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二則商標案件判決:
1.真品平行輸入口商在產品背面貼紙雖有原告商標文字,但因貼紙歪斜、粗糙,與原始包裝之設計精美,用色與風格均迥異,法院認為不致使消費者將之當作商品來源之主要文字。(編按:此理由不無可議之處)
2.被告在大陸搶註商標後,在台灣行銷大陸商品,法院認為成立侵權。(編按:本件原告只請求防止侵害及判決登報,並未請求金錢賠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所販售之本案平行輸入商品上,所貼之中文標示係用小貼紙增貼於商品背面(偵卷第223、297頁),告訴人僅提供被告所販賣商品之照片,該照片上之貼紙歪斜、粗糙,與原始包裝之設計精美,用色與風格均迥異,與商品正面(偵卷第221頁)之字體相較更是明顯小很多,且貼紙上「悠斯晶」三字並無以特殊設計,而無引起消費者特別注意之處,消費者在判斷商品來源時,應仍會以商品外包裝正面之文字,包裝整體設計之印象為主,消費者若有去看背面之小貼紙內容,亦應只著重在注意「成分、容量、用途、用法、製造商等商品描述」,而不易將背面之「悠斯晶」字樣當作視別商品來源之主要文字。
另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出之日本Yuskin公司的日文網站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經GOOGLE翻譯所得的中文字樣可證明,同一網頁的日文,經由隨機翻譯,會得出同音異字之翻譯,例如:優斯金等,而優斯金與本案商標「悠斯晶」讀音極為類似,更可證明不能排除○○公司在翻譯「Yuskin」時,翻譯成本案商標「悠斯晶」三個字,故尚難以被告等選用「悠斯晶」作為本案商品商標之中文音譯,即遽認其具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故意。
被告等擬銷售平行輸入之本案商品,勢必需要標示商品名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我們購入產品都應該要貼中文標籤,因為這是政府的規定,我們跟○○公司合作進貨都會要求他們先將產品的中文標籤貼在上面」(原審卷一第78頁)可知因為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標示商品之方式,當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不具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固以:被告公司只有在大陸地區銷售輪胎產品,刊登聲明稿也只是說明被告公司產品商標具備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註冊證,並非銷售廣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在我國發行之兩輪誌雜誌上除刊印其大陸地區註冊證外,並刊載聲明:「於西元2020年9月,本公司為保障消費者及本公司權益,申請取得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固满德』品牌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40129573號),並經核准使用於汽車、機車等之輪胎商品上,敬請消費者安心選購印有『固满德』字眼之輪胎。」等語,聲明下方文宣印有輪胎商品照片,照片下方及右側則標示「固满德」中文(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公司確實將系爭大陸地區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上,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參以本院當庭以原告提出之網址,上網連結勘驗蝦皮購物電商平台上確有販賣要約「固满德」輪胎商品,且標示出口地為中國之情形,有當庭列印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2、315-321頁),足徵被告公司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第2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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