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加盟店終止合約後不得使用原加盟商標案例,本案法院只准預防侵害請求。
2.「我的少女時代」電影著作權爭議,原告於一審主張為專屬被授權人,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審時,專屬授權期限屆至,法院認為原告起訴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3.「OLAH POSHTEL悅樂旅店及圖」商標是否與「洄瀾OLA」商標近似爭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原告與被告2公司間加盟契約於113年1月5日經其等合意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公司自113年1月5日之後即無依加盟契約使用系爭商標1、2之合法權源。又被告2公司對於先前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戰醬」、「戰醬燒肉」、「戰醬燒烤」等商標文字於經營之燒肉店及網路上等事實並未爭執,觀諸該等文字與系爭商標顯為相同或高度近似,且經被告2公司使用於經營之燒肉餐廳內,而與系爭商標1、2指定服務相同或類似,堪認被告2公司先前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戰醬」、「戰醬燒肉」、「戰醬燒烤」商標文字,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該商標圖樣係來自於原告或與其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2公司自113年1月5日之後,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使用「戰醬」、「戰醬燒肉」、「戰醬燒烤」等商標文字於經營之燒肉店或網路上,即屬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被告2公司雖於111年10月31日拆除、移除其等燒肉店內及網路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戰醬」、「戰醬燒肉」、「戰醬燒烤」等商標文字,並變更為「饗醬」等商標文字,並據其提出店面現場照片、網路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48頁、第4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第4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然被告2公司既前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戰醬」、「戰醬燒肉」、「戰醬燒烤」等商標文字等行為,且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終止加盟契約事由、其等就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等情甚有爭執,對於被告2公司是否有權利使用系爭商標亦有疑義,難認原告商標權並無再被侵害之可能,則原告應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文字於其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文字及圖於其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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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⒈被上訴人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及乙證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就系爭著作所受之專屬授權於電影續集部分授權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4日,已如前所述,然查,由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之內容,其於第壹條第四項所載之專屬授權標的有二,即系爭著作之「電影續集」與「連續劇」二部份。而依據甲證5第貳條第一項之約定,前者之授權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屆滿5年之日止。電影續集應於此期間內開拍及完成拍攝」,後者之授權期間則為「電影續集開拍(以開鏡儀式為準)之日起至屆滿5年之日止。」(上開授權期間,僅前者即電影續集部分,經乙證1仲裁判斷書延長至112年9月4日止,後者連續劇部分並未變動)。而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則約定「若無法於簽約日起5年內完成電影續集之拍攝者,本協議書應視為終止,依第壹條所為之專屬授權(包括有關電影續集及連續劇之開發、製作、拍攝及發行)應自終止之日起消滅。」。準此可知,參加人、華策公司與映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電影續集部分至112年9月4日到期,若未於此一期間內完成電影續集之拍攝,關於連續劇之授權亦與電影續集同歸消滅。⒉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開始從事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自前述甲證5、乙證1之內容以觀,參加人等就電影續集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授權已於112年9月4日屆滿而未經展延,關於連續劇部分之授權不僅自始即無可能成就「電影續集開拍」之生效條件,更因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而與電影續集之授權同歸消滅,甲證5之協議書已視為終止。⒊所謂終止者,乃指向將來發生消滅契約關係之效力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迄今尚未就系爭著作之電影續集開拍,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再依據甲證5第貳條第三項於授權期限內完成電影續集之拍攝,甲證5協議書之效力均已視為終止,被上訴人就電影續集與連續劇所取得之專屬授權於視為終止之日均已消滅。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時,並未屆至112年9月4日之期間,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有訴之利益」等語(參112年9月25日開庭筆錄第4頁第3行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惟權利保護必要乃原告訴請法院依其請求為裁判之要件之一,判斷時點本非以原審判決前為準。被上訴人既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係以甲證5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專屬授權有效存在為前提,現甲證5協議書之專屬授權既已視為終止而消滅,原審判決之基礎即已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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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由上至下橘色經設計之外文「OLAH」、單純外文「POSHTEL」、中文「悅樂旅店」排列所組成,其中「OLAH」部分以圖像化設計,呈現躍動感、輕鬆感;「POSHTEL」、以及中文「悅樂旅店」係以普通字體呈現,經設計之外文「OLAH」及中文「悅樂」均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0951896號「洄瀾OLACAFE」、第00144594號「洄瀾及圖OLA」商標、第00171022號「OLA及圖」及第02152311號「OLAHOTEL」商標,則或由中文「洄瀾」及外文「0LACAFE」上下排列所組成,或由一音符海浪設計圖、中文「洄瀾」及外文「0LA」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或由一海浪設計圖内置外文「0LA」所組成,或由單純外文「OLAHOTEL」所構成,其中「0LA」字樣係位於圖樣正下方或設計圖中央等明顯處,或置於業務種類文字「CAFE」、「HOTEL」前方作為字首,均不失為據以異議商標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二者相較,固外文部分起首「0LAH」/「0LA」,均有相同且排序一致之字母「0」、「L」及「A」,僅字尾字母「H」有無之些微差異,然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答證1、2之餐旅相關商品或服務註冊商標資料、相關業者實際使用事證及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標檢索資料,以外文「0LA」作為商標或其一部使用於餐旅相關商品或服務者仍屬常見,是消費者尚不致因各該商標同有外文「0LA」部分即會產生來源相關之聯想,於各自附加不同之文字及圖形後,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來源功能自有差異。而系爭商標之外文「OLAH」為橘色經設計之文字,外觀與單純外文「OLA」已有差異,又「0LAH」文字讀音為「巫荭哈」,為原住民語「喜歡、愛」之意;「0LA」則為西班牙文「波瀾」、「海浪」之意,讀音及觀念均不相同。縱以未知該文字讀音及語意之消費者觀之,亦因「0LAH」與中文「悅樂」於讀音有相近之處,而會將二者產生連結得以進一步區辨。況兩商標於中文「悅樂」/「洄瀾」及圖形設計、構圖意匠均有明顯區別,是就兩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低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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