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永沛(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編按:上週劉永沛老師介紹了杭州大兒子公司訴央視動畫公司著作權侵權案件,該案法院判令央視動畫公司應賠償大頭兒子公司損害,執行完畢後,央視動漫公司對劉澤岱起訴,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感謝劉老師為我們繼續介紹這件奇特的案件,相信細心的讀者一定能從本案看出門道。本案的重要爭點之一是:如何探究當事人間是否有著作權轉讓或授權的約定?此問題也是台灣實務爭議所常見,最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就針對如何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提出闡釋,讀者可一併參考。

一、爭議

畫家在完成作品後,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或者轉讓其作品給他人,他人之間因該些作品發生侵權訴訟,畫家是否以及如何為敗訴方的賠償負責?

二、訴訟史

央視動漫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央視動漫公司」,2019年之前名稱為央視動畫有限公司,簡稱「央視動畫公司」)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起訴劉澤岱,案由為委託創作合同糾紛。央視動漫公司請求法院判令劉澤岱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經濟損失1,266 ,120元,並支付合理維權費用等。

2019年6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京0101民初3780號民事判決書(簡稱一審判決),駁回央視動畫公司訴訟請求。

2021年1月6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二審法院)作出(2019)京73民終2548號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全額支持央視動漫公司的賠償請求。

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完全相反,差異極大。本文擇其要,在事實、法律和說理間進行簡要分析,提出拙見,供讀者參考。

三、事實

(一)涉案作品創作

涉案的三幅美術作品「大頭兒子」「小頭爸爸」和「圍裙媽媽」(簡稱「涉案作品」 )由劉澤岱於1994年創作,由當時央視1995版動畫片導演崔世昱委託。劉澤岱用鉛筆勾畫人物,創作完成後把原稿交崔世昱,用於製作1995年版的動畫片《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簡稱1995版動畫片) 。之後劉澤岱未再參與動畫片創作,「劉澤岱創作的底稿由於年代久遠和單位變遷,目前各方均無法提供」 。

(二)涉案作品著作權轉移

2012年12月14日,劉澤岱與洪亮簽訂《著作權(角色商品化權)轉讓合同》,約定劉澤岱將自己創作的「大頭兒子」、「小頭爸爸」、「圍裙媽媽」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權權利轉讓給洪亮,轉讓金額人民幣三萬元。一份合同副本的落款日期為2005年8月1日。

2014年3月10日,洪亮與杭州大頭兒子公司(簡稱「大頭兒子公司」 )簽訂合同,將三個人物形象的著作權全部轉讓給後者。

(三)先前著作權侵權案賠償責任

1995年,由中央電視台和東方電視台聯合攝制的1995版動畫片播出。

2013年11月28日,央視動畫公司製作新版《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系列動畫片(簡稱2013版動畫片)開始播映。2013版動畫片是基於1995版動畫片改編而成,央視動畫公司對1995版動畫片的使用得到中央電視台的授權。

2014年9月5日,大頭兒子公司起訴央視動畫公司侵害三件涉案作品著作權。經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2014)杭濱知初字第634、635、636號),侵權成立,判令央視動畫公司賠償大頭兒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1,266,120元。一審判決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2015)浙杭知終字第356、357、358號)。一審判決的賠償款亦執行完畢。

前述賠償款就是本案中央視動漫公司主張劉澤岱違反本案協議約定,主張劉澤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四)本案兩份協議

1、《委託製作協議》

2013年,央視動畫公司擬繼續拍攝、製作2013版動畫片。2013年1月4日,央視動畫公司與劉澤岱簽訂《〈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美術造型委託製作協議》(以下簡稱《委託製作協議》),由央視動畫公司委託劉澤岱創作該動畫片的「大頭兒子」「小頭爸爸」及「圍裙媽媽」三個人物造型。

2、《補充協議》

2013年8月8日,雙方簽訂《〈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美術造型委託製作協議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對相關權利義務進行進一步約定。《補充協議》首部載明:

