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關於著作權案件判決:
1.行為人出售非法電視機上盒,屬以一行為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
2.著作權侵權的蒐證與證明力。
3.著作權侵權損賠時效問題。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要旨:
參照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增訂公開傳輸權之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關於「公開傳輸」之定義,經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即屬公開傳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限定僅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始屬公開傳輸。查本案「中安BOX」係透過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並即時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雲端伺服器,即時藉由中安BOX之APP觀看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向雲端伺服器發出請求並通過認證後,由雲端伺服器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前開網路封包,而將即時節目之聲音影像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前開過程全然經由網際網路運行,不特定消費者更經由網際網路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應評價為「公開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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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其提供之蒐證光碟有顯示系爭音樂著作之旋律,且系爭音樂著作之聲音都是在店裡,進出都可以聽到等語,惟查,蒐證當日被告牛排館內客人眾多,聲音吵雜,參以蒐證光碟顯示被告牛排館內之擴音設備位在天花板角落,與原告蒐證人員所在座位存有一定距離,佐以原告蒐證光碟顯示錄製過程中均未有走動或靠近擴音設備以確認音源來源之舉動,是原告蒐證人員手機畫面縱有顯示系爭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亦無從認定系爭音樂著作確係由被告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再者,原告蒐證光碟拍攝方式係由蒐證人員持手機錄製影片,另名蒐證人員則操作手機下載「shazm-搜尋音樂」之APP應用程式辨識音樂著作,原告亦自承該辨識軟體為免費軟體,辨識準確度要視現場播放情形而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蒐證光碟第7分25秒蒐證人員手機畫面顯示「TheWheels25」(本院卷第277頁上方照片),惟影片內容未有「TheWheels25」旋律或音樂出現,辨識音源來源之正確性亦非無疑,實難僅以蒐證光碟之內容逕認系爭音樂著作為被告所公開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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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體專輯發明日期分別為83年1月1日、84年1月1日、91年11月1日及92年2月1日,原告亦自承被告華納出版公司分別於91年11月18日、92年1月14日擅自以系爭歌詞著作代理人名義授權科藝百代公司重製為專輯,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均已逾10年。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有關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伴唱機重製系爭歌詞著作之時效,依原告提出訴外人瑞影公司版權部員工林予心於109年9月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13頁)可知,訴外人瑞影公司於94年5月16日即由科藝百代公司授權開始利用科藝百代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歌曲原聲原影伴唱歌曲母帶重製為VOD檔案,並得將該VOD檔案使用於單主機對多包廂VOD系統即為KTV業者使用之伴唱系統及MDS-219電腦伴唱機,是以自94年5月間起亦已罹於10年之時效。至數位化重製系爭歌詞著作之時效部分,原告提出之甲證9證據僅能證明有各該歌曲以數位方式在網路上供大眾點取聽聞,而該證據上並無日期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何時發現其遭侵權之時間,原告為系爭歌詞著作之原著作人,應甚為關心其著○○市場上之反應,且網路發展已數十年之久,是以上開專輯公開傳輸至網路之時間至少亦與系爭歌詞著○○市場流通的時間相當,堪認已罹於10年之時效。另原告自承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自93年間起即將系爭歌詞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等權利交由MUST管理,被告華納出版公司並登錄為代理人,收取50%之權利金,因而請求自93年起至105年間之權利金,依原告主張被告華納出版公司領取權利金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則其自93年間起算時效,至103年間亦已罹於10年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賠償損害,亦均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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