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 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 系爭專利:I556033「行動電子裝置、其螢幕控制模組、及其觸控面板控制器」
- 爭點:未被先前技術所揭露的特定數值是否具有進步性?
- 案情簡介
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第I556033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商深圳市滙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銷之「Goodix Technology」電容觸控晶片以及載有前述電容觸控晶片之觸控面板控制模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及12專利權範圍,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答辯: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未提及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示數值限定的理由,亦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示相關臨界範圍所代表之臨界意義。被告所提如爭點所示證據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具有應撤銷事由。
-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螢幕控制模組的觸控面板控制器,係由一具有封裝體的積體電路所構成,該觸控面板控制器的封裝體的長度與寬度的比值為 2、2.33及2.6的其中之一,且該封裝體的長度小於或等於20mm,寬度小於或等於6mm,該封裝體設有複數分別沿長度方向及寬度方向排列的電性觸點,其沿著該長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大於沿著該寬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
- 先前技術:
被證3第29頁圖式揭示晶片的封裝體依不同尺寸設計,可具有長度為13.5mm或16.0mm,寬度可為5.5mm,且具有長寬比為2.45或2.91(13.5/5.5=2.45或16.0/5.5=2.91)(卷二第138、140頁)。
- 法院見解:
被證3的長寬比為2.45或2.91雖不等於2、2.33 及 2.6的其中之一,惟其在該等範圍之中,且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行動電子裝置螢幕邊框內的狹長型螢幕控制模組,以配合縮小螢幕邊框的需求之技術功效,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所載,系爭專利認為封裝體長寬比值範圍在2~4間亦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此範圍內作任何的範圍減縮也無礙於實現縮小螢幕邊框寬度之效果,從而基於被證 3之封裝體長寬比值為2.45或2.91,及被證4之封裝體長寬比值為2.45,皆係介於2~4間,應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長度與寬度的比值為2、2.33、2.6的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
- 小結
專利審查基準關於無法預期的功效段落,舉例數據相關案例: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均為包含抗氧化劑 A 之塗料,其差異僅在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抗氧化劑A之含量限定為2~ 3%。由於抗氧化劑A用於塗料已為一般知識,其添加量並無特別限制,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選擇之 2~3%,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解決塗料受氧化的問題,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採用之最佳或較佳添加量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不具進步性。
由本案及基準可知,如果請求項所限定的數值雖然沒有直接被先前技術所揭露,但若不能產生無法預期的效果,將不具有進步性。換言之,即使專利權人已經將特定數值限定在非常精準的數值,但這個數值對於先前技術而言,僅是不同的調配數據,而這個數據申請人無法證明有特定意義也就是無法預期之功效,仍有高機率被認定為不具有進步性。
(資料來源:智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