上世紀90年代中期,甲方通過委託創作的方式有償取得了「大頭兒子」「小頭爸爸」 及「圍裙媽媽」 三個人物造型及其他所有造型的全部著作權(署名權除外),並據此製作了156集的《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電視動畫片;乙方收取了相關的委託創作費用,除享有「大頭兒子」「小頭爸爸」 和「圍裙媽媽」三個人物造型的署名權外,不再享有《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動畫片中相關造型的其他任何權利。

央視動漫公司根據此「首部載明」內容主張對涉案作品擁有著作權。

同時被告在協議中保證從上世紀90年代至今,從未通過轉讓、許可使用或任何方式,授權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頭兒子」「小頭爸爸」「圍裙媽媽」及其他與《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相關的造型作品。

央視動漫公司據此「保證」主張劉澤岱把涉案作品著作權轉讓給洪亮的行為違約,應承擔相應責任。

(五)本案《聲明》

1、《聲明》的出現

該份證明是在本案二審中由央視動漫公司提交的,沒有經過劉澤岱的質證(劉澤岱沒有參加二審,二審是缺席判決)。

該單方書面《聲明》的顯示日期為「95年2月8日」,簽名為劉澤岱,內容為:

本人劉澤岱受中央電視台、上海東方電視台委託,創作了動畫系列片《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片中主要人物「大頭兒子、小頭爸爸」 的造型設計。我同意由我本人設計的以上造型其全部人物造型的全部版權及全部使用權歸中央電視台、上海東方電視台兩家共同所有。

央視動漫提出的《聲明》

央視動漫公司以此證明劉澤岱本人同意受委託創作,對於其本人設計的以上造型及全部人物造型的全部版權及全部使用權歸中央電視台和上海東方電視台所有。從《聲明》看,劉澤岱無任何著作權,包括無署名權。

2、關於《聲明》 的第一份鑒定意見

央視動畫公司在二審中還提交了一份針對此《聲明》的鑒定意見書(司鑒院〔2018〕技鑒字第480號《司法鑒定科學院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顯示檢材為落款日期為「95年2月8日」的關於作品《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造型版權和使用權的說明文件原件1張,鑒定意見為,檢材上需檢的「劉澤岱」簽名與樣本上的「劉澤岱」簽名是同一人所寫。該證據欲證明《聲明》中的簽字係劉澤岱本人所寫。

3、關於《聲明》 的第二份鑒定意見

在二審中,經央視動漫公司申請,二審法院又對《聲明》上的簽名與其他樣本上「劉澤岱」簽名的一致性委託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檢材仍為1995年2月8日的《聲明》。

此次的樣本包括: 1.2013年1月4日《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美術造型委託製作協議;2.2013年8月8日《美術造型委託製作協議補充協議》;3.2013年8月29日《說明》;4.2005年8月1日《著作權(角色商品化權)轉讓合同》;5.1986年《幹部履歷表》封面;6.1991年底《專業技術人員考核檔案》封面;7.1988年7月22日《上海美術電影製片廠聘用專業技術人員協議書》;8.1991年5月《上海美術電影製片廠技術人員聘任期滿考核表》;9.1988年《申報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評審的個人小結》。

2020年11月16日,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鑒〔2020〕文鑒字第048號《文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995年2月8日《說明》(原文如此,應為《聲明》) 中「劉澤岱」的簽名與樣本「劉澤岱」簽名是同一人所寫

四、法院說理

(一)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央視動畫公司不享有相應的合同權利,劉澤岱也沒有相應的合同義務,劉澤岱的轉讓行為與央視動畫公司的損失間也沒有因果關係,沒有支持央視動漫公司的請求。

1、關於轉讓的效力

2012年12月14日,劉澤岱把涉案作品著作權轉讓與洪亮。央視動畫公司和劉澤岱 在2013年1月4日簽訂《委託製作協議》,在2013年8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劉澤岱的轉讓行為在先,是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

