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侵權案件對於排除商標侵害要件及損害賠償的討論。
2.商標近似的判斷標準及方法。
3.台大研究生主張老師主持科技部研究計畫中部分研究成果著作權案件。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汽車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及汽機車撥水劑等商品,系爭商標2則指定使用在第7類之高壓清洗機、噴洗機,第21類之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海綿,第24類之浴巾、毛巾,第37類之汽車美容、洗車等商品或服務,其中有關清潔劑及汽車美容、洗車等商品或服務於實際操作時均有可能搭配使用噴頭,是系爭噴頭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關聯性,兩者於實際搭配使用時,仍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來源相同或有關係企業關係,而生混淆誤認情形。按商標法第69條第1項關於侵害商標行為之防止及排除,以及第2項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原料、器具之銷毀,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為必要,只要有侵害商標權或侵害之虞之事實存在即為已足。本件泉福公司於系爭噴頭經廣州新格公司退貨後,未將黏貼之系爭商標移除即再販售予原鋐企業社,致生損害於商標權人即上訴人。系爭3,000支貼附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噴頭既屬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不論原鋐企業社、泉福公司就侵害商標權部分有無故意過失,均應將系爭噴頭商品銷毀,是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泉福公司、原鋐企業社侵害,並將侵權商品銷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之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本件泉福公司並不否認其販售含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噴頭予原鋐企業社之總數為3,000支,而上訴人自市面購得之系爭噴頭單價為49元,有發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29頁),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4萬7,000元。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包含水壺容器之整組單價99元計算,泉福公司則抗辯應以其出售予原鋐企業社之單價9.81元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噴頭與水壺容器係可分離之各別商品,而系爭商標僅標示在系爭噴頭,並未標示於水壺容器,自不得以整組價格作為系爭噴頭之零售單價。至泉福公司售予原鋐企業社之價格,並非最終出售予消費者之零售單價,與前揭說明有違,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泉福公司及張恭豪連帶賠償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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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證12至14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係由一深色水滴型圖樣作為底圖,圖樣內中間置白色大寫外文「KAISER’S」,上方雖另有甘百世公司註冊之被證3商標圖樣(如附表三編號2),惟與「KAISER’S」相較,其圖樣顯然較小,視覺上不明顯,故主要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之部分為深色水滴型內置白色大寫外文「KAISER’S」;原證6商標亦係以深色水滴型圖樣作為底圖,內置外文「KISSES」,「KISSES」上方雖有較小長方型白框內置外文「HERSHEY’S」,惟與「KISSES」相較,其圖樣顯然較小,視覺上不明顯,故主要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之部分為深色水滴型內置白色大寫外文「KISSES」,二者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均係由一深色水滴型圖樣作為底圖,圖樣內中間置白色大寫外文,且二者外文均以「K」為起首,以「S」為結尾,字串中間均有I、S、E,二者發音及字串長度相似,而拼音性之外文在外觀及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在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的考量,原證12至14商品之商標與原證6商標,二者圖樣之設計意匠及排列方式給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不論就外觀或讀音而言,均甚相彷。且原證6商標係使用於巧克力、糖果商品,系爭商品亦為巧克力商品,乃日常生活中常見之零食,其單價不高,自數十元至一、兩百元不等,銷售通路為販售日常用品之便利商店或大賣場,消費者年齡層涵蓋甚廣,從國小學童至年長者均為可能之消費者,智識程度也有高低不等之差別,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該等相關消費者之角度來觀察。由於巧克力並非專業性或高單價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在選購時,通常會施以較低之注意,一般採購日常零食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較少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會認為原證12至14商品之商標與原證6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極為相近之處,兩者應構成高度近似。
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12至14商品之商標外文「KAISER’S」源於歐洲歷史的征服者姓氏而被後人引為皇帝之意,上訴人之原證6商標之外文「KISSES」為親吻之意,二者觀念上顯有差異,外觀及讀音亦不相同,故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巧克力為常見之零食,消費者在購買時,通常不會施以高度注意,且消費者年齡層涵蓋甚廣,智識程度各有不同,再者,商標近似之判斷係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相關消費者是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憑藉一個對於商標圖樣未必清晰的印象,作成重複的購買之決定,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商標圖樣中細微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衡諸常情,一般購買日常零食之消費者不會在購買時,站在貨架之前仔細辨識商標外文拼字及其讀音是否相同,再決定是否購買,被上訴人辯稱原證12至14商標與原證6商標之意義、外觀、讀音不相同,故不構成近似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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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承前所述,不論原告係屬學習型或勞僱型,其均係受臺灣大學聘請,受領研究費用,在計畫主持人即被告之指導下,協助被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人,且依系爭研究計畫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經費核定清單及原告簽署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規定,其研究成果之著作權均歸屬臺灣大學所有,故原告一再以其為「獎助生」即認其享有系爭研究計畫相關研究成果之著作權,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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