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著作權專屬授權舉證爭議案例。
2.蘋果電腦申請註冊「Sensor Kit」商標被核駁。
3.商標註冊被部分廢止案例。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要旨:
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澳洲音樂著作權協會(APRA)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偵查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各該音樂著作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為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481號卷一第79至118頁、第239至244頁、第291至308頁、第315至408頁、第419至445頁、第447至451頁、109年度偵續字第436號卷523至664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清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協會等資料,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詞曲作者簽署之原文契約,並未提出中文譯本,且其上亦無任何授權歌曲記載或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記載,另告訴人就附表部分歌曲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均無從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再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亦僅能證明該等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有加入協會成為會員,但無從證明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協會對各該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另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則為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單方面所製作,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證據,是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尚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二)復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此外,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之事證,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ensor Kit」構成,起首字母均以大寫表示,相關消費者極易理解為「Sensor」結合「Kit」所組成的複合字,而「Sensor」具有「傳感器;感應器」之意思,「Kit」則有「工具組;套件;電子設備」意涵(見乙證1卷第141頁及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屬國人習見或普遍使用之英文單字,故兩個文字組合後之整體字面意思應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傳感器套件」之意義概念。⒉參酌物聯網(IoT)產業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即為感應器及驅動軟體,而「感應器套件」被定義為:是一組的開放原始碼跨平台資料的產能工具,包括工作擷取資料、分析和ML、以及感應器硬體參考設計的程式碼範例等情,此有被告所提西元2018年4月「機器學習服務-運動方面的傳感器:利用AI分析人體移動」網路文章(同上卷第136至139頁)可稽;及依原告西元2019年9月5日發表「Apple為研究開發SensorKit框架」之網路文章內容「…新框架將被稱為SensorKit,並允許開發人員與iPhone和AppleWatch等蘋果設備中包含的各種傳感器集成。使用該框架的應用程序將可以訪問大量傳感器,包括…」(同上卷第115頁及背面),可知「感應器套件(SensorKit)」係指於遵循特定框架編寫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產品。又於網路以「SensorKit」搜尋結果,可知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公司如瑞士商Arduino提出相關框架範例,且在Amazon購物網站上以「SensorKit」進行產品搜尋結果,於該產品介紹描述中亦有清楚標示該感應器模組係適用於Arduino、RaspberryPI等框架,此有被告所提Google搜尋結果(同上卷第114頁)、「ARDUINOSENSORKIT」產品介紹頁面(同上卷第118頁及背面)、「SensorKit」於Amazon搜尋結果頁面(同上卷第122至12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依此足見物聯網產業競爭同業確有使用「SensorKit」用以說明或描述遵循特定框架編寫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情形,如將其使用於電腦應用程式軟體相關商品,則係指適用於特定框架編寫感應器套件功能或特性之應用程式軟體。故以「SensorKit」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商品,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理解為該商品係使用於感應器模組(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一部分,即將其視為所指定商品之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文字說明,而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即區別來源的標識,並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復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美國等多個國家獲得註冊,該英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SensorKit」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明或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天識別性云云。惟依前述,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觀諸「SensorKit」即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或「傳感器套件」之意義概念,並視為使用於相關應用程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即難謂其具有識別性;況且,原告所指官方語文為英文之國家商標審查機關縱認具有識別性,然其審查具有識別性之標準究為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並無從得知,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參以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容有差異,且各地社會民情文化、消費者認知程度、市場交易習慣、商標於該國家或地區之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均屬有別,尚不得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於我國亦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
要旨:
㈢原告雖主張所提證據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動物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以外之事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符合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年內不能證明有使用於「動物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之事實。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此部分並無違反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之註冊廢止成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