2、《補充協議》首部內容的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補充協議》首部內容的內容僅僅是對「在先事實的敘述,而非對於相關著作權的直接處分」。因為劉澤岱與央視之間從來沒有過約定,究竟著作權歸於誰。而後來的《委託製作協議》和《補充協議》,所約定的也是設計2013動畫片人物,與涉案作品無涉。而且《補充協議》對於此部分內容的添加,是惡意而為:

《補充協議》簽訂時,劉澤岱已經兩次向央視動畫有限公司退回委託創作費用,併發函告知動畫人物形象著作權已向洪亮轉讓的情況,此時,央視動畫有限公司作為一家熟悉動畫片製作、拍攝、發行業務的專業公司,理應意識到取得上述三個動畫人物形象著作權面臨的障礙和風險,但是其仍堅持在《補充協議》中添加相關的內容,難以認定央視動畫有限公司在《補充協議》中約定相應內容系出於誠信締約、全面履約的善意,再結合劉澤岱本人在相關案件審理中出庭陳述的《補充協議》簽訂過程以及劉澤岱其他與該種表述相矛盾的行為,一審法院亦難以認定央視動畫有限公司、劉澤岱雙方就此確實達成一致意見。

3、《補充協議》中「保證」的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補充協議》是針對2013版動畫片的約定,其中的「保證」並不能得出把涉案作品著作權轉讓或許可給央視的結論。

基於前述三點,一審法院認為央視動畫公司沒有合理的依賴利益。

4、轉讓與侵權賠償的因果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劉澤岱是否轉讓涉案作品著作權給他人,都不是央視動畫公司可以使用涉案作品的理由。否則,央視應為其侵權使用行為承擔責任,而此與劉澤岱無關:

無論劉澤岱是否將1994年動畫人物形象轉讓或者授權他人均不意味著央視動畫有限公司可以自行使用該作品,故導致央視動畫有限公司被認定侵權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的擅自使用行為,而非劉澤岱對外的著作權轉讓行為,尤其是2013版動畫片播放時劉澤岱並未交付2013版動畫人物形象,且已反復退還委託創作費並向央視動畫有限公司說明著作權人另有他人,央視動畫有限公司對該損失的發生亦負有責任。綜上,央視動畫有限公司據此要求劉澤岱賠償因其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審法院

1、《補充協議》首部內容的效力

與一審法院一樣,二審法院也認為《補充協議》首部內容是對「背景事實的敘述,該部分內容本身並未約定合同主體的合同權利、義務,合同一方無法基於該部分內容請求另一方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因此,該部分內容不能成為央視動漫公司提起違約之訴的依據。」 也就是說,僅靠這部分敘述,並不產生確認權利歸屬的法律效果。

2、《補充協議》中「保證」的效力

與一審法院相反,二審法院認為,該保證是劉澤岱所為,劉澤岱在一審中卻主張其不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沒有提出使其無效的合理理由,所以該合同條款有效。「在簽訂《補充協議》前,劉澤岱實施了向案外人洪亮轉讓1994年作品的行為,該行為構成對《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的違反。」 即《補充協議》簽訂之前的轉讓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構成違約。

3、轉讓與侵權賠償的因果關係

二審法院認為,央視動畫公司在他案中被法院認定侵權成立並賠償損失,劉澤岱的行為導致央視的賠償的直接原因,央視動畫公司也沒有過錯,故劉澤岱要對此損失負全部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聲明》經鑒定,《聲明》中的簽名「劉澤岱」與樣本中的「劉澤岱」為同一人所為。故二審法院採納該證據的真實性。 此後,「就中央電視台而言,其應係認為其為1994年作品著作權人之一,有權單方對1994年作品進行除著作權轉讓外的後續利用。」

第二,在履行《委託製作協議》時,劉澤岱曾退回央視動畫公司設計費,並函告終止合同,「提出著作權人洪亮不同意劉澤岱再以該造型為央視動漫公司完成相關創作」。央視動畫公司「認為中央電視台係1994年作品著作權人」,但是對出現的情況感到不安, 為了避免潛在的法律風險,簽訂《補充協議》並前面交代背景,並由劉澤岱作出保證。央視動畫公司的行為「符合常理,不存在違背誠實信用之處。」

