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葉玟妤律師

#林義傑  #林瀚駩 #超跑健將 #專屬授權 #誘捕偵查 #圖庫公司

超跑健將林義傑(現改名林瀚駩)成立智財顧問公司,簽下多部電影專屬授權合約,取得影視公司著作權法上專屬授權人地位,專屬授權人可以為訴訟上之行為。林義傑在網路社群上以釣魚手法,放上影片載點,引誘網友下載影片,當有人點選下載時,再藉機提刑事告訴程序,索賠巨額和解金,有和解才撤告。1年提告800多件,利用司法程序獲利。

在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的「 誘捕偵查」, 「誘捕偵查」 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創造犯意型之誘捕查」,這是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計誘陷,以唆使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為「陥害教唆」;另一種是「提供機會型的誘之誘捕偵查」,這是指行為人原本己經犯罪或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予以逮捕偵辦而言;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查」所得的證據資料,是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來沒有犯罪故意的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己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待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另一種「提供機會型的誘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是屬於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以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或「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這原本屬於偵查技巧,是為了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但是被有心人士利用,成為濫用權利的工具。造就了林義傑這種以BT載點放餌,釣取下載之人,利用刑事程序,索取鉅額賠償金的情形。

近期實務上,有些商業圖庫公司,也依循此模式放餌釣魚。商業圖庫公司在網路上到處散播圖片,小網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網路上的圖片,如果不慎下載到商業圖庫公司的圖片,商業圖庫公司則以侵權為由,要求賠償金。不給錢,就提告。目前在一般區公所的調解會,己經有多起圖片侵權被圖庫公司索賠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林義傑的模式是走刑事偵查程序,刑事偵查程序較為嚴謹,由檢察官主導,而且偵察程序限於律師代理。商業圖庫公司不走刑事偵查程序,而是利用各地區公所之調解會。把下載圖片之人約到調解會談賠償金,賠償金談不攏就提告,大部分的小網友會付錢和解,以避免未來有面臨刑事責任的風險。
刑事偵查程序比調解程序嚴格,由檢察官主導,而且偵查程序限律師代理。相對之下,區公所調解的程序寛鬆,代理人的資格不限。這就使得圖庫公司有很大的操作空間。小網友不慎從網路上下載圖片遭圖庫公司控侵權的案件愈來愈多,因為從網路上下載有版權的圖片有刑事責任,不賠償就提告,大部分的人只好花錢消災,類似的案件最近層出不窮。

林義傑的模式,是結合專業人員以司法程序請求侵權賠償。商業圖庫公司的模式,是利用程序寛鬆的民間調解程序,排除司法介入,順利收取賠償金。兩者都是使用「以刑逼民」的模式來獲取賠償金。

陷害教唆、誘捕偵查(釣魚)這原本是規範司法人員取證的程序合法性,被不肖者用於以刑逼民。這類型的維權太超過,反而形成另一種嚴重的侵權。雖然林義傑的案件,目前在司法程序中還曲曲折折,沒到最後定讞,難以下定論。但是不尋正常的商業經營獲取利潤,而是利用法律上的維權條款,來獲取鉅額賠償金的暴利行為,反而造就更嚴重的侵權。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

著作權法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維權太超過反而是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