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最高法院智財案件判決:

1.專利權授權契約案件,最高法院對於究竟有無給付全部頭期款一節指摘原判決為何不採上訴人所舉證據;另就違約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有疑義。

2.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的範圍如何?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注意雙方當事人真意。

3.著作權侵權案件,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得知各該產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一節並未查明。

【裁判案由】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支付全部頭期款25萬元,並舉被上訴人102年5月31日電子郵件(上載有收到上訴人給付之25萬元)為證(原審卷一第299至301、324、391、427頁、卷二第23、32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全部頭期款,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5條終止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審認上訴人於簽約2年期間,未銷售任何授權機器產品,屬未履行契約之主要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8.4條之約定。惟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交付授權文件,授權上訴人生產、製造並銷售授權機器產品之合作及授權契約;系爭契約第9.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30至60天內交付授權文件。而被上訴人未將全部授權文件交付上訴人,故意不完成其給付授權文件之義務,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未能製造並銷售授權機器產品,能否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履行契約義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8.4條約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在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應付之頭期款給付義務及權利金給付義務之前提下,被上訴人謹此授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在『授權市場』範圍內,有製造、使用、銷售『授權產品』《包括任何修改、進階或類似產品,以及使用或落入被上訴人『專利』之產品》之專屬權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支付全部頭期款,其無依約續予提供授權文件之義務等語(民專上字卷第108頁),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違約之判斷所關頗切,應予調查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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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⒉查:兩造係以系爭訊息就系爭契約達成一部解約之意思合致,為原審所認定。但核系爭訊息係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製程技術移轉及附帶專購未執行部分,至於專利申請權則不變(見一審卷45頁),據證人即負責擬定系爭訊息之甲○○證稱:當時系爭專利尚未核准所以寫申請權,所謂「不變」是指被上訴人仍要將系爭專利核准後之專利權及全球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308至309頁);再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頂尖公司以基準日(即簽約日)起算3年內附帶專購人民幣360萬元之原物料達標後,被上訴人即無償讓與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見同上卷19頁);況兩造於原審均不否認並無解除系爭專利權移轉之合意,僅就上訴人應否履行附帶專購義務以無償取得系爭專利權有所爭執(見原審卷50至53、76至79頁),則原判決逕以兩造就上訴人附帶專購達標與被上訴人無償讓與系爭專利,無分別處理之意,並擷取證人甲○○就系爭訊息無涉上開主要內容所為陳述,摒棄不採其證詞,遽認兩造合意解約範圍包括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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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原審既認產品一、二均屬季節性商品,無法證明鼎泰豐公司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間曾寄送各該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9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明白指出鼎泰豐公司之何種產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究於何時得知各該產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詞,自嫌速斷。⒉次查原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判決,係考量鼎泰豐公司將上訴人之美術著作重製於明信片非顯著位置對外販售,平均月銷售額約僅3000元等因素,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額為2萬元;而本件鼎泰豐公司係擅自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產品銷售金額達575萬2503元等語(原審卷四124頁),果係可採,二案之侵權態樣、銷售金額均有明顯差異,乃原審竟憑此逕以每一美術著作2萬元酌定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數額,亦有可議。倘上訴人所受損害或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非微,其數額與登報所需費用相較,是否不符比例原則而無命登報之必要?如僅就判決書內容之一部登載新聞紙,是否仍不應准許?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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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3第1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