第三,劉澤岱的行為與央視動畫公司的損失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劉澤岱不轉讓,則央視動畫公司就不會被訴或者被訴也不會判令侵權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央視動畫公司被判了,賠償了,其已產生了實際損失。

第四,央視動畫公司沒有過錯。央視動畫公司認為央視涉案作品著作權人,有權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應苛責央視動漫公司在得知存在著作權人洪亮後,需先在客觀上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著作權風險,方能繼續使用1994年作品。因此,不宜認定央視動漫公司需自行承擔部分其本案主張的損失。

綜上所述,造成央視動漫公司損失的所有責任皆應由劉澤岱承擔。

五、評論

有點時光倒轉的感覺。一個後來的保證,「保證」先前的行為不發生,這是否可能?這是「神約定」嗎?保證是面向未來的,還是面向過去的?有點不解。但更不解的,是《聲明》。

沒想到,本案二審的大反轉,案件的轉折,焦點竟然是集中到一份以前聞所未聞的《聲明》上。法院依據這份《聲明》「認為」: 根據這份《聲明》,央視動畫公司有理由「認為」自己是涉案作品真正的著作權人,有理由「認為」自己有權使用涉案作品。既然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屬於央視動畫公司,而劉澤岱仍然把其轉讓給洪亮(洪亮再轉讓給大頭兒子公司),導致前面三案中央視動畫公司侵權,被判賠償大頭兒子公司120多萬元。這個轉讓行為違反了劉澤岱與央視動畫公司的「不得轉讓」的約定,是導致在前面三案中被判侵權的直接原因,所以劉澤岱違約導致了此損失,劉澤岱要為前面三案的賠償負責。邏輯上,完美!但掩卷沈思,這個完美就開始模糊起來,似乎有些支離了。

(一)《聲明》的真偽

《聲明》的主要內容說,劉澤岱沒有權利,著作權都是兩電視台的。聲明的日期是1995年2月8日。到目前為止,這是對確認央視動畫公司擁有涉案作品著作權「最有力」的證據,所以也就成了案件轉折的關鍵。因為《聲明》是作為二審證據提交的。在已經有一份鑒定結論的情況下,央視動畫公司再申請作了一次鑒定。二審中劉澤岱缺席,對該證明也沒有質證。法院樂於通過「科學」的簽定來採信該證據。

確實,《聲明》的真實性,法院最後是靠鑒定來完成的。而鑒定的內容,只限於鑒定簽名的 「一致性」,即一系列簽名「為同一人所為」。也就是把《聲明》中劉澤岱的簽名,與其他多份材料(樣本)中劉澤岱的簽名進行比對,簽定結論是「一致」。法院採信了鑒定結論的「真實性」。雖然沒有直接下結論說「央視動畫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之一」,但二審法院「認為」,央視動畫公司有理由「認為」自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之一。即通過把央視動畫公司的「認為」,轉化成自己的「認為」,實際上達到認可央視動畫公司著作權人地位的目的。

但問題是,央視動畫公司「認為」的,就對麼?如果央視動畫公司的「認為」可以直接成為法院的「認為」,那法院的中立性呢?我也可以認為「世界是我的」,但不是。我也可以認為,別人認為「世界是我的」,但仍不能。這邏輯,似乎這就樣不完美起來了。

其實,如果央視動畫公司「真認為」自己有涉案作品著作權,則《委託製作協議》和《補充協議》都顯得沒有簽訂的必要了。何必呢。自己都「有」權了,可必簽那些有用沒用的。而且,既然1995版動畫片都可以不要劉澤岱,為什麼2013版動畫片就一定要劉澤岱呢?何必自找麻煩呢?

