間區間,就變成定積分。

基於這種理論,在計算賠償時,也有兩種方法,可以計算的和不可以計算的。可以計算的就算出來,計算的依據是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獲利,或者許可費的倍數。這一部分的計算即使能夠進行,傳統上也比較粗糙,導致侵權訴訟中即使贏得勝訴判決,也「得不償失」,或者過重或者過輕。在計算賠償時,利潤率是一個重要的因素,要當事人舉證證明。當沒有特別信服的利潤率時,法院「居中」採用一個利潤率,這是一種「模糊的」精確。比如本案中,本案中侵權人主張利潤率的上限是15%,專利權人主張利潤率的下限也是15%,最高法院就採用了15%的利潤率,是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至於貢獻率,在傳統的訴訟中很少考慮這個因素。本案考慮貢獻率的做法,使判決更加合理和精細。一個產品的利潤來源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產品本身創新部分的技術因素,也包括產品其他部分的一般因素,還包括市場營銷、廣告投放等商業因素行為,如果把全部利潤都算做賠償,有失公允。本案最高法院採用50%的貢獻率是恰當的,也為未來的審判做出了指引。如果一個專利技術,是在一個更大的設備銷售額的基礎上來進行利潤計算的,則貢獻率還應該更小。這需要被訴侵權方舉證進行說明,或者進行抗辯。

本案最高法院對賠償方法的適用和計算條分縷析,是一大亮點,值得稱道。但是,侵權責任是以侵權判定為前提的,如果侵權不成立,則責任就無從說起。筆者對於本案最高法院的侵權判定是有疑義的,詳如前述。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中專利技術的貢獻度:評「PTC發熱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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