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三件最高法院與智財相關判決:
1.判斷植物品種是否同一的方法及條件。(全部廢棄)
2.著作權侵權故意或過失的認定爭議。(一部廢棄)
3.對技術審查官所製作之報告書得否付與閱卷的爭議。(駁回抗告,但教示應審酌是否准予的情形)

【裁判案由】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要旨:
㈠依植物品種法申請品種權者,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該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另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此觀植物品種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而品種權申請案經審查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對於品種權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品種之一致性、穩定性、區別性及新穎性等要件進行審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蓋植物為具生命、不斷繁殖衍化之有機體,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僅係審查機構於審查期間,觀察申請品種權之特定植株性狀特徵之總結,而非阻止植株於取得品種權後,持續繁殖衍化。
㈡同一品種植株,於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諸如時間、土壤性質、供水、施肥、光照、溫度、溼度、氣候等因素,促其繁殖之後代植株,性狀特徵容有差異。如非植物之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造成,且於差異容許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品種。要之,性狀變異須考量栽培環境、條件之關聯性,及是否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職是,判斷植物品種是否同一,須以品種權之實際植株與爭議植株,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條件,種植相當期間,觀察比較性狀特徵之差異,始能判斷是否屬於同一品種,而非僅以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
㈢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專屬被授權人;鑑定植株具一致性及穩定性,且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不具可區別性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農業改良場函稱:現行品種檢定時,各檢定材料均需於同時間、同地點、同栽培環境進行性狀調查;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不完全相同之10個子性狀項目,均為數量性狀或偽質性狀,其性狀差異極易受栽培環境影響;當年菊花芭迪卡檢定資料照片,其所示外觀與系爭比對植株極相似;不同位置(外、中及內輪)之舌狀花型態可能有所不同;因先前檢定方法並無詳細規範舌狀花採樣位置,檢定結果應是栽培環境條件不同,或舌狀花採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二315至316、362至3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申請品種權時之菊花性狀調查,迄今已相隔10年,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均影響植株之性狀,以致與公告表所載性狀不完全相同,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係同一品種乙節(見原審卷二192至193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之菊花性狀特徵差異,與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有無關聯?是否於同一品種之差異容許範圍?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判斷,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僅以公告表所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Lawsnote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社的存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次,乂迪生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乂迪生公司在此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乂迪生公司等2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乂迪生公司為過失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Lawsnote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要旨: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及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卷證獲知權,固無例外排除之文字規定。然究有無限制抄錄、重製、攝影或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除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外,並應視其他法令有無特別限制。本件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性質,既屬法院內部之文書,已有明文規定不予公開,而屬法院之裁量權。惟為保障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法院裁量未付與技術審查官所製作之報告書,即不得以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內容作為裁判基礎。倘法院欲參酌技術審查官之專業知識,自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此時應重行審酌是否付與(當事人得聲請付與),併此指明。
Lawsnote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10第4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