(二)簽名鑒定的性質

首先,鑒定的性質是什麼,鑒定結論的性質是什麼。鑒定就是在法院對於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訴諸科學技術手段進行輔助判斷。鑒定結論作為證據,其本身也要接受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檢驗,要接受質證。本案中,沒有對這部分內容的討論,其證明力存疑。

簽名簽定是什麼?說兩個簽名「一致」是什麼意思?這種一致性不外乎三個方面:第一,物理性的一致。比如墨水、紙張的質地等。第二,形態的一致。比如因為一個人的習慣所形成的書寫的一致性所形成的穩定特徵等。第三,含義的一致。比如名字不同時(如藝名、筆名等)可能導致的實質上的一致性。本案中名字都是一個,不涉及到此種情況,可不予以考慮。物理性的一致,因為時間間隔久遠,恐怕也不足以作為一個決定性的因素。所以,考察的因素應該就是形態的一致性,即其外觀的一致性。

在缺少客觀的物理性因素支撐的情況下,僅僅比較簽名的外觀就作出判斷,這是如何可能的?可能。這種「可能」就是一種「可能性」,即概率。用概率來描述一個事件,0%的概率,就是「不可能」發生;100%的概率,就是「一定」發生;在0%~100%之間的概率,就是「可能」發生。概率就是用量的精確性來刻畫度的不精確性,把隨機性和偶然性轉化成可以研究的主題,把社會事件變成數學,把賭博變成概率論。

在概率論中,賭徒的命運是可以計算的,變成一種「先驗」的東西,即脫離開經驗的東西。比如,如果二人扔硬幣賭博,通過概率論的計算,可以知道二人可以打平手,輸贏的概率皆為50%。但在,在經驗中,對於一次賭博來說,你仍然不知道自己是會贏還是會輸。在真實的結果中,你或者全贏或者全輸,100%。所以,僅僅知道概率論的道理,你「仍然過不好這一生」。

比如,航空公司宣稱,坐飛機是最安全的。如果用數學表述,出空難的概率是1:4700000,這意味著一年發生3次空難的可能性為1.03億分之一 。但「最」安全的飛行,也會有事故發生。畢竟,如果發生空難,那1.03億分之一的概率,落到我的頭上就是100%。於是,「怕死」的我,催生出保險。其實,保險並不能改變空難的概率,它改變的是我們對空難可以承受的程度,確保一個行業的存在。

現在,回到我們前面所述的案件上來。簽名的鑒定,是如何可能的?或者通過客觀的方式,或者通過主觀的方式完成。第一,所謂客觀的方式,是可以通過把筆畫進行數字化,進行數字擬合或者圖像擬合比對,發現二者之間的「相似性」。沒有任何人的任何兩個簽名是一樣的,所以這樣的處理結果,只可能是一個概率上的相似性。而且,通過刻意的學習模仿,簽名被偽造的風險,也是高度可能的,換言之,是大概率的。那麼,有什麼理由相信,機器計算的結果(一個相似的可能性,即一個概率值)就可以證明「兩個簽名乃一人所為」是「真實」的呢?第二,通過主觀的方式。即通過簽定人員(「我」) 的主觀判斷而定。我把情況簡化為對兩個簽名進行比對,首先我要在我的意識中把第一個簽名構造出來,再把第二個簽名構造出來,在必要的時候,需要把簽名的部分拆開,分別構造其部分。通過這種「觀察」得出的結果,能有多少科學性呢?其結果,本質上也是一種概率,「差不多」的概率。

相比而言,以公證簽名的公證書作為證據,其證明的限度是「這個簽名是這個人所為」,因為這個人在「這兒」(通常是公證處)在「我」(公證員)的面前簽名,通常還有照片、錄像為證。而且,簽名公證的證明範圍不及於其「內容」。要證明及於其內容,既不必要,也不可能。

考慮到上述的理由,通過概率的「科學算命」所得的簽名簽定結論本身,在法律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並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也不能超出「簽名」本身及於內容,應該結合其他證據和事實,方可作出判定。那麼,本案中的其他事實有哪些呢?

