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5則智財判決,商標權3件,著作權1件,另有少見的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案件1件。判決要旨後附加心得,繼續思考學習。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要旨:
查證人孫oo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照片是我本人拍攝,是拍攝管線止漏,一般都是使用輪胎內內胎及鐵絲綑綁,沒有使用專門器材,拍攝原因為要讓客戶知道他們用傳統止漏工法有多麼不方便,用我們的「止漏管夾」可以省掉時間跟力氣。我是於西元2017年11月30日去義大皇家酒店交貨時用手機拍攝本案照片,當時這些管線在酒店工務室外面,我所拍攝這2張照片之管線為同一管線,只是角度不同,附表一編號1這張照片之用意是要讓客戶看到他們用傳統工法需要類似板手的物品去把鐵絲轉緊,這是很費力氣的;至於附表一編號2照片是顯示在轉緊之前,必須用鐵絲去繞這個管好幾圈,這也是相當花費力氣,所以2張照片都有我拍攝的用意,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可知證人孫oo拍攝重點是要呈現傳統止漏工法中鐵絲纏繞管線之具體態樣,以使公司客戶得以知悉傳統止漏工法所需耗費之時間、力氣,並非在表達其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觀以本案照片2張,其內容均為管線上纏繞鐵絲之具體態樣,且證人孫oo亦稱以手機拍照功能就管線、鐵絲之實體物不同角度之外觀拍攝為照片,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本案照片亦非證人孫oo運用任何攝影技巧以投注個人獨立創意所拍攝,而無表現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筆者心得:法官既然認為拍攝者的拍攝重點「是要呈現傳統止漏工法中鐵絲纏繞管線之具體態樣,以使公司客戶得以知悉傳統止漏工法所需耗費之時間、力氣。」,難道這不就是拍攝者的創作動機記及想法?為何判決結論認為「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而無創作性?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抗辯「系爭商標載明為彩色商標,其專用權範圍應僅及於指定之淺灰藍色心型圖樣。系爭產品不論使用墨黑色心型圖樣、或針車飾線縫製之單純心型圖樣,均與系爭商標之淺灰藍色心型圖樣不構成近似,亦無不致與系爭商標間有任何混淆誤認之虞。」…但法院認為: 系爭商標為單純心型圖樣,顏色為藍色。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之商標圖樣,均為單純心型圖樣,顏色則為墨黑色,或以針車飾線縫製鞋面所呈現之白色。二商標相較,僅就顏色上有差異,惟由整體觀之,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彷,形狀之觀念亦相同,於整體外觀、觀念均極相彷彿,而構成高度近似商標。
筆者心得:本件被告抗辯愛心圖案無先天識別性,且商標權範圍僅限於淺灰藍色,另抗辯原告使用商標時與其他圖案併用而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單獨看可能不容易被接受,但如結合論述的效果如何?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觀諸前揭被上訴人網頁版面,「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係以「貝多芬」起首之粗黑體顯著字樣放置於床墊商品上方及下方右側,右側下方再針對該床墊商品材質、特性為商品說明,下方「柔麗絲LOVELYNICE貝多芬」圖樣之「貝多芬」為深色系粗體大寫,對比「柔麗絲」、「LOVELYNICE」之淡色較小字體,特別明顯突出,而版面最上方「PANBOR」為經設計之英文商標(原審卷第273至283頁),其下方列有「HOME……潘柏產品……/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字體偏小,均非明顯可辨,整體版面予人唱呼辨識並留下寓目印象者為「柔麗絲LOVELYNICE貝多芬」圖樣之「貝多芬」字樣,以及「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起首之「貝多芬」。再者,「貝多芬」為音樂家之名字,與其使用之床墊商品的品質、功能或其他特性並無直接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被上訴人為銷售床墊商品之目的,在網頁上使用特意突顯且醒目之「貝多芬」標識,依其使用態樣應屬商標之使用。 (一審判決認為原告的商標是「貝多芬BEETHOVEN」及「貝多芬」,但被告於網頁上刊載「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柔麗絲貝多芬」、「貝多芬床墊」等字樣,係使用貝多芬世界知名音樂家訴求產品典雅舒適,為自製柔斯系列產品與原告所經營老師傅床墊為傳統代工材質設計風格迴異,該等產品床墊雖使用世界知名音樂家之中文常見譯名「貝多芬」,然並無使用原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系爭商標,且被告所使用之「貝多芬」文字字體為微軟正黑體,亦與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為楷書體外觀上有明顯差異,消費者應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或誤認有何關連性。)
筆者心得:一審對「商標使用」的論述,既不從識別性,也不從指示性使用等觀點說明,而且記載「使用貝多芬世界知名音樂家訴求產品典雅舒適」之理由,反而洽可說明原告商標具有暗示性,本件二審判決推翻一審見解,惜未對一審判決錯誤處一一指正。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網頁上記載「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JP妮芙露」等文字,被上訴人等抗辯其於網頁上記載上開文字係在標明系爭商品係自日本地區輸入,其在網頁上亦有標明「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等文字,故被上訴人等前開行為係用以指示他人商品之內容及來源,並非商標之使用等語,觀之系爭網頁整體,可認「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JP妮芙露」等文字,確係說明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NEFFUL商品,則系爭網頁標示「NEFFULJP」係作為銷售商品來源之傳達,並非商標使用,被上訴人等主觀無以之作為商品來源表彰之意,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
筆者心得:這是一件網路出售真品常見爭議,法官認為被告網頁文字只是說明商品來源,而非商標使用,但被告自己承認使用該等文字是為了「增加網路買家之購買意願」,這樣是否不算為行銷而使用?
【裁判案由】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雖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A、B、C間不具有可區別性,然本件仍要判斷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間是否為同一品種,經比對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之品種特性概要性狀後可知,在附件二所示公告表品種特性概要欄位所列植株、莖、葉、花、舌狀花、管狀花、花托等7大項目(共計含有24個子項目)中,有4大項目包含相異之子項目,且該欄位所示共計24個子項目中,有10個子項目不完全相同,論述如下(略)
系爭菊花A、B、C雖與比對植株不具有可區別性,然因原告未能證明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為同一品種,故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菊花A、B、C與系爭「芭迪卡」品種為相同品種。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品種權,自非可採。
筆者心得: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的案件較少見,常見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的品種與原告「實際種植」的植株比對,但法院所認定的品種權權利範圍是經農委會核准之系爭品種權性狀特徵,要比對是否侵害品種權,比對的對象應為經農委會核准的系爭品種權性狀特徵,而非原告實際種植之植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