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三則商標案件判決:
1.和泰汽車申請「和泰點數」商標遭核駁後起訴,一審仍被駁回。
2.「馬麻」火鍋被訴侵害「馬辣」商標權,一審認為侵權成立。
3.「中衛」商標侵權案,一審判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為商標使用(包括: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衛」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中衛」字樣之名稱。)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
要旨:
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網路報導與廣告資料,均僅見「和泰」、「和泰汽車」、「和泰Pay」、「和泰Points」等詞,未見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4頁),自無從據為原告於國內長期廣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認定,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為「和泰」二字,依原告所提上開財訊雙週刊節錄內容,固足為其長期以「和泰汽車」為名,從事汽車製造及經銷事業之證明,並得據為相關消費者就「和泰汽車」一詞表彰之營業主體為原告有相當認識之認定,惟相關消費者以公司名稱識別營業主體,與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用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有別,自無從僅依相關消費者對「和泰汽車」表彰營業主體之認識,逕認對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硬體」商品,及「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服務之來源亦有相當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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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1至5係以未經設計「馬辣」或略經設計「馬」文字分別結合「新」、「辣」字,或右側結合「MalaHotPot頂級麻辣鴛鴦火鍋」文字為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被告使用如附圖三所示被告圖樣及「馬麻」文字,其中附圖三所示被告圖樣之「馬」字經設計,下方亦有「MaMaSpicyHotPot」,且「馬麻」之文字包含系爭商標1至5之「馬」字,核與系爭商標1至5為近似,且近似程度為不低。另被告所提供小吃店、餐廳之餐飲服務,與系爭商標1至5所指定餐廳、火鍋店、飲食店等服務互核觀之,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雖不至於誤認為相同之服務,但容易誤認原告為多角化經營,被告所經營之商店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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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標圖樣
被告被訴侵權圖樣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原告於55年10月19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即簡稱為「中衛公司」(證4),復於97年間起即將「中衛CSD」、「中衛」等字樣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並提出108年6月25日網路報導,足證「中衛CSD」為原告之公司名稱簡稱及商標行銷(證4)。嗣於108年12月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因疫情嚴峻口罩為國人日常所必需,而口罩生產供不應求,原告生產系爭商標之口罩甫上市即搶購一空,媒體亦每日報導原告系爭商標口罩販售情形(證5至8),原告之品牌已足使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原告品牌具有高度之品牌識別度。反觀被告中衛防疫公司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之109年8月20日始設立登記,顯然被告中衛防疫公司於客觀上可於市場上知悉國內口罩需貨恐急,且原告生產系爭商標之口罩為一般消費者所周知,具有高知名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衛防疫公司知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以系爭商標之中文「中衛」作為被告中衛防疫公司之特取名稱,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中衛防疫公司辯稱不知原告為知名廠商,且被告中衛防疫公司於使用「中衛防疫」作為公司名稱之前,原使用「公衛防疫」,但因主管機關以該名稱與「公衛防疫」,易使人誤認為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乃變更為「中衛防疫」,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故被告鄭淳池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並請求本院調取該公司預查聲請之全案資料乙節(本院卷一第451頁),然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中衛防疫公司登記預查聲請之全案資料(本院卷二第299至303頁),並無被告所辯之上情,是以,被告鄭淳池明知系爭商標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之名稱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中衛防疫公司雖辯稱其將「中衛防疫」四字標示於展售販賣機上,僅係作為標示公司名稱及口罩經銷商之用,並非作為銷售口罩之商標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云云,惟被告於該販賣機上所使用標示「中衛防疫」之名稱,與原告系爭商標之「中衛」二字在文字、讀音上均相同,以具有普通消費者之知識經驗,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均可能會將被告透過販賣機所販售之其他廠牌之口罩商品誤認係來自原告所生產之中衛口罩,或雖知不是中衛口罩,但可能認為係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業如前述,況原告於今年3月份甫推出純白色口罩即「中衛醫療口罩-SIMPLYWHITE平面口罩」之新產品(證51),被告中衛防疫公司亦隨即於其擺放之口罩販賣機外觀以斗大之純白色口罩為廣告行銷,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證50),被告中衛防疫公司此種廣告行銷方式,當可評價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足見,不論原告是否為著名商標,被告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外,亦影響交易公平性。是以,被告中衛防疫公司於火車站、捷運站擺放口罩販賣機使用「中衛防疫」字樣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且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衛防疫公司、物販物聯網公司、台北樂搖搖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中衛」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中衛」字樣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均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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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11第5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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