(三)《聲明》的時間

如果要採信《聲明》則作出《聲明》的時間亦有其重要的意義。這個時間只有早於劉澤岱轉讓涉案作品著作權的時間(2005年8月1日),才可以說劉澤岱的轉讓行為「不合法」。因為此時著作權已經「屬於」央視了。反之,則著作權不屬於央視,劉澤岱可以自由轉讓其著作權,有其合法性。

但是,《聲明》上的時間(95年2月8日)就一定是真的嗎?如果劉澤岱的簽名都要鑒定,則作為簽名的時間為什麼就不需要鑒定呢?有什麼理由直接以《聲明》上的時間來進行認定呢?要證明簽名作出的時間,從技術上說,比簽名的真偽更為容易。不管是從紙張,還是從筆跡的印跡,或者其他的痕跡,都能相對容易作出結論。如果《聲明》載明日期之前,《聲明》所用的紙張不可能出現,所用墨水也不可能出現,或者墨水在紙張上存續的時間不足夠長到該日期之前形成等因素,都可以判定該日期不足信。

從本案來看,劉澤岱與洪亮轉讓著作權的時間(2005年8月1日)是一個關鍵時點。只有《聲明》簽名形成的時間不晚於該時點,簽定簽名的真偽才有價值。而如果能夠確定簽名作出的時間晚於該時間,則簽定簽名的真偽就沒有意義。因為不管其簽名是否為真,都不產生本案中法律上所需要判定的證據上的效力。法院只依鑒定上劉澤岱簽名的「一致性」而同時認定了《聲明》上的時間(95年2月8日),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通過簽名的鑒定,是用「科學的」判斷來代替「法律的」判斷,而通過簽名的鑒定來直接認定簽名的時間,是通過「一個科學的」判斷,來代替「另一個科學的」判斷,同時代替「法律的」判斷。這之間有多道鴻溝。

(四)《聲明》出現的時間

這份《聲明》出現的時間,令人困惑。這份聲明是在本案中突然「浮現」的。我們不禁要問:如果這份《聲明》真的存在,為什麼在前面的三案中,在三審的一、二審和再審中,為什麼不出現?從《聲明》載明的時間(95年2月8日)到前案結束的2016年,有20多年的時間了,《聲明》皆了無蹤影,卻突然在本案中出現了?作為一個理性的被訴侵權者,難道不應該在第一時間就出示這份《聲明》嗎?如果出示了,被法院採信認可了,不是就可以免除債權之責了嗎,又何來今天的訴累?這需要合理的解釋。解釋之不能或者「不合理」,應該是導致要對《聲明》進行鑒定的重要原因。法院雖可通過鑒定來解釋判定之難,實際上是通過鑒定來免除判定之責任。

由此導致的問題是,假設這份《聲明》是真的,如同本案一樣被法院認可,那麼,央視動畫公司在前面三案中因「不出示」導致敗訴,被判定侵權而賠償。從訴訟這件事來說,該賠償導致對央視動畫公司的「損害」,其原因恰恰不是劉澤岱導致的,而是因為自己不出示《聲明》導致的。難道不是嗎?劉澤岱不存在「損害行為」,也不存在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為如果央視動畫公司出示了《聲明》,其「本可以」免除(事實上是否真的免除,先擱置不論)賠償。現在,法院把因央視動畫公司不出示《聲明》導致的前案的不利後果,加諸劉澤岱身上,難謂公平。這其間的論證,充滿了「報復」的辛味,而缺少邏輯的自洽。

(五)《聲明》的效力

最後,我們來分析《聲明》的法律效力。即在內容上《聲明》是否能夠產生划定著作權歸屬的法律後果。當時適用的1990年《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聲明》不是合同,即使《聲明》是真的,單憑《聲明》也不能產生著作權歸屬的法律效果。這屬於「沒有訂立合同」的情況,「著作權屬於受託人」即劉澤岱。

著作權法之所以規定委託創作需要通過合同明確權利歸屬,就是為了讓當事人審慎決策,有充分的時間和空間考慮實質性的約定條款,達到形式與實質的統一,也更有利於合同的履行,達到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平衡。無論從任何方面考慮,央視相比劉澤岱處於優勢地位,導致這個結果,其不利後果當然應該由央視承擔,而不應該由弱勢一方承擔。否則,體現在著作權法中的法治精神,就蕩然無存。

