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蔡億達律師(本會副秘書長)

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假設商標權人小明在2020年11月10日收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他商標的撤銷註冊處分,若小明有不服,應該2020年12月10日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6條又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如果上例中的小明住在桃園,要向位於台北市的經濟部提起訴願,立法者考慮到小明所需的交通時間,特別給予3天的「在途期間」。意即,小明有晚3天提起訴願的優惠。小明可以在2020年12月13日前提起訴願。

因為2020年12月13日是星期日,即使小明想提訴願,經濟部也沒人上班。依訴願法第17條規定,計算期間的方式,應依照民法之規定計算。依民法第119條、第122條的規定,在計算訴願期間,最後一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此,小明最晚可以在2020年12月14日(星期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需注意訴願法第16條有但書:「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若小明委託住在台北市的律師擔任訴願代理人,就沒有上述交通時間的問題,立法者會收回原本要給小明的在途期間優惠。因此,小明的訴願期限只到2020年12月10日。反之,若小明沒委任律師,或委任住在其他縣市的律師為訴願代理人,訴願的期限可以到2020年12月14日。我們可以說,小明在2020年12月10日以後,就失去了「選任台北市的律師為訴願代理人」的機會。

針對這樣的結果,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第32號行政判決認為「實等同剝奪訴願人選任設址於台北市之代理人的機會,有礙訴願人之訴願權。」但這種「剝奪」是法條適用的結果,「有礙訴願人之訴願權」並不是法院拒絕適用法條的理由。正本清源之道,還是請客戶在委任律師時,以及律師在接受客戶委任時,就把法定期間計算清楚,方為正辦。

論訴願的法定期間與在途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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