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四則智財法院判決:
一、法院認為仿冒商品在海關被沒收,未流入市面,故商標權人未受損害。
二、和泰汽車申請「和泰支付」商標遭核駁後起訴,一審判准註冊。(上周掃描判決有「和泰點數」案被駁回)
三、法院認為「渴以茶」與「都渴以」商標構成近似。
四、政論名嘴控台東民宿業者在臉書貼文侵害其著作權、人格權等,一審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著作人格權,判賠三萬元;二審認為一審將原告本於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誤為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且未就此部分請求,與人格權受侵害而本於民法之請求部分分別計算、說明,乃判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損害1萬元,及人格權遭受侵害損害2萬元(結論與一審同)。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㈡系爭商品於申請報關時即遭五堵分關於查驗時認定系爭商品有疑而查扣,嗣系爭商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裁定沒收,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足憑(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足認上開商品業已沒收並未流入市面販售,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靜和堂公司在市場上有販售系爭商品予其他第三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有對原告造成損害,是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靜和堂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賠償。㈢是以系爭商品於申請報關時已遭海關查扣,並經裁定沒收,此部分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靜和堂公司尚有其他在臺灣地區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靜和堂公司已在臺灣境內為實際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而受有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原告已因此受有損害或有所失利益。從而,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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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
要旨: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標圖樣之文字、圖案、圖形設計所呈現整體風格、外觀實有不同,因其主要識別部分「和泰」相同,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復依前所述,二商標所指定使用部分構成類似程度中等之商品或服務,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車輛銷售、保養維修、租用車輛、派遣車輛等服務在我國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據爭商標使用於表彰公司名稱、軟體設計等服務或茶葉銷售服務,為消費者所知悉程度顯較系爭商標為低,二商標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再考量二商標均具識別性,原告確有前述多角化經營,而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另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硬體」商品、第35類「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服務,客觀上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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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中文「渴以茶」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為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都渴以」,二者均為墨色之3個中文字橫式排列而成之文字商標,均有較引人注意之「渴以」2字,僅「茶」、「都」字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渴以」2字割裂於客觀獨立字義之外,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誤用主要部分判斷原則,然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是否相近以為判斷,倘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有近似之處,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已如前述,原告以二者商標存有之相異處主張不構成近似等情,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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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影片重製張貼於YOUTUBE頻道,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文字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其中部分文字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人身安全為詆毀及威攝,可認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經非法重製所受之損害若干並未舉證證明,就其人格權遭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何亦未提供證據供參。爰審酌上訴人重製系爭影片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之可能價值,以及兩造之學經歷、職業、社經地位,及兩造於公開社群網路互為評論,上訴人用字遣詞顯較為激烈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有關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以1萬元為當;至被上訴人人格權遭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以2萬元為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3萬元及據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將被上訴人本於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誤為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且未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人格權受侵害而本於民法之請求部分分別計算、說明,自有未洽。本院所採理由雖與原判決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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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12第1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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