通常,《聲明》是在先有合同的前提下,在商業活動中作為補充之用,在避免披露合同全部內容的情況下披露合同中的部分內容,起公示作用。本案中的《聲明》是單方作出,不是合同,也沒有對價條款。所以,單獨《聲明》並不具有產生著作權歸屬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僅憑《聲明》就把涉案作品著作權「劃歸」央視動畫公司,此認定罔顧《著作權法》關於委託創作的規定,於法無據,也難謂公平。

同時,該認定還產生另外一個嚴重的問題。由於著作權的歸屬屬於確認之訴,而本案是違約之訴。本案的認定,是試圖通過一個違約之訴之「名」 ,來掩蓋一個確認之訴之「實」。畢竟,對於央視動畫公司來說,劉澤岱的賠償「無關痛癢」,但擁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則可以「免除後患」。醉翁之意不在酒,意義深遠。但是,劉澤岱是否因此喪失訴訟法上的救濟,則並非多慮。此外,把權利歸屬的前提,建基於沙灘之上,也並非多慮。揚湯止沸,而已。畢竟,法治的精神,要求對爭議的雙方,進行抽象的處理,求得公平,只面對事情本身,作出裁判。

如果再有他案發生,則對於本案中劉澤岱缺席而未經質證的《聲明》之證據,當不可以直接採信,而應再作獨立的審慎考量。

(六)戰鬥的精神

本案中劉澤岱沒有參加二審,導致二審缺席判決,也是導致結果不利的一個原因。如果劉澤岱是因為一審勝訴,就不參加二審,也是不應該的。訴訟就是戰鬥,缺席就是離開戰場,就是另一種形式的投降,是不可取的。在訴訟中,不禁要用盡實體權利,也要用盡程序權利。倘若劉澤岱參加二審訴訟,挑戰《聲明》,說不定會有不一樣的結果。公平,永遠是戰鬥得來的,不是被施捨的。

(七)失衡

「大頭兒子」系列案相當令人「頭大」。劉澤岱如果能夠預見到今天的結果,他一定不會簽任何一個名字。 但他是藝術人士的縮影,對法律一知半解,又沒有懂行的人相助,所以處處被動。故也難保今天的藝術人士,不會像他一樣,對於自己所簽的合同,不慎重考慮。他本來是局外人,從最初得到洪亮3萬元的版權轉讓費,就可以置身事外。沒想到如今以84歲高齡,卻要為他人「背鍋」,承擔120多萬元的賠償。而那不管是120多萬元還是多少元,本與他無干的。

從大頭兒子公司的角度來看,手握涉案作品著作權,就可以試圖「以小博大」,獲得更大的利益。央視與大頭兒子公司之間,應該有過商談,可能是雙方的談判價碼太過懸殊,故不得不走上訴訟的最後解決之道。但這不是一條最好的道路,從其四處提起的訴訟來看,顯然是許可市場失靈的表現。

從央視一方來看,顯然是在最初小看了區區幾幅草圖的重要性。事後本想「亡羊補牢」,但已經晚矣。動畫片的製作傳播並非易事,人力物力財力的消耗巨大。著作權法對於作品權屬的規定,如果在一開始沒有設計好,使產權規則明晰,則會使後來繼續投入與否都進退維谷,身處尷尬被動境地。即使強如央視,也竟招架乏力,令人感嘆。

產權規則,在本案中體現得淋漓盡致。失衡,只是其表面。

(八)本文《聲明》

本人對於鑒定的程序和技術,完全是外行,所發議論不是「實然」,多屬「應然」。對於案件的討論,也僅限於判決書所提供的有限信息。所作評論,定有諸多謬誤。權當分享案例學習心得,勿作「誤導」之用。

「大頭兒子」案中案:續評大陸「大頭兒子」著作權延伸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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